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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周梅鈴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李知遠被 告 黃美築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4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祥剛、黃美築(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為被告)為訴

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營運主管。伊欲購買至遠聯合公司推出之「揚名天母」預售屋建案(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建案),被告明知至遠聯合公司財務困頓,並無完成預售屋履約之可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間於至遠聯合公司與被告接洽時,向伊訛稱,該建案保證於1年內完工交屋,伊並得享有舊屋換新屋之自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於99年4月底前付清房屋價款,可享有每100萬元折扣30萬元之優惠,並保證至遠聯合公司財務健全,致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月1日與黃美築簽訂預約單、於同年月30日與至遠聯合公司簽屬「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74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建案第A棟3樓預售屋1戶(下稱系爭預售屋),並陸續給付訂金120萬元、簽約金480萬元,及於同年4月29日付清尾款800萬元,共計支付1,400萬元予至遠聯合公司。

㈡惟至遠聯合公司遲未動工,於100年6月29日將系爭建案整筆

出售予他人,李祥剛明知該建案早已出售,無法辦理過戶,仍於100年12月24日向伊承諾101年1月15日前如未辦理房屋過戶,則願另賠償購屋稅款31萬元,及於101年8月17日簽發1,400萬元本票交付予伊作為退款,然迄今均未交屋或給付款項,伊始知受騙,受有1400萬元之損失。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利益,縱於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仍須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美築則以:至遠聯合公司於98至99年間,公司財務數據並無異常,原告支付之購屋款項並非流入被告帳戶內,而是支付予至遠聯合公司。黃美築僅為公司職員,負責客戶接待及文書協助,買賣契約之條件及承諾書、協商退款事宜,皆由原告與李祥剛2人磋商洽談,黃美築未參與、亦不知悉,李祥剛方為公司之實際財務、業務決策者,公司大小章亦由其保管;原告簽署之預購單,僅係將欲購買之金額表示於其上,再由公司負責人員與其洽談實質契約內容,該預購單並非買賣契約,縱黃美築於其上用印,僅為公司之標準文件用印流程,表示收受該文件,伊並未對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惟其於本票到期日即101年10月1日未獲付款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遲於10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祥剛則以:至遠聯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時,公司財務健全,且該建案已取得建築執照,嗣因至遠聯合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始於100年間出售系爭建案予他人,原告不得以至遠公司嗣後周轉不靈回溯認定伊於締約時即有詐欺故意。且伊出具承諾書乃係伊私下願賠償原告之稅務損失,伊亦應原告之要求而簽發本票作為賠償擔保,足見伊並無對其行使詐術之故意。況原告支付之購屋款項並非流入被告帳戶內,而是支付予至遠聯合公司,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祥剛與黃美築合夥經營知遠集團,該集團旗下有創意世家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美築之弟項詮平)、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祥剛之子李長遠)、至遠聯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美築之配偶趙崇榮)、知遠聯合實業公司等公司、九大聯合實業聯合公司等,集團旗下公司之辦公地點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南京東路辦公室),於98年間,李祥剛對外職稱為上開各公司之總經理,黃美築對外職稱為集團之總經理特助(後升任為副總)。

㈡原告有於98年12月間與遠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建案預售買賣契

約,並支付價金1,400萬元予至遠聯合公司,嗣至遠聯合公司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建案出售予訴外人張立仁、王大鈞(下逕稱其名)。

㈢李祥剛明知系爭建案業已出售他人,無法辦理過戶,仍於100

年12月24日立據載明:「如無法於101年1月15日辦理房屋過戶,同意賠償購屋稅款31萬元之損失」等語之承諾書予原告,再於101年8月17日簽發本票1,40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退款依據,然迄未履行賠償及還款責任,原告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966號、103年度偵字第9984號提起公訴暨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42號、第649號、103年度偵字第2236號、第7505號追加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867號、第1039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與李祥剛、黃美築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號案件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第323至36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祥

剛、黃美築之高院刑案紀錄表附於證物袋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7號、第1039號刑事判決、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352至356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隱匿至遠聯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向其

訛稱系爭建案未來房價看漲,致其陷於錯誤,支付1,400萬元向至遠聯合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詎系爭建案卻遲未動工,至遠聯合公司更於100年6月29日將系爭建案出售予張立仁、王大鈞,李祥剛明知上情,卻仍於100年12月24日向原告立據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再於101年8月17日開立本票1,400萬元退款,然迄未履行賠償及還款責任,被告等人顯然構成共同詐欺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00萬元,惟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詐欺等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對原告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等情,則關於原告所稱因受詐欺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存在,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到庭後均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詐欺等侵權行為情事,關

於原告所主張因受詐欺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應由原告具體舉證,然據原告所提之系爭預售屋之預約單、收款證明暨原告所開立經至遠聯合公司提示兌現之銀行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等件,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為購買系爭預售屋而支出1,400萬元予至遠聯合公司等情,而就原告所主張何人向其陳述何詐欺言語致其陷於錯誤等情,更無積極舉證,單憑原告於偵查或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顯然無從證明李祥剛、黃美築2人於98年就系爭建案已無興建或履約之真意,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交付金錢」之侵權行為內容均為真實。

⒊另刑事卷宗內所附李祥剛與至遠聯合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資

料,僅可證明李祥剛及至遠聯合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業於100年7月間退票並經拒絕往來等情,然該等票據拒往之時已距原告與至遠聯合公司訂約達1年以上,尚難僅以雙方訂約後票據退票等週轉不靈狀況,回溯證明訂立系爭預售屋契約時李祥剛或至遠聯合公司即已陷於財務困頓,並無將系爭建案完成或履行契約之能力,甚至具有不履約之詐欺故意。

⒋至李祥剛雖於100年12月24日向原告立據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

,再於101年8月17日開立本票1,400萬元退還原告系爭預售屋之購物款,僅表明李祥剛願意賠償原告之稅款損失,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時伊知道系爭件案已經賣給別人,伊有在至遠聯合公司總部碰到同樣買系爭件案7樓的張先生、張太太,他們也是到至遠聯合公司的總部來跟李祥剛、黃美築討債,他們兩個夫妻跟伊說李祥剛開本票給他們,所以伊也要求李祥剛也開本票給伊等語,顯見李祥剛係應原告之要求,始出具本票以擔保賠償,經核仍與施行詐術有別。

⒌又李祥剛後續簽立承諾書與交付面額總計達1,400萬元本票予

原告,客觀上至遠聯合公司承認有收受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並承認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決意與至遠聯合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購入系爭預售屋,此應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之交易行為,倘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受李祥剛、黃美築如何以言語施行詐術、如何確信而陷於何等錯誤,而據以主張係因受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並交付買賣價金者,即應認為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買受而交付價金,無從僅因至遠聯合公司後續發生財務困難,未能完成系爭建案,而逕認原告所稱係因遭受詐欺而決意買受系爭預售屋及交付價金等情屬實。況原告既為成年人,有相當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倘欲以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方式進行投資,應能自行評估是否值得投資(含購入價格、持有後等待期間、日後售出可能性、交易風險等各項因素),原告所述既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原告自述之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之買受既無從認定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締結之買賣關係,且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上開金錢價金,尚無從以係受被告全體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要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錢。

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隱匿至遠聯合公司財務困頓,無完

成預售屋履約之可能,致其陷於錯誤,支付1,400萬元向至遠聯合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