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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施皇仰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被 告 林郁華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0條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更

以原告為知名牙醫診所負責人,極為重視名譽及信用,乃以公開此事向原告要脅,勒索鉅額金錢,嗣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始同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但被告必須嚴格遵守保密協定,雙方並於民國108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就甲(即原告)乙雙方曾經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一切情事,均應為保密,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以口頭、書面、照片、影片或其他各種方式為直接、間接或影射兩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相關概要或細節」,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有「乙方違反本約第二、三或四條約定者,應返還甲方30萬元並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30萬元即期支票予被告,是以兩造約定若被告違反保密約定者,應返還原告30萬元並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詎料,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接到訴外人簡敏丞(下以姓名稱之

)來電告知其知悉兩造間之性行為事宜,要脅原告必須重新簽約,惟遭原告拒絕,於109年4月10日原告再度收到簡敏丞之簡訊稱「我在台南有個案子,是醫師娘要拿兩百萬給小三,請小三離開,很諷刺吧」、「麻煩您,為自己所為行為負責,這兩個女人,現在的糾紛,都是誰造成的」等語,簡敏丞於109年4月28日與原告通話中已承認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稱:「(問:你知道我跟她《即被告》是什麼關係嗎?)答:

大概看你們協約書就知道了。(問:所以她有拿協議書給你看喔?)答:阿不然勒,阿不然我怎麼跟你說要改協議。(問:

你知道我們協議書是屬於保密條款的,你知道嗎?)答:是阿」,可證實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已將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保密事項洩漏予簡敏丞,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保密義務,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並未將兩造曾經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一切

情事洩漏,僅係請自稱專業協商之簡敏丞代與原告洽談重新簽訂並修改系爭協議書條款事宜,因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發現系爭協議書充滿諸多不平等條款(即被告負有諸多義務而原告卻不用負擔,被告希望兩造均應負擔保密義務),而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協議書給簡敏丞觀覽,僅告知簡敏丞欲更改協議書不公平之條款,就具體發生何事、經過如何,被告均無透漏。至於簡敏丞如何與原告洽談協商,應係簡敏丞之專業範圍,何況有時為達協商目的,確實會有誇大不實,甚或臆測之言語,再依原告提出之訊息及譯文前後對話內容等證據,亦無法得知被告係何時、如何洩漏兩造曾經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予簡敏丞知悉,斷不得率而推論被告有惡意將兩造曾經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洩漏予第三人。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意內容,應僅係指就「兩造曾經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一切(具體)情事為保密」,並未包含系爭協議書亦需保密,退步言之,綜觀系爭協議書通篇文義,可推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等語,目的應係為保護原告個人名譽,然被告僅為保衛其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參以簡敏丞網頁有「全程保密不公開(本公司最注意委任方公司及個案隱私)」、「在處理過程中我們亦會對客戶的隱私做到完全的保密並代您出面進行『協商』」等標語,實無使原告蒙羞、名譽受損之可能,被告亦無惡意洩漏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均屬乏據。縱認被告有違反前揭約定,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目的單純為修改系爭協議書不公平條款,毫無惡意洩漏之意,且事實上亦根本未對原告名譽產生任何損害,尤甚者原告配偶更持之向被告提起通姦及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祈請鈞院衡酌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因素,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主張應酌減至零元),方符合誠信、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保密約定,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返還原告30萬元並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一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有無將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保密事項洩露予簡敏丞?本件得否適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予以酌減?若可,則應酌減至若干數額始為允當?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保密事項洩露予簡敏丞?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就甲乙雙方曾

經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一切情事,均應為保密,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以口頭、書面、照片、影片或其他各種方式為直接、間接或隱射兩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相關概要或細節」、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違反本約第二、三或四條約定者,應返還甲方30萬元並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不得對他人透露系爭協議書有關兩造曾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之一切情事,若被告違反該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0萬元,並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伊與簡敏丞於109年4月28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以觀(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71頁存置袋),其中原告問簡敏丞是否知道伊與被告是什麼關係時,簡敏丞答稱:「大概看你們協約書就知道了」,原告又問簡敏丞是否被告拿協議書給他看時,簡敏丞則回答:「阿不然勒,阿不然我怎麼跟你說要改協議」,而原告問簡敏丞是否知道伊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是屬於保密條款時,簡敏丞表示:「是阿」,原告再問簡敏丞有關被告叫他看系爭協議書時有否要求保密,簡敏丞則回答:「我告訴你啦,那個協議書喔,只有限制她一方負保密義務,沒有限制你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簡敏丞斯時在與原告對話時,顯已看過系爭協議書,亦知兩造之關係及系爭協議附有保密條款等情事。參以原告提出與被告間對話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55、56頁),內容為:「(原告問:有一位簡敏丞,他自稱妳委託他跟我談修改我們簽訂的合約,有這件事嗎?他能代表妳嗎?....)被告答:他是我的代理人沒錯。....」,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保密事項洩漏予簡敏丞知悉,否則簡敏丞如何幫被告向原告要求修改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應堪採信。

⑵簡敏丞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沒看過系爭協議書,只有透

過被告口述要修改之條件,伊就照被告之條件重擬協議書云云,及對於其與原告通話時表示「大概看你們協議書就知道」,係針對其重擬之協議書而言(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然而,依前揭原告與簡敏丞間之通話,簡敏丞提及之「你們協議書」,可清楚查知應係指本件系爭協議書,而非簡敏丞事後所稱為其依被告口述修改條件重擬之協議書,其證述亦與前揭錄音譯文不符,亦不合經驗法則,況簡敏丞與被告間曾有委任關係,其應係事後臨訟圖迴護被告之詞,是其前揭證述,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萬元並賠

償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知,前開約定係要求被告不得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有關兩造曾經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一切情事,洩漏予任何第三人,若違反該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0萬元及請求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其意應係被告若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保密責任時,應返還30萬元,及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故系爭協議書第5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此旨)。又法院酌減違約金,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按)。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訂立保密約定之目的,應係原告欲避免其與被告間曾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遭被告傳述,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洩漏前揭情事,應非惡意,且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保密責任之行為,對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尚非嚴重,自有酌減之必要。衡諸前述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及當前社會經濟情形,本院認以酌減至20萬元為相當。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返還30萬元,及請求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歸還30萬元及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