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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詹柔瑄(原名:詹幸凌)

詹定諺(原名:詹有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詹柔瑄、詹定諺(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詹龍欄(下逕

稱其名)之子女。詹龍欄於民國80年5月1日以詹柔瑄名義,向被告安泰銀行(即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安泰銀行)購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5張(存單號碼、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定存單A),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款期間均至民國81年5月1日止,年利率按9.75%固定計算,並將每月利息自動轉入其於該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詹柔瑄活儲存款帳戶)內,到期後應領取利息24萬3,780元(計算式:4,063×5×12=243,780)。詹龍欄另以詹定諺之名義,於80年5月1日向安泰銀行購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張(存單號碼、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計100萬元,存款期間均至81年5月1日止,年利率按9.75%固定計算,並將每月利息自動轉入其於該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詹定諺活儲存款帳戶)內;及於80年6月8日以詹定諺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購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0張(存單號碼、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與編號1、2合稱系爭定存單B),共計500萬元,存款期間均至81年3月8日止,年利率按9.5%固定計算,並將本月利息自動轉入活儲存款帳戶內,到期後應領取利息45萬3,732元【計算式:(4,063×2×12)+(3,958×10×9)=453,732】。

㈡而前開定存單均由詹龍欄保管,因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並以80年保管字第1562號案件入庫保管,直至107年3月1日經嘉義地檢署來函,通知伊等取回上開定存單後始知安泰銀行於系爭定存單A、B到期後,未依約轉入上開利息。而伊等與安泰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已委由律師於110年2月1日發函終止,安泰銀行即應返還寄託物。然安泰銀行否認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拒絕返還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803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安泰銀行應給付詹柔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安泰銀行應給付詹定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美瓊已於80年11月13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原告於伊行申設之活儲存款帳戶辦理解約,則系爭定存單A、B之利息、到期後本金即無活儲存款帳戶可供存放,則依常情可知吳美瓊已於先時或同時辦理系爭定存單A、B之解約,並取回本息,故伊與原告間已無系爭定存單A、B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返回款項之義務,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渠父詹龍欄為渠等所為附表一、二定存均尚未解

約領回本息,並提出系爭定存單A、B、定期存款利息試算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3086、3112、3145、3135、3453、3136、3462號起訴書、照片、嘉義地檢署107年3月1日嘉檢珍二94執2427字第05609號函、瑞信法律事務所110年2月17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案泰銀行110年3月2日(110)安個營字第110000044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93頁、第103頁、第111至117頁),惟上開事證僅足證詹龍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存之事實存在。然原告所稱之活儲帳戶現況,經安泰銀行查詢後,向本院提出詹柔瑄、詹定諺活儲帳戶存款印鑑卡、顧客資料追加、變更、刪除登錄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而細觀上開活儲帳戶存款印鑑卡,其上除載有「80.11.13、解約」及原告暨渠監護人吳美瓊(按即詹龍欄之妻、原告之母)等印文外,於吳美瓊之印文處上方並載有「監護人」等手寫文字,可知原告所有之活儲帳戶已由吳美瓊持其本人及原告印章,前去安泰銀行之分行櫃台辦理解約。

⒉又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函詢有關銀行實務作業「解約」與「銷戶」相關疑義乙節,經該會函覆本院以:依財政部金融局89年5月3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含意旨,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契約,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爰客戶依銀行相關作業規定終止與該行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帳戶往來,則銀行與客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實務上稱之為銷戶或解約等語,此有該會111年6月8日全依字第1110000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原告之母吳美瓊確以監護人身分代理原告,於80年11月13日將原告所有之活期帳戶解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定存與安泰銀行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即應予以終止。

⒊況據原告所提嘉義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3086、3112、3145、3

135、3453、3136、34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吳曾松葉係詹龍欄之岳母,明知其女婿詹龍欄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通緝在案之盜匪,竟於80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村○○鄰○○○○○號住宅,供詹龍欄藏匿,為警於同月三十一日在上址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嘉義縣警察局嗣於80年8月27日移送詹龍欄擄人勒贖案由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北市第七信合社定期存款單(捌佰伍拾萬元)」拾柒張,係附表一、二所載之該17紙定存單,由嘉義地檢署於107年3月1日函請詹龍欄書寫委任書委託他人該署領回○○○○○聲請在監證明交被委託人),再由詹柔瑄於107年4月20日受領,則有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嘉檢珍二94執2427字第05609號函、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又吳曾松葉與吳美瓊確係母女,吳曾松葉之戶籍亦始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迄至106年9月11日死亡,除據上開起訴書載明外,亦有吳曾松葉與吳美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7頁、第471頁),詹龍欄既經警在吳美瓊母親吳曾松葉住處為警逮捕,並扣得高達850萬元之定存單17張,衡情吳曾松葉焉豈會不趕緊告知吳美瓊,吳美瓊豈可能期待朝不夕保之詹龍欄可光明正大前去安泰銀行將該筆鉅款提領出來,是附表一、二所示由詹龍欄以原告名義在安泰銀行辦理之定存,確已於80年11月13日由渠監護人吳美瓊辦理解約,而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安泰銀行業已就系爭定存單A、B之款項返還予原告無誤,益徵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故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安泰銀行抗辯其已給付原告附表一、二所示定存予渠

監護人吳美瓊於80年11月13日時止之各期利息,且該等定存經吳美瓊解約後,亦經其代理取回本金,致原消費寄託關係終止消滅等語,並非無據,安泰銀行既已清償本件消費寄託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安泰銀行應給付詹柔瑄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詹定諺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編號 存款人姓名 帳號 存單號碼 定存金額 (單位:新臺幣) 存單存續期間 1 詹柔瑄 00-00-000000 09169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2 詹柔瑄 00-00-000000 09170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3 詹柔瑄 00-00-000000 09171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4 詹柔瑄 00-00-000000 09172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5 詹柔瑄 00-00-000000 09173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附表二編號 存款人姓名 帳號 存單號碼 定存金額 (單位:新臺幣) 存單存續期間 1 詹定諺 00-00-000000 09174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2 詹定諺 00-00-000000 09175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3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35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4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36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5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37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6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38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7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39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8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40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9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41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10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42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11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43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12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44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