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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王 卉被 告 王巾英被 告 王競雄被 告 王麗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榮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巾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原告於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王巾英給付300萬元,並追加起訴被告王麗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院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恂伯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死亡,遺有配偶陳阿欵及原告王卉、被告王巾英、王競雄、王麗玉四名子女,原告自大學畢業開始即每月給予父母孝養金,另含所用器具設備、營養品及旅遊費用,至95年間辭去工作在家照顧父母,也負擔絕大部分生活費用,當時父親年近90歲,行動不便,原告長期代墊扶養費,支付之孝養金、生活開銷及所承擔之債務,自77年6月至95年2月間合計912萬元,95年3月至107年9月間合計1740萬元,總計照顧父母之費用達2652萬元,被告3人應與原告平均分擔,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之部分。

並聲明:㈠被告王巾英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㈡被告王競雄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㈢被告王麗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查被繼承人王恂伯及配偶陳阿欵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及3名被告,王恂伯已於107年9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王恂伯申報遺產稅時,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存款及股票總計3,649,869元,另陳阿欵名下有位於臺北市民生社區之不動產市價2000萬元以上,及父母按月可領取之老人年金及租金合約萬元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可憑,並經兩造於結案辯論所自承,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雖經被告否認,惟有主計總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表、信用卡對帳單、網頁資料、居家服務契約書、居家長照機構費用表、被繼承人病歷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固非無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之父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存款、股票總計3,649,869元,原告之母陳阿欵名下有市價2000萬元以上之位於臺北市民生社區不動產,父母按月可領取之房屋租金及老人年金合約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王恂伯及配偶陳阿欵名下既有二棟不動產可供用益處分,並有存款、股票及年金可以運用,總價值數千萬元,自無不能維持生活可言,尚難認需扶養義務人扶養。被繼承人王恂伯及配偶陳阿欵既有相當財產足以供應生活,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縱原告基於孝心自行給付生活費用,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其他子女返還。

四、原告雖又主張父母主要資產只有北高兩棟舊公寓及少許高價買進套牢之股票,父母年邁無謀生能力,臺北房子供自住,每月現金流僅高雄房子租金及老人年金合計萬元,根本不敷基本生活需求,期間房價下跌,不論想賣屋改租他屋或以房養老均緩不濟急,照顧費用更是增加等情,固非無憑,惟原告父母既有二棟不動產,其中一棟尚位於臺北市民生社區,市價二千萬元以上,已經兩造於結案辯論時自承在卷,則原告及父母自可處分其中一棟、甚至二棟不動產以為生活支出,本件原告與父母或許出於意願而不欲為之,但既有二棟不動產,價值高達二千多萬元,並有存款、股票及每月萬元現金收入,客觀上自足認原告父母有相當財產足以供應生活,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王恂伯及配偶陳阿欵既有相當財產足以供應生活,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母陳阿欵作證,惟兩造於辯論時已充分陳述待證事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考量證人年事已高,兩造於審理時屢有衝突,言詞上互不相讓,本件雖為財產事件,實質上寓有家庭糾紛之性質,與家事事件無異,為免影響證人健康及家庭和諧,既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另傳喚作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