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蔣志剛(即蔣碧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 張溪秀
張育羣
張立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複 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被 告 董麗琴(兼張瑋珊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文
駱萍(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智(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
陳思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7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返還合資出資額訴訟,應以協同清算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且應待清算完結後始得為之,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清算完結前,裁定停止返還合資出資訴訟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部分,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為一部判決,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資財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03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93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37號卷第377至490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卷第131至133頁)。嗣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7346號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有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部分,既以協同清算之結果為據,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7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