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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溪秀

張育羣

張立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志剛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一部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部分,係基於合資之權利而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