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蔣志剛(即蔣碧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張溪秀
張育羣
張立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複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被 告 董麗琴
張耀文張海清
陳思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董麗琴為被告張瑋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被告張瑋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前即112年5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張瑋珊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另查被告張瑋珊無配偶及子女,其父張茂彬於繼承開始前之106年7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應為其母即被告董麗琴,有臺北○○○○○○○○○112年7月17日函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董麗琴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業經本院職權調查屬實。惟董麗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為被告張瑋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