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楊雅惠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七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楊清安即楊清漢(下稱楊清漢)於81年2月17日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簽立内容不明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不明人士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冒簽原告之姓名,原告對系爭契約之存在完全不知情。嗣經新竹中小企銀持向新北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下逕稱新北市○○區○○○路00號」,然該址並非原告之住所,原告未收受送達,嗣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關文書倶未送達原告,原告始終不知情。直至103年底被告開始以電話向原告催收債務,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均未獲回應。又於106年間,被告對原告提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原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向被告索取債權原本,被告僅提供一紙印刷不清、楊清漢簽署之系爭契約末頁影本,拒絕提出正本或完整清晰之影本供核。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失其效力,且系爭契約應係楊清漢為取得銀行貸款而自己或委由他人冒簽原告之姓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得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無另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餘地,原告本件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非合法。
㈡原告自承「臺北縣○○市○○路00號」乙處為楊清漢購買,並由
楊清漢居住,系爭支付命令可能由楊清漢代收轉交,無送達失效之問題。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因逾保存期限銷毀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原告本件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命令送達不合法㈢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
行原告於訴外人銀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銀厥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葉油柿)之各項勞務報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丑字第147067號、104年度司執丑字104741號、105年度司執丑字第22493號、106司執丑字第80422號受理在案。銀厥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皆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異議,原告未因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前向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再審。另依催收紀錄,原告曾要求減免部分金額,可見原告向來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不爭執,不得時至今日始臨訟主張簽名遭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乃對「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原告於80年5月15日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82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系爭債權憑證乃以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法: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無既判力,僅得為執行名義,合先敘明。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3年2月18日核發,83年3月17日確定乙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支付命令若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公告施行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固僅能在法定事由下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之適用前提為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件原告即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有理由:
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本院原擬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現已屆期銷毀,有新北地院110年4月8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1871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際送達情形,卷內並無送達證書資以釐清,合先敘明。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系爭支付命令上原告之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乃對該址作送達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2月18日核發當時之戶籍地址非「新北市○○區○○路00號」,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9樓」,原告早於82年12月20日即遷出「新北市○○區○○路00號」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新北市○○區○○路00號」並非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時有設定「新北市○○區○○路00號」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既無從認定「新北市○○區○○路00號」為原告之住居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對同居人補充送達之適用。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補充送達之適用,已由楊清漢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原告云云,尚無可採。另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經合法送達係屬客觀認定問題,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是否即時起訴爭執,並無直接關連。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縱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強制執行階段,未對債務之存在之異議,提起相關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無礙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訴訟,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對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經命被告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或完整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依系爭契約之影本節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顯示借款金額及完整借款條件,且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欄位,經肉眼比對即可知,與其上「兆億貿易行」、「楊清漢」之簽名出於同一筆跡,且佐以原告80年5月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於相近時期之簽名筆跡顯不相符,另系爭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亦模糊不清無法比對,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本件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對被告債權之存在不爭執云云。依系爭
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固顯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丑字第147067號、104年度司執丑字104741號、105年度司執丑字第22493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未即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因所在多有,牽涉權利救濟制度認知及對債務內容之掌握,惟終不能將之視為原告即對被告債權之存在無爭執。另被告所提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業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此份催收紀錄未經文書製作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未推定為真正,被告又未舉證此份催收紀錄之真正,自不得據為認定原告曾對債務之存在不爭執。是以,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