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葉秀雲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被 告 華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華德隆於民國72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得坐落於桃園市○○鄉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華興公司為借名登記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作為毛衣加工及包裝場所。其後原告與華德隆合意拆夥,原告即於79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葉再得。而系爭土地於82年6月26日逕為分割,增加124-1地號,面積減為5,102.66平方公尺;於84年10月7日又分割,增加124-3、124-4地號,面積減為3,528.93平方公尺;84年11月25日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葉再得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考量子女均已成年,於9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華強、華麗及被告名下,各持分1/3。嗣原告決定出售系爭土地,由華強、華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9,21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簡長鏡,經結算後,被告部分之價金為5,357萬9,603元,並提存於法院。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受分配之土地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萬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

書、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定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地價稅繳款書、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05號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139頁),並經證人葉再得到庭證稱:「(問: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是原告出資購買的。當初是我在他們華興針織公司幫忙,我姐姐即原告跟她小叔華德隆,他們合資一起買系爭土地,後來他們拆夥,一人分一半,原告的部分用我的名字去登記,對方也是用他小孩的名字去登記……」、「(問:系爭土地登記給華強、華琪、華麗後,每年的地價稅是誰繳納?)都是我姐姐即原告在繳納。」、「(問:原告用什麼方式去繳納地價稅?)我在他們公司,知道華琪有時候會用銀行帳戶去繳,有時候也用現金不一定,應該是每壹年都由我姐姐在繳。」、「(問:方才你稱系爭土地從你的名下移轉給華強、華琪、華麗時,土地增值稅是你去繳納的嗎?因土地當時是你的名字,那你移轉給華強、華麗、華琪時,這土增稅由誰繳納?) 都是我姐姐即原告在繳納,那土地不是我的。」、「(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華強、華麗、華琪名下時,系爭土地的權狀由何人保管?)由原告即我姐姐保管。」、「(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下在華強、華麗、華琪,平常這個土地做何用途?由何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下在華強、華麗、華琪時,由原告做針織工廠,就是前述的華興針織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3日以1億9,215萬元出售予簡長鏡,被告就名下應有部分1/3應受分配價款為5,357萬9,603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前開受分配價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7萬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