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施瑞枝
何昆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王尊賢律師林哲辰律師蔡沅諭律師謝宜羣被 告 陳瑞雯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被 告 陳麒文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李沭槿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瑞枝新臺幣3,625萬6,557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昆霖新臺幣395萬9,700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瑞枝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3,625萬6,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昆霖以新臺幣130萬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395萬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瑞雯及陳麒文(以下提及原告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均逕稱其名)、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㈠陳瑞雯與陳麒文應給付施瑞枝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麒文與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施瑞枝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陳瑞雯與陳麒文應給付何昆霖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陳麒文與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何昆霖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追加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為被告,且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㈠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施瑞枝4,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康和期貨公司、陳麒文應連帶給付施瑞枝4,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何昆霖970萬元,及其中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0萬元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康和期貨公司、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何昆霖970萬元,及其中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0萬元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83頁至第184頁)。核原告對康和期貨公司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同屬因原告透過康和期貨公司營業員陳麒文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並委由陳瑞雯代操帳內資金投資期貨所生紛爭,且均與陳麒文僱用人為何人一事相涉,兩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屬共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金額為減縮(施瑞枝請求金額部分)及擴張(從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部分、何昆霖請求金額部分),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合,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112年3月28日撤回對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77頁),經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485頁),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瑞雯及陳麒文明知陳瑞雯並非銀行亦無期貨商營業許可證照,且無期貨投資專業,竟於109年間,向原告誆稱陳瑞雯具備期貨專業並能保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陳瑞雯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委由陳瑞雯代操期貨交易,並至陳麒文任職之康和期貨公司,申請開設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此外,為掩飾陳瑞雯實無投資期貨專業保障獲利能力、所代操期貨實為虧損之事實,陳麒文於原告透過LINE向其詢問查帳時,以營業員身分答覆不實帳內餘額,另以小畫家變造原告之對帳單,再印出、裝入康和期貨公司信封內,寄予原告,致原告持續誤信陳瑞雯確有代操期貨專業能力,施瑞枝因而陸續交付總計4,480萬元、何昆霖陸續交付總計970萬元予陳瑞雯。陳瑞雯及陳麒文上開所為,除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外,同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前段等保護他人法律。再者,康和期貨公司為陳麒文之僱用人,陳麒文前述以營業員身分答覆不實之查帳結果及將變造之對帳單裝入康和期貨公司信封內寄予原告等行為,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康和期貨公司未就此盡監督職務執行之責,應與陳麒文連帶負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全部、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施瑞枝4,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康和期貨公司、陳麒文應連帶給付施瑞枝4,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何昆霖970萬元,及其中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0萬元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康和期貨公司、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何昆霖970萬元,及其中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0萬元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瑞雯辯稱:陳瑞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全部承認。就損害金額部分,原告主張109年3月10日匯款4筆45萬元(共180萬元)至原告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及109年5月28日交付現金500萬元等款項,未提出匯款紀錄或收據舉證,並非施瑞枝出資代操款項。另何昆霖109年5月15日匯款至訴外人王明宗帳戶之27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其與陳瑞雯間代操協議有關,並非何昆霖本件損害。從原告期貨保證金專戶出金到出金帳戶之款項,原告既無受有損失,應予扣除。又陳瑞雯曾還款3,200萬元予施瑞枝,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㈡陳麒文辯稱:
原告與陳瑞雯間投資期貨代操或保障獲利等約定,均是其等之間約定,陳麒文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純粹只是為求提高開戶客戶交易量及營業員業績而配合陳瑞雯指示;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等語。㈢康和期貨公司辯稱:原告與康和期貨公司間開戶契約明文禁
止客戶將期貨帳戶交予他人代操、或授權營業員代收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製作或寄發對帳單復非營業員職務範圍,故陳麒文非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刻意無視開戶契約書之上述禁止或提醒,執意隱瞞康和期貨公司而委由陳瑞雯代操,自不能主張對於陳麒文職務執行有正當信賴而與康和期貨公司交易,對於代操所生損害應自負其責。況康和期貨公司已透過網路下單同IP客戶檢核作業輔以電話確認原告有無將期貨帳戶交予他人代操等措施,善盡監督之責,康和期貨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就損害金額部分,施瑞枝、何昆霖匯入康和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之款項分別僅有4,680萬元及700萬元,至於匯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之投資款項,與康和期貨公司無涉。縱認康和期貨公司應負侵權責任,原告於109年3月至4月間收受數十封甚至上百封盤中高風險通知簡訊及盤後追繳保證金簡訊,原告更於109年6月15日親赴康和期貨公司申請查閱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自可知期貨專戶真實投資盈虧,甚至於109年6月20日在呂秋𧽚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見證下和解,可見原告至遲於此時即知遭詐受損,然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始追加康和期貨公司為被告而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等語。㈣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麒文為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襄理,並擔任原告在康和期貨
公司所開立期貨帳戶之營業員;且為108年11月1日在新加坡設立之BLACKWELL INVESTMENT PET.LTD.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
㈡施瑞枝於109年3月3日向康和期貨公司申請開設期貨交易保證
金專戶(專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施瑞枝並與康和期貨公司於109年3月3日就前開專戶帳號0000000簽立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A),其內容如原證2所示。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施瑞枝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出金帳戶A)。
㈢施瑞枝於下列日期,曾匯款如下金額至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
:於109年3月3日匯款600萬元;於109年3月4日匯款400萬元;於109年3月13日匯款724萬元;於109年3月17日匯款830萬元;於109年3月25日匯款446萬元;於109年4月29日匯款1,000萬元;於109年5月28日匯款500萬元。
㈣陳瑞雯於109年5月28日開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予施瑞枝,
內載憑票准於109年6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施瑞枝500萬元。
㈤施瑞枝之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曾於下列日期以下列金額出
金至系爭出金帳戶A:於109年3月26日出金50萬元;於109年5月6日出金69萬元;於109年6月5日出金174萬5,691元;於109年6月15日出金30萬元;於109年6月17日出金30萬7,752元。
㈥何昆霖於109年4月28日向康和期貨公司申請開設期貨交易保
證金專戶(專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何昆霖並與康和期貨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就前開專戶帳號0000000訂立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B),其內容如原證6所示。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何昆霖設於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出金帳戶B)。
㈦何昆霖曾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00萬元、於109年5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
㈧何昆霖之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曾於下列日期,以下列金額
出金至系爭出金帳戶B:於109年5月15日分別出金210萬元、75萬元;於109年6月3日出金5萬9,170元;於109年6月17日出金13萬1,130元。
㈨施瑞枝於109年6月15日向康和期貨公司申請列印系爭期貨保
證金專戶A自109年3月至109年5月之月帳單及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於109年6月12日之日帳單。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於109年3月份至6月份之買賣報告書內容如原證9-1、9-2、9-3、9-4所示。
㈩何昆霖於109年6月15日向康和期貨公司申請列印系爭期貨保
證金專戶B自109年4月至109年5月之月帳單及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於109年6月12日之日帳單。何昆霖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於109年4月份至6月份之買賣報告書內容如原證10-1、10-2、10-3所示。
康和期貨公司自109年3月4日至109年6月18日,曾寄送如被證
1-1(本院卷二第477至494頁)所示之「期貨國外追繳通知書」電子郵件予施瑞枝;並自109年3月10日及109年5月20日,曾寄送如被證1-2(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所示之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國外盤後帳戶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之簡訊,至施瑞枝之手機;另自109年3月6日至109年6月17日,曾寄送如被證1-13(本院卷二第499至518頁)所示之高風險客戶發送紀錄表之電子郵件予施瑞枝。
康和期貨公司人員邱宗豪曾於109年6月9日9時29分許,以公
司電話致電施瑞枝手機,詢問施瑞枝是否有將帳號、密碼、憑證交給別人使用,施瑞枝答覆:沒有。邱宗豪又詢問施瑞枝是否都自己下單,施瑞枝答覆:對。
邱宗豪另於109年6月9日9時32分許,以公司電話致電何昆霖
手機,詢問何昆霖是否有將帳號、密碼、憑證交給別人使用,何昆霖答覆:沒有。邱宗豪又詢問何昆霖是否都自己下單,何昆霖答覆:對。
施瑞枝於109年某時、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9日、109年6
月14日,先後與陳瑞雯簽訂如原證3-1、3-2、3-3、3-4所示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4份。
何昆霖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3日,先後與陳瑞雯訂定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其內容如原證7所示。
陳瑞雯於109年3月4日以截圖告知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
戶A餘額為1,000萬元;於109年3月26日以截圖告知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餘額為3,650萬元;於109年4月29日以截圖告知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餘額為4,701萬2,735元;於109年5月14日以截圖告知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餘額為4,706萬8,255元;於109年6月5日以截圖告知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餘額為5,499萬4,770元。
陳麒文於109年5月20日以截圖告知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
專戶A餘額為4,716萬5,766元;於109年5月26日以康和期貨公司信封寄買賣報告書予施瑞枝,通知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餘額為4,958萬1,101元;於109年6月5日以訊息告知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餘額為5,615萬5,360元。
陳麒文於109年5月15日以截圖告知何昆霖,系爭期貨保證金
專戶B餘額為928萬8,669元;於109年5月26日以截圖告知何昆霖,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餘額為941萬2,55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瑞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陳瑞雯並無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許可證照,亦無期貨投資專業及保證獲利之操盤能力,卻佯稱有期貨相關投資專業,更以保證獲利且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與陳瑞雯簽訂「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委託代操期貨,另又指示陳麒文以小畫家變造對帳單寄予原告,致原告持續交付資金與陳瑞雯,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情,業經陳瑞雯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對於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部坦承認罪。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上述情節復經證人陳麒文、王春子、陳彩茹、蔡美燕、林玉蘭、李瑞寧、王明宗、王正典、吳沛玲、郭瑩蓁、李京鳳、胡瓊文、楊玲厚、李麗寅、林素敏、許晁能、林秀玉、陳瓊玲、陳玉珠、陳昭蓉、杜美姬、徐金蘭、侯素珠、龔銘信、李陳舜卿、林素敏、林郁婷、鍾昌衡、鍾青芸、許麗美、許麗香、李秀梅、廖進城、施雪華、侯鳳嬌、鍾錦季、郭政賢等人證述在卷,另有各該投資人(含本件原告)所提出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該案查扣電腦、硬碟內之變造對帳單檔案可憑。則陳瑞雯有以前述詐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令,因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情事,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陳瑞雯應就原告因誤信上述詐術及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收受投資代操資金行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本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保護
他人法律包含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前段等)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業認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為有理由,上列其餘請求權即不再贅予論究。
㈡陳麒文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若數人間之行為皆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麒文於109年5月20日以截圖告知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餘額為4,716萬5,766元,於109年5月26日以康和期貨公司信封寄買賣報告書予施瑞枝,通知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餘額為4,958萬1,101元;於109年6月5日以訊息告知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餘額為5,615萬5,360元;被告陳麒文於109年5月15日以截圖告知何昆霖,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餘額為928萬8,669元;於109年5月26日以截圖告知何昆霖,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餘額為941萬2,5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述餘額,核與施瑞枝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於109年3月份至6月份之買賣報告書內容、何昆霖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於109年4月份至6月份之買賣報告書內容俱不相符,顯見陳麒文有以變造對帳單所示不實帳內餘額答覆原告查帳。參以陳麒文於系爭刑案中自承:陳瑞雯透過電子郵件收到施瑞枝的對帳單後轉寄給我,指示我修改裡面的數字,我便依陳瑞雯提供的權利金最終額度,一一修改對帳單內的數字,經陳瑞雯審核無誤後,再由我使用康和期貨公司的信封寄給施瑞枝(見系爭刑案偵3328卷第16、17頁,偵6236卷六第32、33頁,偵11277卷第10、11頁、他7667卷七第50至55、79、80頁,偵24877卷第39、40頁,偵54697卷第21、292、293、297頁,他8014卷第95頁,他4840卷第6頁),復經陳瑞雯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3328卷第11、13頁,偵2767卷第11、12頁,偵51875卷第7頁,他7667卷七第90、92、193、198至200、205、207、231頁,偵24877卷第16頁)。足徵陳麒文就陳瑞雯上述詐術及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投資協議行為,不僅客觀上有行為關聯共同,主觀上更有明確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目的。準此,原告主張陳麒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陳瑞雯連帶負責,核屬有據。
㈢康和期貨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麒文有收受陳瑞雯轉寄之原告對帳單,以小畫家予以變造,以營業員身分在LINE上向原告答覆不實帳內餘額截圖,另將變造之對價單裝入康和期貨公司信封內寄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次查,證人即康和期貨公司總經理暨陳麒文上級主管王文浩證稱:營業員有查詢系統可以查閱客戶帳面餘額,客戶可以透過詢問業務員查帳;寫有康和期貨公司名稱之信封,過去是由公司員工自由領取,然而發生本案以後,制度才改成需要跟主管申請才能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至第16頁),足知直接向客戶答覆查帳結果係屬營業員之職務行為無誤,則陳麒文以營業員身分向原告答覆詐偽不實餘額,即屬濫用職務取信於原告,加深原告對於陳瑞雯上揭詐術及代操協議風險之錯誤認知。此外,康和期貨公司於本案發生以前,對於寫有公司名稱之正式信封並無管控,則陳麒文濫用其職務上機會得自由領取之信封,裝入變造對帳單寄予原告,導致原告誤信變造對帳單顯示餘額而願為投資,亦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且與職務執行有密切關連之行為而參與上述共同侵權行為。綜此,原告主張康和期貨公司之受僱人陳麒文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洵屬有據。⒉復按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成立,須其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具有
過失,且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過失以及因果關係部分為雙重之推定,僱用人須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以解免賠償責任。經查:王文浩證稱:客戶開戶時會留存email信箱,但除非email信件有遭退回,否則康和期貨公司無法確認客戶留存信箱是否正確,只能信賴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可見康和期貨公司並無詳實查核客戶開戶時留存之email信箱,自無從防免陳瑞雯先行以自己email信箱收受原告對帳單檔案,再交由陳麒文變造並以康和期貨公司信封寄出之侵權行為,難認康和期貨公司就此已善盡監督防免之責。其次,王文浩雖證稱:若多名客戶交付帳號密碼予同一人操作,會導致電子交易出現同一IP位址。康和期貨公司若發現同IP情形,會由營業員持「同IP聲明書」請客戶簽署確認是否為本人下單。若認定有異常,則改由業務主管親自致電確認。本案中,康和期貨公司確有察覺原告之期貨帳戶有同IP下單情況,公司業務主管邱宗豪因而於109年6月9日親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曾交付帳密予他人使用,原告皆確認是親自下單並簽署「下單同IP位址之交易人確認書」切結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固然可知康和期貨公司有落實網路下單同IP客戶檢核作業,然則,該檢核作業,至多僅可察覺客戶將帳戶交由營業員或他人代操交易之弊,猶未能防杜本案陳麒文「以營業員身分答覆查帳餘額」及「濫用康和期貨公司信封裝載並寄送變造對帳單」等濫用職務或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質言之,康和期貨公司未能主張、舉證其已就營業員回覆客戶查帳過程或就公司信封領用流程有善盡管控能事,自無從認其就監督陳麒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康和期貨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均於109年6月15日親赴康和期貨公司申請列印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B自109年3月至109年5月之月帳單、109年6月12日之日帳單(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斯時原告閱覽帳單,對於陳麒文多次答覆傳送詐偽不實權益數餘額查帳結果之情事,理當洞若觀火。甚且,施瑞枝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元大期貨開戶營業員(按:陳瑞雯與施瑞枝另約定至元大期貨開戶,此非本件原告主張範圍)「得安」於109年6月間告知我我在元大期貨的帳戶只剩200多萬元,我趕緊停止元大帳戶交易,我因此察覺康和期貨公司帳戶可能也有問題,打電話去康和期貨公司詢問帳戶餘額,我才驚覺我一直以來都被保證獲利話術跟假對帳單騙了等語(見偵6174號卷㈡第184頁至第185頁)。復查原告起訴狀亦主張:「原告因緣際會下知悉不經手營業員之查詢帳戶明細之方法,遂以語音方式向康和期貨公司查詢獲利狀況,竟得知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便至康和期貨公司申請上開期間之歷來買賣報告書【原證9】【原證10】,經詳加比對後,始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不僅毫無獲利,反而是虧損連連。又,陳瑞雯以「BLACKW
ELL INVESTMENTPET.LTD」簽發支票【原證11】及使用該公司名片【原證12】,嗣經原告至新加坡ACRA機構查詢,竟發現陳麒文既是BLACKWELL INVESTMENTPET.LTD股東亦是董事,且該公司於108年11月1日設立登記【原證13】,始知被告早已預謀欺騙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再觀諸上開新加坡ACRA查詢「BLACKWELL INVESTMENT PET.LTD」登記資料查詢,右上角記載查詢日期為:「Date:13/06/2020」即109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687頁)。綜酌上情,原告既於109年6月間因元大期貨公司人員通知而察覺有異,隨後又於109年6月13日得悉陳麒文與BLACKWELL INVESTMENTPE
T.LTD關係,復又本於前揭疑慮而於109年6月15日調得完整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則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15日,即對陳瑞雯及陳麒文所涉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暨賠償義務人包含陳麒文之僱用人康和期貨公司等情,殊無不知之理。準此,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始具狀追加對康和期貨公司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時效。康和期貨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核屬可採。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施瑞枝部分:
⑴施瑞枝於下列日期,匯款如下金額至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
於109年3月3日匯款600萬元;於109年3月4日匯款400萬元;於109年3月13日匯款724萬元;於109年3月17日匯款830萬元;於109年3月25日匯款446萬元;於109年4月29日匯款1000萬元;於109年5月28日匯款500萬元,堪予認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應屬施瑞枝所受損害。⑵109年3月10日匯款180萬元至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部分:
就施瑞枝之系爭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A,於109年3月10日有入金4筆45萬元、合計180萬元之情,有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施瑞枝雖未能提出該4筆款項係由其匯入之匯款單據,然該筆資金既係入金至施瑞枝名下之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內,如有盈餘獲利,原則上歸由施瑞枝本人支配享有,依一般常情,除非另有特殊約定或情事,否則實難想像第三人會無端將資金匯至原告帳戶供原告從事期貨投資獲利。此等情事應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準此,被告就此未能舉證,其抗辯即無可採。⑶109年5月28日交付現金500萬元部分:
施瑞枝主張有於109年5月28日交付現金500萬元予陳瑞雯投資代操,未據提出確有交付此款項之單據或憑證,難認其主張可採。
⑷出金部分應予扣除:
施瑞枝之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A,曾於109年3月26日出金50萬元;於109年5月6日出金69萬元;於109年6月5日出金174萬5,691元;於109年6月15日出金30萬元;於109年6月17日出金30萬7,752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既已出金至施瑞枝出金帳戶,即已回歸施瑞枝支配管領,不能認為屬施瑞枝委由陳瑞雯代操所受損害。故以上出金金額,應予扣除。⑸陳瑞雯主張其已還款700萬元,業據提出記載109年11月16日
,施瑞枝已收受陳瑞雯還款共500萬元收據(本院卷四第422-3頁)、110年3月30日施瑞枝收受50萬元現金筆記紙1張(本院卷四第422-5頁)、109年9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施瑞枝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四第422-7頁)、109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施瑞枝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四第422-7頁)等件為證,原告復於113年4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陳明不爭執上揭事證係屬收受陳瑞雯700萬元還款,並於書狀中減縮70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48-7頁,另參照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277頁112年2月22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足認施瑞枝已實際收受陳瑞雯700萬元賠償無疑,此部分損害既獲填補,應予扣除。至於陳瑞雯所主張其餘還款2,500萬元部分(即3,200萬元減去700萬元部分),未據提出實據,無可採取。
⑹至於陳瑞雯固提出109年6月20日收據(本院卷四第503頁)主
張其另有償還100萬元予施瑞枝,然觀該紙收據記載「施瑞枝收受陳瑞雯所給付元大證券投資帳號不當操作之損害賠償款項,共計100萬元」,應係以此100萬元償還對施瑞枝之他筆債務,與本件施瑞枝請求陳瑞雯以前開詐術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手段致施瑞枝投資康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之侵權行為間,應屬可分,無從於本案主張應予扣除。
⑺綜上所述,施瑞枝本件所得請求損害為合計匯款或入金金額4
,680萬元(計算式:600萬+400萬+724萬+830萬+446萬+1,000萬+500萬+180萬=4,680萬),扣除合計出金金額354萬3,443元(計算式:50萬+69萬+174.5691萬+30萬+30.7752萬=354.3443萬),餘額為4,325萬6,557萬元(計算式:4,680萬−3
54.3443萬=4,325.6557萬);再扣除陳瑞雯已賠償700萬元。總計施瑞枝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625萬6,557萬元(計算式:4,325.6557萬−700萬=3,625.6557萬)。
⒉何昆霖部分:
⑴何昆霖曾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00萬元、於109年5月14日
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何昆霖之系爭期貨保證金專戶B,曾於下列日期,以下列金額出金至系爭出金帳戶B:於109年5月15日分別出金210萬元、75萬元;於109年6月3日出金5萬9170元;於109年6月17日出金13萬1,13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以上匯款(入金)金額屬何昆霖損害無疑;出金金額則既已出金至何昆霖出金帳戶,即已回歸何昆霖支配管領,不能認為何昆霖就此數額受有損害,應予扣除。
⑵何昆霖於109年5月15日匯款至訴外人王明宗帳戶之270萬元部分:
查何昆霖固然於109年5月15日匯款270萬元至王明宗帳戶,然觀諸何昆霖與陳瑞雯間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均是關於何昆霖期貨帳戶操作及投資利得所為約定,未有何昆霖得或應依陳瑞雯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作為期貨代操資金之約定,且遍觀陳瑞雯與何昆霖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此情。則何昆霖匯款至王明宗帳戶之款項,用途未明,無可逕認係何昆霖交予陳瑞雯代操期貨之資金。此部分款項,無從計入何昆霖之損害。
⑶綜上所述,何昆霖本件所得請求損害為合計匯款入金金額700
萬元(計算式:400萬+300萬=700萬),扣除合計出金金額304萬300元(計算式:210萬+75萬+5.917萬+13.113萬=304.03萬),總計395萬9,700元(計算式:700萬−304.03萬=395.97萬)。
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217條之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具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蓋投資者本無就他人詐騙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情事之必要,如詐騙者均得以受害者未謹慎避免受騙作為減輕應還款數額之抗辯,實係以受害者較笨、詐騙者較聰明為由,作為詐騙者得減輕還款、更能受益之實,顯違反公平原則。
⑵被告抗辯原告有豐富投資經驗,且明知康和期貨公司開戶契
約禁止期貨代操,仍自願委託陳瑞雯代操期貨,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一般開戶投資者實無從預見,遑論存有提防、留心營業員是否回覆變造之帳面餘額畫面、所收受期貨公司寄來的對帳單有無變造之對己義務,而查本件陳瑞雯及陳麒文尚利用陳麒文營業員之身分及其職務便利可乘之機(詳如前述),而加深原告所陷錯誤,誤導原告對於投資代操協議風險之認知,此已違背一般開戶投資者對於營業員之正當信賴,難認原告就上開詐術有何疏於或怠於注意,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其所受損害間具共同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㈤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定期限金錢之債,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送達陳瑞雯,於110年8月20日寄存送達陳麒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陳瑞雯、陳麒文分別自上開送達翌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施瑞枝3,625萬6,557元,及陳瑞雯自110年8月19日起、陳麒文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何昆霖395萬9,700元,及陳瑞雯自110年8月19日起、陳麒文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康和期貨公司連帶負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瑞雯、陳麒文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