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被上訴人 陳洋洲
黃菊英陳健元陳裕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