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被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之客戶訂購確認單約有:雙方如因本約有關事項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81、28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0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以客戶訂購單購買管材及另件等貨品,相關標的物之價金共計15,009,646元(含稅,計算式為2,245,572+3,781,791+2,688,000+4,000,500+2,100,000+1,03,359+90,424=15,009,646元),並約定採月結出貨,被告以兌現日為結帳日起算95天期之支票付款,如被告有退票或遲延付款情事,原告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貨款。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間亦有按上述方式清償貨款。

(二)惟自109年10日起,原告經銀行通知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原告為免被告工程不利,仍願於110年2月23日持續出貨給被告,被告並允諾於次日給付現金,不料原告再找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竟去向不明,亦未清償。經原告計算後,上揭貨款已收支票但屆期未獲兌現部分,票款本金共計4,267,799元(計算式:1,209,162+1,209,163+468,101+1,381,373=4,267,799元),被告另有1月份帳款1,867,325元、2月份帳款70,154元、現金訂單未收款193,703元等款項未付,加以被告有約定之退票事由,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110年2月2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價金2,131,182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訂購確認單4件、出貨單、客戶對帳單、支票4件及退票理由單3件、被告應收款概況明細及說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33至207、299至215、221頁),其中客戶訂購確認單確有約定採月結出貨,被告以兌現日為結帳日起算95天期之支票付款;如有退票或遲延付款,原告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貨款等語,且客戶訂購確認單有蓋用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採購專用章或斯文里三期工務所工地專用章,表示訂立契約之意思,出貨單亦均有人簽收。客戶訂購確認單並記載全部貨品含稅價金共15,009,646元(本院卷第13至31頁),另記有被告之1月份帳款1,867,325元、2月份帳款70,154元、現金訂單未收款193,703元未付(後二項合併記為263,857元,本院卷第71、75、300頁),共計2,131,182元。又原告已收支票但屆期未獲兌現之票款原本共計4,267,799元(本院卷第209至215頁),亦有被告簽發面額各為1,209,162元(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1,209,163元(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468,101元(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1,381,373元(發票日為110年3月31日)之支票4紙及110年2月28日退票理由單3紙可證(本院卷第209至215、30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原本4,267,799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價金原本2,131,182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貨款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