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陳斌禹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複 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莊宸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上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大富豪酒店門口休息,被告因誤認伊為其仇家,竟基於殺人故意,以折疊刀猛力往伊頭部及身體揮砍數次,致伊受有背側深部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雙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靭帶斷裂及左頭臂靜脈斷裂、頭部撕裂傷、右側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將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伊與被告無冤無仇,因被告誤認為仇家而受重傷,其殺人故意堅決、手段殘暴,致影響伊身心健康甚鉅,且造成伊心理陰影,原本安定之生活受有嚴重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陳述略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折疊刀揮砍頭部及身體,致
受有背側深部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雙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靭帶斷裂及左頭臂靜脈斷裂、頭部撕裂傷、右側胸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手術紀錄、急診病歷紀錄為證,且未為被告爭執。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遭被告持刀揮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被告持折疊刀攻擊原告頭部、背部等身體要害,其加
害行為之方式、態樣;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檢傷即呈現休克狀態,生命徵象不穩定,急救紀錄所示其意識狀態為重度昏迷,並因前開傷勢先後接受心肺復甦術、腰椎動脈栓塞術、雙手韌帶修補手術及左頭臂靜脈修補手術,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刑事偵查卷第161頁、刑事一審卷第397頁),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並考量原告突然遭受被告持刀傷害,身心所受衝擊、其陳稱其經治療後已完全康復(本院卷第104頁),酌以刑事調查筆錄記載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刑事偵查卷第17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重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