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蔣惠玲
李慶良被 告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范玉美(即范咪麟之繼承人)
范玉月(即范咪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玉美、范玉月在繼承范咪麟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遠康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玉美、范玉月在繼承范咪麟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遠康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康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邀同訴外人范咪麟(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嗣被告遠康公司依授信往來契約書填具動用申請書,於109年4月9日、109年3月20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6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4月9日、114年3月20日,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率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遠康公司自109年5月2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范咪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范咪麟已死亡,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遠康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遠康公司邀同范咪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惟被告遠康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及范咪麟已死亡,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卡明細,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上開事實經被告遠康公司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358頁),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經合法通知,亦未以言詞或書狀予以爭執,應值採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玉美、范玉月在繼承范咪麟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遠康公司應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遠康公司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遠康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依上說明,應由其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遠康公司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僅謂:原告請求違約金,顯然高於原告實際上未如期收取本金之本息損失云云(本院卷第358頁),惟未就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實際損害,及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可享受之利益,提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已難謂善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況原告與被告遠康公司及被告范玉美、范玉月之被繼承人范咪麟間,就違約金部分,於授信往來契約書第7條約定就逾期償還之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率收取期數為9期,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可稽。而原告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係以借款約定利率即年息3.21%為基礎,請求前6個月按該利率10%計算、後3個月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計算方式,前6個月違約金係以被告積欠本金之年息0.321%(3.21%x10%)為基礎、後3個月違約金係以被告積欠本金之年息0.642%(3.21%x20%)為基礎,據以計算共計9個月之違約金,並未逾一般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常態,客觀而言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被告遠康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玉美、范玉月在繼承范咪麟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遠康公司應連帶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