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洪展偉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林易陞律師被 告 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彭之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叄元玖角,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叄元玖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項提存美金部分,兩造均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投資柬埔寨不動產,伊出資33%、被告
出資67%。後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8萬6245元(伊出資美金68萬8461元、被告出資139萬7784元)購入訴外人葉永盛所有之柬埔寨Phum Kok Ksah Sang
kat Plerng Ches Rorets、Khan Kombol、Phnom Penh共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柬埔寨土地買賣定金收據」,兩造並於108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投資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柬埔寨當地華人即訴外人黃楚英等2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因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何彥儒於108年4月間取得柬埔寨公民身分,兩造復約定改由何彥儒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兩造、何彥儒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OUK CHAKRIYA、SOPHAT SOPHEAVY等2人(下稱買受人),並由何彥儒與買受人於109年2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並於109年2月6日支付簽約金89萬1790.6元予何彥儒、訂金5萬元予伊,後於110年1月12日再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尾款194萬8819.4元予何彥儒,詎被告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按伊出資額比例分配價金予伊,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289萬610元(計算式:89萬1790.6元+5萬元+194萬8819.4元=289萬610元),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費用共計1萬4515元及伊已收取之5萬元後,則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90萬4403.35元【計算式:(289萬610-1萬4515)×33%-已收取訂金5萬元+伊代墊費用5292元(附表一編號4)=90萬4403.35元】,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90萬44
03.35元及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4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為合夥性質,尚未進行結算,縱認系爭投
資契約目的已完成應行清算,兩造並未取得共識,則原告尚不得請求分配利益。縱認系爭投資契約已可結算,系爭土地除買賣價金為289萬610元,另有原欲購買系爭土地之HU先生已給付之違約金1萬5000元,總收益應為290萬5610元,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費用共9223元(計算式:231+7492+1500=9223)應予扣除之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共計8萬7078.55元應予扣除,則總收款290萬561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應為280萬9308.45元(計算式:290萬0000-0000-0萬7078.55=280萬9308.45),而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92萬7071.79元(計算式:
280萬9308.45×33%=92萬7071.7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㈡又系爭土地之面積於實際重測後與原告前向伊保證之面積不符
,致買賣價金短少24萬8692元,應由原告賠償伊16萬6624元;另原告於109年9月間未經伊同意向柬埔寨金邊市貢武行政區區長申訴以阻止系爭土地過戶,致伊遲於110年1月12日方取得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應賠償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2萬8465.46元【計算式:伊應受分配之利益194萬6758.7元(計算式:290萬5610×67%=194萬6758.7)×(95/366+12/365)×5%=2萬8465.46】,以及因原告之行為所生之律師費1萬573元;另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而重新測量之地政測量費1095.3元、原告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據而向伊請求給付之土地過戶費及記名管理費共1萬78元,亦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可分得之利潤應再扣除上開費用、已收受訂金5萬元、已收受違約金1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為64萬5236.03元(計算式:92萬7071.79-16萬6624-2萬8465.46-1萬000-0000.3-1萬78-5萬-1萬5000=64萬5236.03),為新臺幣1856萬9893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856萬9893元)。
㈢另原告邀約伊投資特柬埔寨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並簽發發票
日期109年6月30日、支票號碼LA0000000、金額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擔保可於一年半內結案,保證返還本金新臺幣1543萬2000元,而嗣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以該支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即系爭
投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以208萬6245元向葉永盛購買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所示位於柬埔寨波森芷區土地5筆,面積共計為1萬986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原告出資33%,共68萬8461元,被告出資67%,共139萬7784元,並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並扣除成本、稅捐後依出資比例分配結餘,有系爭投資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㈡系爭土地後出售予OUK CHAKRIYA、SOPHAT SOPHEAVY等2人(即
買受人),買受人於109年2月6日支付簽約金94萬1790.6元,其中5萬元支付予原告、89萬1790.6元支付予被告;買受人復於110年1月12日支付尾款194萬8819.4元予被告,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支票2紙及何彥儒受領支票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1頁、第113-114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給付其應受分配之投資利
益90萬4403.3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出售,被告並已取得買賣價金,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分配利潤予原告,查:
⒈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投資系爭土地,第4條復
約定:「本案實際出售金額扣除成本、扣除本案銷售相關稅費後之結餘,依照個別出資比例分配。需於結算後15工作日完成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已於109年2月6日出售予買受人,買受人並已於110年1月12日支付全部尾款,則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於扣除成本、相關費用後給付利潤,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契約為合夥契約且尚未進行清算,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利潤,查: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⑵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再藉由轉售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並未約定兩造共同經營何事業,況且,契約第4條業已清楚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即應進行結算,結算後15工作日完成分配,是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契約為合夥契約且尚未進行清算,原告不得請求結算並分配利潤,自不足採。⒊被告另抗辯縱系爭投資契約非合夥契約,仍屬合資契約,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於兩造完成清算之前原告仍不得請求分配利潤云云,惟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扣除相關必要費用、成本後給付原告可分配之利潤,被告亦已提出相關支出之費用與單據請求列為成本予以扣除,兩造並已就各該費用項目與單據進行攻擊與防禦,可見兩造已可透過本件訴訟進行清算,因此被告上揭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買受人共給付289萬610元,此即為投
資系爭土地之收益;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投資收益應再加計Hu先生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1萬5000元,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買受人於109年2月6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簽約金94
萬1790.6元,其中5萬元支付予原告、89萬1790.6元則支付予被告,買受人再於110年1月12日支付餘款194萬8819.4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共計289萬610元(計算式為:94萬1790.6+194萬8819.4=289萬610),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出售予買受人前,有另一Hu先生欲購買系爭
土地,並曾交付定金1萬元支票予原告,後Hu先生違約,交付原告5000元現金欲取回前揭1萬元支票,因此系爭土地出售尚有1萬5000元之收益云云,並舉支票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第51-56頁),依據該1萬元美金支票影本所載,原告確為支票之受款人(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依兩造前揭對話紀錄,原告表示Hu先生目前無法簽約,何彥儒則覆稱押金先不要歸還Hu先生,原告即表示:「…沒有還喔!10000美元在我這裡,5000美元在俊宇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3頁),惟證人莊朝朋即系爭土地仲介人亦證稱Hu先生將5000元交付陳俊宇希望可以換回1萬元支票,該現金與支票目前均放置於仲介公司,兩造均無表示要如何處理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難認上開支票、現金已屬投資系爭土地之收益,被告抗辯投資系爭土地之收益應加計原告已經取得之違約金1萬5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成本共計1
萬4515元,被告則抗辯除附表一編號1至3外,應扣除附表二各項所示成本共計8萬7078.55元。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3之快遞費231元、印花稅及交易稅
7492元、律師見證費1500元,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成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8頁),並有快遞費明細及收據、印花稅及交易稅支票、律師見證費用支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47頁),此部分費用堪認屬投資系爭土地之成本。
⒉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價差款5292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以
每平方公尺158元價格出售,因其中1筆土地未臨較為寬闊之三環道路,買受人要求以每平方公尺150元出售,其所給付買受人之5292元差額價金應列為成本,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皆以每平方公尺158元計價出售,然其中1
筆原面積為1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未面臨較寬闊之三環道路,買受人要求以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差額部分兩造後口頭約定由原告支付其中50%之款項,另50%則由兩造案投資比例負擔,而原告於109年2月6日簽約當日已簽發票面金額為1萬2896元【計算式:8(元)×1612(平方公尺)=1萬2896(元)】之支票交付買受人,嗣因土地重測,面積變更為1323平方公尺,原告遂再簽發金額為1萬584元【計算式:8(元)×1323(平方公尺)=1萬584(元)】之支票予買受人,依兩造約定該1萬584元之50%即5292元應計入投資系爭土地之成本(計算式為:1萬584×50%=5292),並提出土地權狀、買受人收款照片、1萬2896元之支票、1萬584元之支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247-249頁、本院卷三第83頁)。
⑵證人莊朝朋固證稱109年2月6日與買受人簽約當日,買受人看到
權狀後表示其中1塊土地沒有臨路,無法按原定每平方公尺158元價格購買,經原告與買受人協調,決定沒有臨路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52元,兩造並同意由於告負擔買受人找補款50%,另50%兩造按出資比例負擔。因原告先支付50%,另50%才依兩造出資比例分攤,故無寫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已簽發支票予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惟證人莊朝朋證稱原告與買受人協商後出售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2元,與原告主張之每平方公尺150元,已有不符,且與證人何彥儒所證述簽約當日買賣雙方並未就未臨三環道路土地找補一事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情節亦不相同,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曾支付買受人1萬584元之事實,並無法據而證明兩造合意就土地價差找補款50%按照兩造投資比例分擔。是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5292元為土地價差款,應計入投資系爭土地之成本,由兩造按照投資比例分攤云云,即非可採。
⑶至證人莊朝朋雖於本院訊問完畢後,具狀陳稱其證詞因記憶有
誤,買受人後係以每平方公尺150元價格購買該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之9頁),然證人莊朝朋此部分於審判外以書面陳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及第6項之要件,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抗辯其墊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律師公費1550元,應列為投資系爭土地之成本,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買方出具反過戶文件,
並由柬埔寨當地律師事務所保管,後該反過戶文件因由律師保管,支出保管費50元,已據其提出收據、反過戶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實約定反過戶文件由ETC律師事務所金邊辦公室保管(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該ETC律師事務所之收據上載明「文件保管費」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堪認此部分之費用確屬必要之成本。
⑵又被告抗辯柬埔寨因COVID-19疫情,自109年3月28日暫停外國
遊客免簽證入境、核發外國人觀光簽證、電子簽證與落地簽證,被告遂委由柬埔寨律師分別於109年3月31日、同年5月25日發函向買受人通知因疫情因素需延期辦理土地過戶,各支出500元,且被告另委任律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向買受人收款,支出500元,已據其提出支票3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布柬埔寨簽證及入境須知影本、109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25日疫情延期通知函、何彥儒出具予柬埔寨律師之授權書、律師事務所收據及費用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247頁、本院卷二第161-163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何彥儒已取得柬埔寨公民身分,並未遭限制入境柬埔寨,然本院審酌109年間臺灣疫情亦屬嚴峻,為減少染疫風險,何彥儒待疫情穩定方赴柬埔寨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難謂非無其必要性,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列為成本即屬有據。
⑶是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律師公費共計1550元應計入投資系爭土地之成本,應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其墊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何彥儒差旅費3538.58元,應列為投資系爭土地之成本,查:
⑴被告雖主張何彥儒於108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20日至柬埔寨辦
理過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17日依原告要求至柬埔寨預定與Hu先生簽約、109年2月2日至109年2月8日因與買受人簽約前往柬埔寨,分別支出附表二所示之機票、住宿等費用共計3538.58元,雖據其提出來回機票套票收據影本、柬埔寨當地住宿費用參考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65頁),惟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系爭土地之記名人原為黃楚英,而原告主張黃楚英為柬埔寨當地之華人仲介(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告未予爭執,則既然原記名人黃楚英為柬埔寨當地人,系爭投資契約簽約當下,本無產生記名人差旅費此項費用之可能,因此自應由被告舉證兩造約定記名人更改為何彥儒後,合意將何彥儒之差旅費列為投資成本。
⑵證人何彥儒雖證稱兩造向其表示系爭投資案結束後,會與其結
清差旅費,然沒有留存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然參以被告僅提出何彥儒往來柬埔寨之機票收據,而未提出其他支出交通費、餐費或住宿費之單據,倘果如證人何彥儒所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將與其結算差旅費,則證人何彥儒理應保留出差過程所支出之所有相關單據,則證人何彥儒所稱兩造約定將與其結清差旅費,即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於證人何彥儒擔任記名人後,其往來柬埔寨之相關差旅費皆列為投資成本,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列為成本後予以扣除,即難認有理。
⒌被告抗辯向葉永盛購買系爭土地時,曾給付證人莊朝朋仲介費4
萬1934元,應列為投資系爭土地之成本云云(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費用),雖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然證人莊朝朋證稱:兩造向葉永盛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各自簽發支票給付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別依其投資比例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費,應屬可採,既然兩造已分別依其投資比例支付此部分之仲介費,自無由再於結算階段列為成本再予扣除,因此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列為成本云云,自無足取。
⒍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4、5所示何彥儒記名管理月費2000元、記
名費(利潤5%)3萬8055.97元,應列為投資系爭土地之成本,查:
⑴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本案記名人為黃楚英,以其個人
記名,記名費為淨利5%以內,結案時以費用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兩造並不爭執兩造後協議將系爭土地記名人更改為何彥儒,則被告抗辯依據前揭約定,何彥儒之記名費即系爭投資契約利潤之5%應列為成本將之扣除,即屬有據。惟系爭投資契約除此記名費之外,並未約定2000元之記名管理月費,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除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之記名費外,另有約定應給付每月400元之記名管理月費,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即乏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因兩造均無柬埔寨公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因此系爭投資契約始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楚英名下並約定給付黃楚英記名費,然嗣因被告之子何彥儒取得柬埔寨公民身分,兩造於108年6月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何彥儒名下,以代替兩造另外借貸關係之設定抵押權義務,因此由何彥儒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出自被告利益考量,與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記名費之情形不同,自無再給付記名費之必要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何彥儒擔任記名人後即無庸支付何彥儒記名費,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⑶準此,系爭投資案之收益為289萬610元,扣除購買土地之成本2
08萬6245元、附表一編號1至3之快遞費231元、印花稅及交易稅7492元、律師見證費1500元,以及本院認定應予扣除之律師公費1550元,何彥儒之記名費應為3萬9679.6元【計算式為:
(289萬610-208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萬9679.6】。
⒎由上,系爭土地出售之收益為289萬61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
3、律師公費、何彥儒記明費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潤為93萬7251.9元【計算式為:(289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3萬9679.6)×33%=93萬7251.9,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另抗辯附表三所示費用,原告另已收取,或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應予扣除,查:⒈被告抗辯柬埔寨土地所有權分類分為兩種形式,硬卡(Hard Ti
tle)為國家土地管理規劃局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證書,軟卡(Soft Title)則係由地方政府提供且較為常見之所有權證明,兩造向葉永盛購買系爭土地,係以軟卡所載面積1萬9869平方公尺為據,其後土地登記於黃楚英等2人、何彥儒名下,土地總面積亦為1萬9869平方公尺,原告於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時皆以1萬9869平方公尺為出售土地總面積,故於簽約時,契約原本記載土地面積共計1萬986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58元計價出售,總價金應為313萬9302元,然因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時,保證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仍不會短少,故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第2.1條、第2.2.3條,約定總價金按照實際面積計算,後經買方實際測量,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萬8295平方公尺,土地總價金因而短少24萬8692元,按照出資比例67%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16萬6624元,查: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合同宗旨」約定:「…賣方(即何彥
儒)同意出售土地,而買方同意購買5(五)塊土地面積大概:19869㎡…」,第2條「地價和付款條件」,其中2.1條約定:
「…按每平方米158美元/㎡(每平方米壹佰伍拾捌美元)該土地總價大概為3,139,302美元…注明:總地價按照實際上面積計算…」,2.2.3條約定:「…注明:此最後的總地價按照測量後、軟卡權狀過戶面積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兩造均不爭執109年2月6日兩造與何彥儒均前往柬埔寨與買受人簽約,何彥儒並用印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堪認兩造確實知悉並同意以系爭土地實際測量後之面積出售並計算土地出售總價。是以縱使經測量後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不足1萬9869平方公尺,致實際出售價金低於313萬9302元,惟被告於簽約時既然明知且同意按照實測土地面積計價,則實測後土地面積少於1萬9869平方公尺,總價金亦隨之低於313萬9302元,即難認屬於被告所受之損害。
⑵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向其保證土地重
測後面積不會短少,因此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方增訂2.1條、2.2.3條約定云云,證人何彥儒並證稱簽約當日原本沒有要修改合約,合約已經擬定了,後來原告去與仲介、買受人討論,後表示買方要加註重測面積,原告保證不會有問題,並說合約清楚記載面積1萬9869平方公尺,按照完整軟卡面積過戶,之前買賣也是相同的面積,不會有面積差異問題,被告才答應原告,其方同意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言即記載系爭土地面積「大概」為1萬98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條合同宗旨亦載明系爭土地面積「大概」為1萬98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以證人何彥儒證稱契約已經清楚記載土地面積為1萬9869平方公尺,已非可取;況且證人何彥儒復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前條款已擬定(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可見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加註2.1條、2.2.3條前,兩造、何彥儒以及買受人均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面積「大概」為1萬9869平方公尺,而非確定為1萬9869平方公尺,是以證人何彥儒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清楚記載土地面積為1萬9869平方公尺,於簽約當日,經原告與買受人討論後始產生土地面積應重測之問題,方於契約加註2.1條、2.2.3條,即非可採,其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復抗辯兩造向葉永盛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經過土地重測
之程序,即直接以1萬9869平方公尺面積進行交易,然兩造既然已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予買受人時應進行面積重測,因此前一次兩造向葉永盛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經過面積重測,即與兩造本次與買受人之交易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⑷準此,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面積經重測後
不會短少,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導致總價金減少負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買受人收受訂金5萬元,原告未予爭執,並同
意扣除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88頁),是原告已收取之5萬元,自應予以扣除。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已自Hu先生收取違約金1萬5000元云云,然依前
所述,Hu先生所交付之1萬元支票與5000元現金,仍由仲介所保管,尚未決定如何處理,即難認已屬投資系爭土地之收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受1萬5000元,並應自原告請求之利潤中扣除,即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前以買受人與何彥儒為被告,向柬埔寨金邊市貢
武行政區區長申訴以阻止系爭土地過戶,致行政區區長於109年9月28日公告遲延土地過戶程序,遲至110年1月12日被告方取得買賣價金尾款,原告應賠償此段期間被告之利息損害共計2萬8465.46元,並提出原告申訴狀及其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申訴狀及其中譯本載明:「…誠請何彥儒先生
…位在金邊市貢武區…的五處房地產,已繳交印花稅但尚未註冊房地產所有權,現要求暫時延遲移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固可認定原告確有對何彥儒提起申訴,請求暫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然被告抗辯因原告提出申訴,貢武區區長於109年9月28日公告延遲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並因此致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始取得買賣價金尾款等節,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土地完稅後,始提出申訴,被告亦未予爭執,此亦與該申訴書上所載系爭土地已完稅之記載互核一致,則原告提出申訴後,其影響之結果為何?是否確實造成系爭土地過戶程序延宕至110年1月間?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說明,則被告於110年1月間方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尾款,與原告提出申訴間是否確有關連?即不無疑問。⑵又證人莊朝朋固證稱109年2月簽約後,原告前往地政局表示土
地有糾紛,申請停止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128頁),然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提出暫緩過戶之申訴,不足認定原告提出申訴後所產生及影響之結果,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柬埔寨仲介拒絕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文件,致其遭柬埔寨當地行政機關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⑶由上,被告抗辯原告向柬埔寨金邊市貢武行政區區長申訴以阻
止系爭土地過戶,致被告遲於110年1月12方取得買賣價金尾款,請求原告賠償利息損害,並無理由。
⒌被告抗辯原告上揭申訴、阻止系爭土地過戶之行為,致其支出
律師費共計1萬573元(含委任律師處理土地量費300元、委任律師處理地政事務4663元、委任律師代交付區長、村長之測量費過戶費4500元、委任律師向區長、村長提起刑事告訴之律師公費1110元),並提出支票5張、律師事務所收據;律師費用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81頁、本院卷二第161-163頁),惟依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提出申訴後,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延宕,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此部分之出之律師費用,自難認有據。況且,被告亦未就其所抗辯之各項費用名目,舉證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屬無據。⒍被告另抗辯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而支出重新測量之地政測量
費1095.3元,並提出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該單據所載金額,不足證明其支付之原因為何,況且,系爭土地已經測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次重新測量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為投資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自難認有據。
⒎被告抗辯其於108年8月間已支付1筆1萬78元之土地過戶費予原
告,因原告未舉證該筆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並提出支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原告則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土地記名人改為何彥儒後,支出過戶相關費用1萬5041元,由原告先墊支全額,再由被告給付依投資比例應分擔之費用1萬78元(計算式為:1萬5041×67%),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查: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土地自黃楚英名下過戶予何彥儒之費用共
計1萬5041元,並提出前揭單據為證,證人莊朝朋並證稱其中1張1萬1041元支票係由其代兩造簽發,支付系爭土地過戶相關稅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收據、支票做成之時間,均為108年8月初,與何彥儒於108年7月前往柬埔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符,堪認各該單據均應係支付系爭土地過戶之費用。
⑵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加總後僅為1萬4791元(計算式為:50
0+1萬1041+1000+1000+1250=1萬4791),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其餘支出之項目為何、有何必要性,則原告主張支付之土地過戶費,應僅為1萬4791元,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則為9910元(計算式為:1萬4791×67%=9910元,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超過被告應分擔之168元(計算式為:1萬78元-9910元=168),被告請求扣除,自屬有據。
⒏由上,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附表三各項所示費用,僅其中原告已
取得之定金5萬元、超過被告應分擔之土地過戶費168元為有理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8萬7083.9元(計算式為:93萬7251.9-5萬-168=88萬7083.9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另案邀請被告參與柬埔寨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積欠票款新臺幣1543萬2000元,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抗辯原告邀同其參與柬埔寨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約定由
被告出資50萬元,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契約),原告並保證該案於1年半內結案、取得一倍以上之獲利,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然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應給付票款,被告並於本件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為抵銷抗辯,並提出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契約、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309頁)。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柬埔寨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然主張依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契約第6條,該案存續期間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新闢公路通車為止,其並未保證1年內獲利與結案等語。是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用以擔保被告於前揭柬埔寨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然原告否認有保證柬埔寨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於1年半內結案、取得一倍以上之獲利,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舉證付款條件已經成就,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實有保證柬埔寨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於1年半內結案、取得一倍以上之獲利,且被告已得請求原告給付獲利,況依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契約第6條,該案存續期間確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新闢公路通車為止(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投資案已結案獲利,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1543萬2000元,即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就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應依
民法第540條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予被告,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實際支付情形並提出相關單據,造成被告損害,其得依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將被告之出資買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查:
⑴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投資契約第9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
)不可以,以本標的與他人作轉讓、設質、抵押、借貸、保證、背書等,未經乙方同意,其所立契約無效,若違此約定,甲方應即以市價買回,並自乙方投資賄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15%年息賠償乙方,並解除本約。」,第10條則約定:「本契約書之約定條款,若有任何牴觸、或違反甲方與他人訂立之契約、約定,或因他方契約之改變或違約,致生損害予乙方權益,甲方應負責解決排除之,不得損害乙方權益,甲方若違此約定,以本約第10條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可知前揭約定係約定原告不得將特本克蒙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或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不得損害被告之權利,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進行投資相關報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本金新臺幣1543萬2000元並加計利息。
⑵再者,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成立委任關係,被
告亦未就其所抗辯原告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未說明支付之各項費用實際支付情形並提出相關單據,以及因此致被告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1543萬2000元,亦無理由。⒋準此,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支票之關係、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
資第9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43萬2000元,並據為本件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90萬4403.35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88萬7083.9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美金) 備註 1 快遞費 231元 被告支出 2 印花稅及交易稅 7492元 被告支出 3 律師見證費用 1500元 被告支出 合計 9223元 4 給付買受人之土地價差款 5292元 原告支出 合計 1萬4515元附表二編號 項目 金額(美金) 1 律師公費 文件保管費 50元 撰擬疫情延期通知函 500元 撰擬疫情延期通知函 500元 撰擬通知買家付款律師函 500元 合計 1550元 2 何彥儒出差旅費(108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20日) 來回機票 221.51 台灣交通費 69.49 餐費 350 住宿費 450 柬埔寨交通費 350 其他雜費 100 何彥儒出差旅費(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17日) 來回機票 307.09 台灣交通費 69.49 餐費 140 住宿費 150 柬埔寨交通費 140 其他雜費 40 何彥儒出差旅費(109年2月2日至109年2月8日) 來回機票 221.51 台灣交通費 69.49 餐費 245 住宿費 300 柬埔寨交通費 245 其他雜費 70 合計 3538.58元 3 證人莊朝朋之仲介費 4萬1934元 4 何彥儒之記名管理月費 2000元 5 何彥儒記名費(利潤5%) 3萬8055.97元 合計 8萬7078.55元附表三編號 項目 金額(美金) 1 土地面積不符保證之賠償 16萬6624元 2 原告已收受訂金 5萬元 3 原告已收受違約金 1萬5000元 4 遲延利息 2萬8465.46元 5 律師費 1萬573元 6 地政測量費 1095.3元 7 原告收取之土地過戶費 1萬78元 合計 28萬183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