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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劉念慈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被 告 許完吉

許家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完吉、許家維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許家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完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許完吉原為夫妻,嗣經本院以民國105年12月27

日105年度婚字第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5月17日106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8月9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雙方離婚在案;原告另對被告許完吉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訴訟,亦經本院以109年1月14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許完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5,580元,及其中19,000,000元,自106年8月24日起、1,095,580元自106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詎被告許完吉為規避原告行使前揭債權,竟於109年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女兒即被告許家維。茲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本文並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揆諸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為此,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對被告許完吉前揭20,095,580元債權之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完吉、許家維間系爭房地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同時請求塗銷渠等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完吉所有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許完吉、許家維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許家維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完吉所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按實務見解認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

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茲因被告許完吉早於第一任妻子過世時,便承諾會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女兒即被告許家維,僅因顧忌高額增值稅而遲未辦理,惟該債務自被告許完吉承諾當下即已存在,嗣被告許完吉考量自己身體狀況逐漸惡化,方於109年初思考履行對前妻承諾,復於109年2月初覓得地政士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依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許家維,意即被告許完吉前於109年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許家維,全然出於履行對前妻既存債務之主觀意思,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㈡又參以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108年度

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經被告許完吉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亦有誠意提供和解方案與原告進行協商,除願將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房產贈與原告而不予請求返還以外,並同意再支付200萬元予原告,由此可證被告許完吉確無侵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意圖,僅有履行對前妻既存債務之意思,是揆諸前述實務見解,應非民法第244條所指之詐害行為。況前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之判決固認定被告許完吉應給付原告20,095,580元,然被告許完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顯非終局之確定判決,足徵被告許完吉尚無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之義務,是原告現今對被告許完吉應無任何債權存在,縱被告許完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許家維,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完吉所有,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2)暨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爭房地)原係屬委託人即被告許完吉所有,於109年2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由(信託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許家維(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㈡原告與被告許完吉原為夫妻,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10號

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許完吉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對被告許完吉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3號、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許完吉應給付原告20,095,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

㈣兩造對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1

09年6月29日函覆本院截至109年6月29日為止,被告許完吉於該公司股務代理部無任何股票股利可供扣押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

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上開法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撤銷權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債務人除信託之不動產外,如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債務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並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房地)原係屬委託人即被告許完吉所有,於109年2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由(信託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許家維(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觀諸卷附被告許完吉與被告許家維於109年2月11日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明確記載信託目的:「為受益人(即被告許完吉)之利益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委託人(即被告許完吉)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5486號函附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復經兩造確認上揭資料之真正無誤(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卻辯稱被告許完吉係為履行其對第一任妻子關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女兒即被告許家維」之承諾,為規避繳納高額贈與稅款,而於109年2月初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許家維云云,明顯與爭房地信託契約書所載明信託目的:「為受益人(即被告許完吉)之利益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委託人(即被告許完吉)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等情大相逕庭,完全矛盾,參以原告對被告許完吉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許完吉應給付原告20,095,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已如前述,而上揭判決係於109年1月14日宣判,有上揭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則被告許完吉與被告許家維間上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脫免將來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向被告許完吉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請求,上開信託行為應係基於被告許完吉與被告許家維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完吉與被告許家維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當為消極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㈣承上所述,系爭房地原係屬委託人即被告許完吉所有,於109

年2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由(信託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許家維(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原告對被告許完吉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許完吉應給付原告20,095,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又兩造對於永豐金證券公司109年6月29日函覆本院截至109年6月29日為止,被告許完吉於該公司股務代理部無任何股票股利可供扣押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由是可認,被告許完吉已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前開20,095,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堪認被告許完吉於109年2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由(信託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許家維之信託行為(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顯有害於被告許完吉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不因被告許家維於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㈤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家維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家維將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2 同上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5樓建物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