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傅建智被 告 呂欣蓉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故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其嗣於109年間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部分,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意旨,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