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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林彩清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 方弘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黃四川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8年間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6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巷00號2樓(面積86.28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因於90年間繳交貸款發生困難,致系爭不動產遭大眾銀行查封。訴外人劉振坤(下以姓名稱之)即被告甲○(下以姓名稱之)之母,劉振坤為原告之友人,與原告有借貸往來而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因信用不佳,轉貸不易,為解決貸款債務,原告與劉振坤商議借用甲○之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使用。原告與甲○另約定以甲○名義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大眾銀行貸款,亦作為原告積欠劉振坤債務之擔保,上揭日盛銀行貸款本息則由原告繳交,則原告與甲○及劉振坤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聯立契約,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此業經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詎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發現甲○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下以姓名稱之)名下,惟原告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之聯立契約法律關係,甲○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對原告負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受任人注意義務,但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元以上,竟與乙○○共同謀議以800萬元之低價,於109年4月23日賤賣並移轉登記予乙○○,顯然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致生損害於原告,實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前述104年間系爭不動產鑑價之市值2,110萬2,410元,扣除原告對甲○之實際債務金額742萬4,832元,至少為1,367萬7,578元,復因系爭不動產自104年鑑價後迄今應有增值,故原告先以1,500萬元為請求。乙○○明知甲○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亦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元以上,竟與甲○共同謀議以800萬元之價格「賤價」買入,並移轉登記予乙○○,致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損害原告上開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之權利,乙○○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且乙○○明知以賤價買入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屬民法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1,500萬元,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甲○違反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而對乙○○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甲○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應賠償金額相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甲○、乙○○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甲○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項所命給付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⒋第一、二項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甲○辯以:原告與甲○間具有借名登記與信託讓與擔保聯立之

法律關係,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可知本件借名登記關係與一般之借名登記關係有所不同,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對借名登記財產並無處分權,而本件之出名人甲○因為同時與原告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甲○及劉振坤均可出售系爭不動產求償。甲○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並非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履行出名人義務,而是債權人行使信託讓與擔保權利,無構成民法第544條規定損害賠償之可能,原告捨甲○行使信託讓與擔保中之債權人權利不論,反而片面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刻意忽略甲○於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中之債權人權利,實屬非是。況甲○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已經清楚告知原告,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原告並未有反對之意思,亦不為清償,甲○始基於行使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中之債權人權利方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曾在104年間鑑價為2,110萬2,410元,及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乙○○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501萬餘元,均高於甲○與乙○○間之買賣價金800萬元,認甲○係「賤賣」系爭不動產,有損害原告之情云云;然前揭鑑價報告並非係原告與甲○於另案訴訟期間就不動產價值有所爭執,而由法院委託鑑定人鑑價所得,而係原告私下找人鑑價取得,另外在原告與甲○間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前,原告不曾出示鑑價報告給甲○,甲○亦不曾見過該鑑價報告,並無所謂原告所稱甲○有明知之情形。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500萬元,是甲○與乙○○於108年3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才知悉,並非自始即知悉。且最主要是因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於市場之行情不如一般標的,原告早已知悉甲○欲以8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卻從不為價格過低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原告於當時也不覺得價格過低。甲○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原告自91年間起即積欠甲○與劉振坤債務不為清償,甚至還要甲○及劉振坤墊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甲○並無義務長期忍受原告遲不清償債務,才基於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乙○○,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權益可言等語。

㈡乙○○則以:乙○○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3月15日簽

立系爭合約時,因原告持續占用中,並無法點交予乙○○,故以系爭合約成立當時之狀況,系爭不動產並不具巿場性,而鈞院審理時將系爭不動產送鑑價所得之111年4月18日估價報告書,係以正常價格鑑定系爭不動產,鑑價日期並非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時,應無可採。況依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皆屬有效法律行為,乙○○與甲○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證乙○○乃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已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不得對乙○○主張任何權利,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又原告早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即108年3月15日時,已知甲○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竟遲至11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對乙○○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曾於9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㈡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為解決原告於大眾銀行之貸款

債務,曾向日盛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本息則由原告清償。

㈢原告與甲○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經法院認定原告與甲○間存有借名登記、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之聯立契約法律關係。

㈣原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㈤甲○與乙○○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合約,買賣

價金為800萬元,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乙○○。

㈥原告曾另案對甲○與乙○○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

院以108年重訴字第5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9年重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元以上,竟與乙○○共同謀議以800萬元之低價,賤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乙○○,甲○顯然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乙○○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均致生原告受有1,500萬元損害,自應由甲○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乙○○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均為甲○、乙○○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茲經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及乙○○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元以上,竟共同謀議以800萬元之價格賤價交易系爭不動產,顯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甲○及乙○○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甲○及乙○○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

元以上,卻共同謀議以800萬元之價格賤價交易一情,固提出系爭不動產104年鑑價報告書、土地增值稅稅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111頁);然觀以證人丁福慶於另案即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3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曾證稱:「....尋找多個朋友幫忙,其中有包括有能力購買台北市永康街房子的朋友,也包括代書業的朋友,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房子被占用中,都向我表示有爭執的案子,他們沒有興趣,直到過了一陣子,具體期間多久我忘了,我跟甲○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不願意買,要處分困難度很高,如果你要按照市價出售,恐怕我沒有這個能力幫你把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核與前揭104年鑑價報告書之評估條件及評估價值總論載明「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一情,堪認前揭104年鑑價報告書係以一般巿場性交易價格所為之鑑價,並未排除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占用中無從點交、買受人無法立即使用收益等法律關係複雜之不利條件,衡以甲○與乙○○簽立系爭合約當時之情狀,欲透過一般市場交易機制,以前揭104年鑑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誠屬不易,是甲○與乙○○以低於前揭104年鑑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買賣系爭不動產,尚非不當。且前揭土地增值稅稅單,亦係甲○與乙○○買賣雙方於108年3月15日議定價格800萬元並簽署系爭合約後,方由稅捐稽徵機關於108年4月間核發。從而,原告所提上開文書證據,尚無從證明甲○與乙○○於買賣交易當時,係「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元以上,而故意以低於前揭價格「賤賣」系爭不動產一情,堪以認定。況甲○辯稱: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業於107年12月17日委由律師函知原告,有關買受人欲以800萬元價格買受一情,原告亦從未對該價格有意見等語,乙○○亦辯稱:原告係於另案二審即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前揭104年鑑價報告書全文,斯時伊才知有該份鑑價報告書之存在等情,並有律師函及高院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441至445頁),足見甲○與乙○○前揭所辯,應可採信。稽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甲○與乙○○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元以上,即不得率以系爭合約之價金800萬元低於正常市價,而逕予推論甲○與乙○○係明知而共同謀議以800萬元之價格「賤價」交易系爭不動產一情,是尚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甲○將市價高達2,110萬2,410元之系爭不動產,以

800萬元之價格賤價售予乙○○,明顯已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由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然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信託的擔保讓與」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本件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甲○間除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外,同時另有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此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可查,而借名登記之財產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借名者,並非出名者,信託讓與擔保之財產,其所有權則由讓與人(即債務人)移轉予受讓人(即債權人),受讓人為所有權人,兩者並不相同,且借名登記契約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但信託的讓與擔保則於讓與人清償債權後,始得請求返還擔保物。再者,信託讓與擔保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屆清償期不為清償時,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處分權或歸屬權,處分權發生時,貸與人得將擔保物出售,所得價款清償本息後,如有剩餘,即返還債務人。查,本件原告自陳伊尚有742萬餘元未清償予甲○(見本院卷二第43頁),雖與甲○計算原告積欠伊債務加計利息尚有1,094萬4,305元一情(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有所不同,然原告與甲○均不爭執原告已經催告仍未清償之事實,則甲○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之時即取得擔保物之處分權,甲○即可出售系爭不動產求償。是以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履行其出名人義務,而係債權人行使信託讓與擔保權利,此與原告並非委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並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乙○○以800萬元價格向甲○「賤價」買受系爭不動產

,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原告受有1,500萬元損害,乙○○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因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仍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乙○○以800萬元價格「賤價」買受系爭不動產

,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依另案即高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已載明:「....足徵被上訴人甲○確有以8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之真意,被上訴人乙○○亦確有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是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相互明知為非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之表示,僅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低於市價,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逕予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因此無效云云,自不足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認乙○○以800萬元買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合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依法均有效成立,難謂有何違法行為,自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又甲○係於通知原告後,始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乙○○,自難認甲○與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乙○○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

,因本院認定乙○○核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情形,業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⒈甲○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項所命給付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