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陶方廷
黃凱琳
黃宇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8萬1000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於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於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萬2500股股權予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徐金玉生前持有之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之股權已經徐金玉轉讓並登記完竣,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此影響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股東權益,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陶方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金玉育有4名女兒,分別為黃家琳、被告黃凱琳、黃宇君及原告黃韻頻,因黃家琳遭徐金玉剝奪繼承權,改由被告陶方廷代位繼承。原告與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贈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股份68萬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股份36萬2500股,並經公證人公證,惟嗣因徐金玉因病住院未及辦理手續,嗣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過世後,原告方於105年5月30日就未發行實體股票之一銘投資繳納贈與稅,並完成商業變更登記。惟黃凱琳、黃宇君仍不斷訴訟爭執前開股權移轉及贈與契約之效力,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09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一銘科技股份68萬1000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暨將實體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將一名工業股份1萬股之股權讓予原告暨將實體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三)確認徐金玉間轉讓一銘投資股份36萬2500股股權予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四)就聲明第(一)(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一銘科技股份68萬1000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暨將實體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將一名工業股份1萬股之股權讓予原告暨將實體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原告暨將實體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三)被告應連帶將讓一銘投資股份36萬2500股股權轉讓予原告暨將實體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徐金玉親自簽名,係原告偽造,且其中就被繼承人黃成杰即徐金玉之夫之不動產及公司股權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分割登記,屬公同共有狀態,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共有物處分,系爭贈與契約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繼承之不動產為處分,自屬違法行為而應無效,是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事項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而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次徐金玉於做成系爭贈與契約之時,服用多重精神疾病藥物,意識明顯不清,公證贈與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陶方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明,本案無任何調解意願。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徐金玉育有4名女兒,分別為黃家琳、被告黃凱琳、黃宇君及原告黃韻頻。因黃家琳遭徐金玉剝奪繼承權,改由被告陶方廷代位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徐金玉同意贈與名下一半之一銘科技、一名工業、一銘投資之持股,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人周家寅於104年12月10日公證,有公證書影本暨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依前規定可推定前開文書為真正。再徐金玉於贈與當下持有一銘科技136萬2000股、一名工業2萬股、一銘投資72萬5000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9頁)。可認徐金玉確實持有前開股份並同意贈與其中2分之1,分別為一銘科技68萬1000股、一名工業1萬股、一銘投資36萬2500股。被告固爭執系爭贈與契約非徐金玉本人簽署或簽署時因服用藥物存有精神障礙而無效。然此經公證人周家寅於另案提出公證系爭贈與契約之認證請求書、公證時照片、詢問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就照片部分,可見徐金玉係親自簽名時,且並無明顯意識不清情形。證人周家寅亦到庭證述: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為伊辦理,當時都有拍照存證,檔案時間為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10分至5時32分,伊認為當時徐金玉之精神狀態都正常,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印象中知道有生病,但不需人攙扶,說話語氣正常,也沒有出現情緒化或是頭暈不舒服看不到字等反應,當天在場人包含受贈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要拍照或錄影存證,本案伊預判可能會有糾紛因此以拍照存證,未有錄影是因為辦理時間可能很長,為求保存長久,選擇用照片存證,系爭贈與契約係徐金玉親自簽名,並由伊手機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1頁)。則被告抗辯非親自簽名或意識不清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固另抗辯公證契約因公證事項中包含臺北市文山區不動產及徐金玉繼承自配偶之公司股權,其分割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行處分而屬無效云云。然本案原告所請求者,已排除前開贈與標的,則被告此部份抗辯,核與本案請求無涉。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年1月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債權行為,於當事人間仍受拘束,而非當然無效。系爭贈與契約係債權行為,徐金玉就前開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財產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徐金玉仍應受拘束,並因繼承關係拘束被告,核無被告所稱公證人就當然無效或效力未定而予公證之情形,被告辯解,亦無足採。
(三)被告固另抗辯於徐金玉死亡後,一銘科技於109年5月換發新股票,則原告持有之新發空白股票顯為無效股票,而爭執原告提出之現持有股票真正云云。然就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一銘科技、一名工業股票,其中一銘科技之股票由之代表公司之董事核發蓋印,均未經徐金玉背書,外觀形式均如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認其為真正。再股東死亡後,其股份於分割遺產前,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未經繼承人分割後請求辦理登記或請求登記為為公同共有前,公司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發行股票,亦非法所不許。而本案就一銘科技之股票,仍因兩造本案爭議而未能決定係公同共有或由原告所有,可認尚未能依照徐金玉之繼承人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則一銘科技之股票仍於徐金玉死亡後,仍以徐金玉名義發行,亦非不可,被告抗辯因死亡後,權利全部消滅而屬無效股票,且應登記為徐金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並無足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一銘科技、一名工業之股票背書欄均為空白,業如前述。而一銘投資未發行股票一節亦為。是原告與徐金玉雖已約定贈與,然仍未完成一銘科技、一名工業股份之移轉。原告請求徐金玉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照贈與契約約定,連帶完成移轉行為並背書轉讓,就一銘投資股份,已經登記完竣,原告請求確認轉讓有效,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一銘科技、一名工業之股權轉讓,並於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且確認轉讓一銘投資之股權有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聲明既已滿足,即無審酌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