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隆黃志廷黃明山
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巫秀鳳追加原告 黃羽柔
黃羽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追加原告 黃于軒
黃穗妘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已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志隆、黃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嗣後因黃明仁、黃明德、黃明煌於同日因槍擊事件死亡,其中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黃明煌之繼承人為黃品傑、黃品翔,而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惟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參加合資會議時,發現黃固榮將暫時代為保管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113,964,900元借用予黃明仁,飼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均置之不理,而乃消費寄託、委任、無因管理等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分配款,然因黃榮圖死亡後,黃榮圖之繼承人間發生繼承權爭議訴訟,迄今成未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將陳峻忠、陳峻郎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朱麗碧等14人,惟黃品傑、黃品翔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拒絕追加為原告,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等5人亦於110年9月2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而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黃明山、黃明堂、黃于軒、黃穗妘均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朱麗碧等14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朱麗碧等14人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