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黃明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品傑黃品翔追加原告 黃柏盛
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追加原告 黃于軒
黃穗妘被 告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被 告 黃陳富美
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等九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新台幣34,189,47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4,189,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等九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峻忠新台幣(下同)11,396,490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等九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峻郎11,396,490元及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44號卷第8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0年8月9日已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Huang Ming Shan)、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為原告(卷1第49-53頁),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等九人應連帶給付22,792,980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卷1第59-63頁),復於111年8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等九人應連帶給付34,189,470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卷2弟7-9頁),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與首揭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品傑、黃品翔、黃于軒、黃穗妘,及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卷1第45-47、55-58頁),因此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將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Huang Ming Shan)、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追加為原告,惟黃品傑、黃品翔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拒絕追加為原告,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等5人亦於110年9月2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而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黃明山、黃明堂、黃于軒、黃穗妘均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為黃榮圖之遺產,而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部分:
㈠原告家族成員本尚有黃杏中、黃榮圖、黃固榮,以及黃明煌
、黃明仁、黃明德等人;而原告為黃榮圖(黃固榮之兄)之繼承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子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志隆、黃志廷及原告等人共10人,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0分之1;而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等三人於104年11月5日因槍擊事件去世;黃明煌之繼承人為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㈡被繼承人黃榮圖在世時,與黃杏中、黃固榮(黃杏中為黃榮圖
、黃固榮2人之大哥)、楊何柯、楊鴻振、陳金讓等人合資購買林口地區土地,合資購買土地分為兩大組合,分別以「大公合資」、「小公合資」稱呼之(大公合資之合資人無陳金讓、小公合資之合資人無楊鴻振),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均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而至108年5月21日為止,大公合資已有3次盈餘分配,小公合資則已有2次盈餘分配,此有原告出席108年5月21日大、小公合資會議時,會議主席黃秋香(因當時黃固榮已死亡,管理人改為黃杏中之女兒黃秋香)交付予會議出席人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截至108年5月21日止,黃榮圖之繼承人於大公、小公合資歷次分配之應受分配總金額為3億1460萬9364元,於扣除「逾領金額」35,231,786元、「法院提存&銀行塗銷」98,904,358元、「法院提存」66,508,320元後,實際受分配金額為113,964,900元,暫由黃固榮代為保管,而黃榮圖之繼承人之受分配款交由黃固榮代保管之原因,係因黃榮圖逝世後,黃榮圖之繼承人間發生繼承權爭議訴訟,故黃固榮將未提存於法院之上開113,964,900元暫時代為保管而未分配予黃榮圖之繼承人,詎料,原告於繼承權爭議訴訟終結後,黃秋香除於108年5月21日大、小公合資會議中交付系爭分配表予原告外,並交付乙張黃明仁於98年9月2日書立予黃固榮之文書,記載:「有關林口共有土地出售之價金,黃榮圖先生應分配之保留款項新台幣壹億壹仟參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整,現已全部由本人先行借用,日後如有造成黃固榮先生損失或發生糾紛,全部由本人負全責。」等語,並由黃明煌簽名為保證人(下稱系爭借用書),而由系爭借用書可以得知為:⑴黃固榮確有代保管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之大、小公合資分配款1億1396萬4900元、⑵黃固榮明知其無權且不得將代保管之分配款出借予黃明仁使用,故要求黃明仁立書承諾:「日後如有造成黃固榮先生損失或發生糾紛,全部由本人負全責。」等語。
㈢其次,由訴外人黃秋香於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提出96年9月7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記載:「黃榮圖先生業已逝世,在合資土地登記其名下者有些部分尚未出售,在陸續處分每案土地提供分配價金於其他合資人以前,其他土地登記於其他名義人名下之出售款原應由黃榮圖繼承人分配者,於相對保障其他全體合資人權益範圍內,扣除已辦理法院清償提存分配者外,暫時委託黃固榮代為保管。」、「二、土地登記名義人: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屬上開合夥投資信託之行為,其受益依合資比例分配。」等語,其上並有黃固榮、黃憲文之簽章,且有張玲綺律師為見證人,且該備忘錄尚附有「附表一、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附表二、暫管已入價款迄未交付分配金額表」等多項附件;而且,此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指原告黃固榮等人)主張:㈠附表二所示之人曾於76至77年及80年間,以附表二所示出資比例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大公合資),另附表四所示之人,亦於前開時期,以附表四所示出資比例合資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小公合資)…且因出資者彼此間甚為熟稔,基於信任關係,而將土地均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等語,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521、2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8297、8298、9222號起訴書(下稱刑事起訴書)記載略以:「證人周世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自94年間起為黃固榮管理合資土地時,即區分『大公』、『小公』土地製成明細表,並提出於96年9月7日備忘錄做為附件」等語,由此可見周世真係長期承辦大、小合資土地之買賣、登記與權狀保管等相關事務之地政士,而黃固榮確係系爭備忘錄各項附件所列土地之管理權人,大、小公合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亦係由黃固榮管理及分配,故在黃榮圖之繼承人進行遺產爭訟時,黃固榮乃將應分配予黃榮圖之繼承人之合資土地出售結算款項,抑留不發而代為保管,將視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再行分配予黃榮圖之繼承人。
㈣再者,黃秋香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108年5月21日林口合資
土地協商會議紀錄」,其中載明:「五、案由:黃明仁、黃明煌借據(詳如附件八)。說明:合資人由訴訟取回之15筆持分林口土地,銀行有借款一億一千萬,本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000000000由黃固榮代保管。決議:全體知悉。」等語,且被告黃憲文、黃貝玲(並代理黃貝瑜、黃貝琪)均有出席該次會議,均承認該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全體一致決議「知悉」,被告黃憲文、黃貝玲等人在會議中及會議後均未曾否認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黃憲文在另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中亦不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
㈤又黃固榮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訴訟中
提出答辯暨補充附帶上訴理由二狀記載略以:「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地係被上訴人與黃榮圖(合稱『大公組合』)於76年間商議合資就林口新市鎮重劃區土地所投資購買。合資人於決定合資比例後,即由黃固榮統籌辦理找尋標的、出面締約由黃固榮先行開立支票付款後,再由黃固榮向各合資人收取依合資比例應分擔之資金,並決定以何人名義辦理登記等事宜。」、「出售之土地明細及費用支出及價款分配均詳載於系爭備忘錄(即本件系爭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中」,於該案中並提出黃明仁、黃明煌於98年9月2日書立予黃固榮之系爭借用書(該書狀之附上證9號,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A1-5)及附件分配明細表為證據。
㈥黃杏中、黃固榮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
3號民事案件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陳明:「黃榮圖遺囑之附件『林口土地清冊』中有一部分非登記於黃榮圖名下之土地業經出賣,其中黃榮圖依合資關係出賣土地所得分配之款項目前係由黃固榮保管中,被告黃明仁於98年9月2日囑被告黃明仁(應為黃明煌之誤繕)為保證人,向保管人黃固榮先行借用1億1千餘萬元,被告黃明仁及黃明煌並簽署原證15號文件…」等語,足認黃固榮已於該狀中陳明,黃明仁係向其「借用」1億1千餘萬元,其並非係將保管款返還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且本件系爭借據即為黃固榮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15,而黃固榮過世後即由被告黃憲文等人承受訴訟,被告黃憲文推諉不知,自屬卸責之詞。
㈦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大、小公合資者分別成立合資契約,且基於信任關係而將土地均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故黃固榮與大、小公合資者間除成立合資契約關係外,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黃固榮為受任人、其他合資者為委任人),黃榮圖死亡後,則由黃榮圖之繼承人繼承黃榮圖在大、小公合資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及權利義務,而黃固榮事實上仍然擔任大、小公合資之土地之統一管理者,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盈餘分配事務,且該委任事務性質,在黃固榮仍然擔任大、小公合資土地之統一管理者期間,不能僅因非管理者之合資者之一黃榮圖死亡而部分終止,故黃榮圖與黃固榮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因黃榮圖死亡而終止,續由黃榮圖之繼承人繼受之,是黃固榮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金錢,有交付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義務。㈧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訴訟,上
訴人(即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明山、黃明堂、陳峻忠、陳峻郎、黃明煌之繼承人黃品傑等2人、黃明仁之繼承人巫秀鳳等5人、黃明德之繼承人黃于軒等2人)與被上訴人(即黃榮圖之繼承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雙方均不爭執,黃榮圖之繼承人(包括陳峻忠、陳峻郎2人)共有10人,應繼分為各10分之1,此有該案判決書記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訴外人黃明煌即上訴人黃品潔、黃品翔之被繼承人、黃明仁即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之被繼承人、黃明德即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之被繼承人、上訴人陳峻郎、陳峻忠及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一。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於104年11月5日死亡,黃品潔等2人為黃明煌之繼承人,巫秀鳳等5人為黃明仁之繼承人,黃于軒等2人為黃明德之繼承人。」等情,因此就大、小公合資土地處分所得分配款,黃榮圖之繼承人確係按法定應繼分即每人10分之1分派。
㈨黃憲文固辯稱黃固榮未替黃榮圖保管分配款等語,然而,黃
杏中、黃固榮等人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案件共同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陳明,黃固榮確為大、小公合資土地之受託管理人,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亦由其管理及分配,黃固榮更是於書狀中自承,黃明仁係向其「借用」1億1千餘萬元,其並非係將保管款返還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而黃固榮過世後,該訴訟即由被告黃憲文等人承受訴訟,故被告黃憲文就上開情事辯稱不知,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㈩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黃憲文等人連帶給付代保管款,黃固榮
倘若已將系爭保管款出借予黃明仁,對原告及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固不生清償效力;黃固榮倘若未將系爭保管款出借予黃明仁,則黃固榮當然應將系爭保管款交付予原告及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因此,不論黃固榮是否有將系爭保管款出借予黃明仁之事實,均無礙黃固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有連帶給付系爭保管款予原告及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之義務。而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則於09年12月16日委託張炳煌律師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發函定期1個月催告被告9人返還代保管金額,該函於109年12月17日寄達被告等人,被告等迄未返還,被告自應於110年1月1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次備位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及民法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並聲明: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
、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等九人應連帶給付34,189,470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原告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部分:
㈠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乃係來自於系爭借用書,但依該借用書
之記載「…黃榮圖先生應分配之保留款項壹億壹仟參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元…現已全部由本人先行借用…立書人:黃明仁」等語,倘該借用書為真,則原告主張與追加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情形,故追加原告拒絕為原告,且黃榮圖之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目前公同共有關係並未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10)計算之金額,即與法不合。
㈡就系爭備忘錄簽署人員中,其中關於黃榮圖之繼承人僅有黃
明煌1人參加,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該備忘錄自不能拘束黃榮圖其餘繼承人。
㈢該備忘錄係記載「黃榮圖應分配款暫由黃固榮保管,金額為1
37,875,731元」等語,此與原告主張之113,964,900元不符,而當時黃榮圖已死亡,自非由黃榮圖將「該分配款」交由黃固榮保管,當時究係何人將款項交予黃固榮保管,自應先予釐清,又若原告主張上開保管金錢為消費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則上開法律係存在於何人與黃固榮間,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㈣就系爭會議記錄部分,追加原告等人並沒有參加該次會議,
則該會議紀錄內之相關附件是否真實,追加原告並無從得知,且該會議紀錄內所記載之借據,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用書,是否為同一份文書,無從予以確認,會議記錄內記載之金額「113,964,900元」亦與系爭備忘錄記載暫由黃固榮保管之「137,875,731元」不同。
㈤況縱認該借據與系爭借用書為同一份文書,惟該文書之來源
及真實性,均無從證明,雖該次會議決議記載為「全體知悉」,然無法客觀證明該借據之真正,而原告既持該借用書為本件請求之重要依據,自應由原告就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負擔舉證責任。
追加原告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品傑、黃品翔
、黃于軒、黃穗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黃憲文部分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父親黃固榮受「大公合資」、「小公合資」全
體合資人委託,為合資土地之全權管理人,負責處理合資土地整體買賣及買賣盈餘金錢分配之事務。故黃榮圖家族(即原告及追加原告)與黃固榮間針對盈餘分配款有成立一消費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而向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訴請返還黃固榮所保管之盈餘分配款等語,然而黃固榮僅為合資土地數名管理人之其中一人,且其受託範圍係在全體合資人作出投資決定後,代為出面找尋標的、締約、付款及辦理登記事宜,其受任範圍並未及於買賣盈餘分配,故原告宣稱黃固榮為全權管理人並非事實。
㈡此外,黃固榮雖有處理部分合資土地買賣事宜,惟此與合資
土地獲利後,是否替黃榮圖家族代為保管盈餘分配款,係屬二事。倘若黃榮圖家族於分配盈餘後,因另有考量而須暫不領取分配款,此時保留分配款一事應是在發放盈餘後而另外成立之新法律關係,與先前之合資關係有別。原告以黃固榮於合資關係中受合資人委任而暗度陳倉稱黃固榮與黃榮圖家族間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實有違誤。對此,被告黃憲文否認有消費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消費寄託或委任之債之關係存在及黃固榮有保管之金流等事實為舉證。
㈢而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確定
判決,稱上開判決可證合資人將合資土地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惟原告所援引之判決內容,係援引高院判決中「被上訴人主張」之段落,至於「法院之判斷」理由項下,並未記載全體合資人有授權黃固榮,並由黃固榮全權處理大、小公土地盈餘分配,故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
㈣且原告所提刑事起訴書,其僅提及就黃固榮之遺產,有部分
土地係與其他合資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此關係於黃固榮死亡後,由被告黃憲文所繼受。刑事起訴書所認定者係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無提及黃固榮受任之範圍為何以及事後有無與黃榮圖家族另行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
㈤原告提出原證A1-15刑案偵查筆錄,稱證人詹其哲及被告黃憲
文之陳述,認為足以證明大、小公合資土地,均係由黃固榮一人統一管理,具有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惟查:刑案偵查筆錄中,證人詹其哲之陳述為:「(大部分處分土地都是誰在處分?)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都是美麗華黃家在處理。」等語,而所謂的美麗華黃家,除了五房的黃固榮外還包含大房的黃杏中及三房的黃榮圖;此外,被告黃憲文於偵查中亦稱:「(美麗華黃家到底有哪些人?)我父親黃固榮及上一輩的黃杏中跟黃榮圖,但大部分都是黃固榮在處理。」(參原證A1-15第5頁第21-23行),顯見黃固榮僅為大、小公合資土地諸位管理人中的其中一位,並非原告所稱全權負責之人。而黃固榮於高院另案中所提出之書狀,書狀僅記載「合資人於決定合資比例後,即由黃固榮統籌辦理找尋標的、出面締約由黃固榮先行開立支票付款後,再由黃固榮向各合資人收取依合資比例應分擔之資金…」等語。申言之,縱使合資人有授權黃固榮處理大、小公土地相關事宜,亦僅限於尋找標的、出面締約、付款等購入行為,並不及於土地出售後之盈餘分配事務。更何況,盈餘分配與分配後保管黃榮圖家族分配款係屬二事,縱使黃固榮有盈餘分配之權限(假設語氣,被告不承認)亦不代表有另行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
㈥被告黃憲文雖於另案刑案中不爭執系爭備忘錄之證據能力,
但仍有爭執證明力,故不得據此逕自認為被告有承認備忘錄得以證明黃固榮有保管分配款一事。且從全體合資人欲另行簽立備忘錄之舉止觀之,可見黃固榮受任處理合資土地買賣事宜與保管分配款為二獨立之法律關係,因而合資人才需另行約定由黃固榮代為保管黃榮圖家族分配款。然而,因備忘錄上僅有黃明煌簽名,未見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簽名,故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容有疑慮。
㈦且系爭備忘錄雖有記載「其他土地登記於其他名義人名下之
出售款原應由黃榮圖繼承人分配者,於相對保障其他全體合資人權益範圍內,扣除已辦理法院清償提存分配者外,暫時委託黃固榮代為保管」等語,惟系爭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欄中,黃榮圖之法定繼承人僅有黃明煌一人簽名用印、備忘錄補充中僅有黃明仁一人簽名用印,並未獲過半數黃榮圖法定繼承人同意,故自不得據系爭備忘錄認定兩造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申言之,系爭備忘錄原係全體合資人於黃榮圖繼承人間爆發繼承權爭議訴訟情形下,為保障全體合資人所擬定之方案。但觀系爭備忘錄僅有黃明煌而無其他繼承人簽章可知,黃榮圖繼承人間對此方案並無共識,此一方案早已胎死腹中,原告所宣稱之債之關係既不成立,則黃固榮亦無履行不成立之契約義務。故系爭備忘錄並不足以證明債之關係成立及黃固榮有代為保管盈餘分配款之事實,原告事隔多年後憑此備忘錄向被告主張金錢給付,實不合理。
㈧倘若法院認定系爭備忘錄足以證明黃固榮與黃榮圖家族間之
消費寄託或委任保管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被告不承認消費寄託或委任保管關係存在),則代表黃固榮與黃榮圖家族間有透過系爭備忘錄成立契約關係。然而系爭備忘錄、備忘錄補充僅有黃明煌、黃明仁二人之簽章,未見其他繼承人之簽章,顯見黃明煌、黃明仁二人,確實有獲得黃榮圖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得代表黃榮圖全體繼承人與黃固榮合意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則此二人日後代表黃榮圖家族向黃固榮領取分配款亦是合情合理。原告雖有提出另案言詞辯論意旨書狀,宣稱黃固榮稱黃明仁僅是「借用」而非交付保管款。惟上開書狀中,黃固榮亦提到「被告黃明煌及黃明仁一方面就非登記於黃榮圖名下合資土地享受出賣土地所獲取之利益及行使權利…」,倘若黃明仁只是借款,黃固榮不會使用「享受出賣土地所獲取之利益及行使權利」等語,顯見原證系爭借用書雖記載為借用但實際上係領取分配款。
㈨況且,原告所提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系爭備忘
錄附表一、系爭會議記錄當中所載之金額亦相互矛盾。系爭分配表上所載黃固榮代保管金額113,964,900元;系爭備忘錄附表一所載則為「黃榮圖應分配款暫由黃固榮保管,金額為137,875,731元。」等語,而系爭會議紀錄中則係記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扣除逾領金額、法院提存、銀行塗銷,剩餘金額$000000000由黃固榮代保管。」等語,因此原告所提證物,彼此所記載之金額相互矛盾,實難以據此證明黃固榮有無保管分配款、保管金額為何等事實。
㈩另針對原告所提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108年5月21日林口
合資土地協商會議紀錄、被告黃憲文於另案訴訟所提民事答辯㈡狀部分。被告雖於另案訴訟中不爭執形式真正,亦僅是不爭執此係訴外人黃秋香於108年5月21日合資人會議當天所發放的資料,但並不代表被告同意資料所載內容。事實上,系爭會議紀錄亦僅記載「全體知悉」,並不代表全體合資人承認並同意有黃固榮代為保管黃榮圖分配款之事實存在。
原告復提出另案民事補充附帶上訴理由三書狀,惟該書狀係
黃杏中個人於高院另案中所提之書狀,此僅為黃杏中單方說法並非黃固榮自承,且同前所述,高院另案判決理由項下亦未採納黃杏中之說詞作為判決理由,自無從依黃杏中單方之詞認定黃固榮有保管分配款之事實。
原告雖又按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向被告為第二備位之請求,然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成立之前提係黃固榮確實有代為保管分配款之事實存在,但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代為保管分配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第二備位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貝、黃貝玲、黃貝琪部分則以:
㈠原告求償的標的與依據,係源自父執輩家族間相互掛名的林
口合資土地,然林口合資土地向來是以一個家族,而非家族裡的個人作為利益分配/費用負擔之單位,既如此,當初父親黃固榮將錢交與三伯黃榮圖兒子黃明仁,並由堂哥黃明煌一同保證願承擔責任,無論交付款項的名義為何,總歸已經交付三伯家族其中一位成員負責,而不是將甲家族的分配款挪供乙家族使用,因此三伯家族成員後續如何分配、分割相關遺產(系爭現金自屬三伯黃榮圖之遺產),自應尊重長輩之間的協調,法理上均不該由家族個別成員要求父親黃固榮個別給付。
㈡父親黃固榮生前以附條件之遺囑,將掛名在其名下之林口合
資土地交付黃憲文,要黃憲文負責處理後續事宜,黃憲文早已於106年1月間將土地予以過戶至其名下,在黃憲文承接利亦將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之那一刻起,便該同時承擔父親黃固榮交付之相關責任,土地合資人因黃憲文藉故不返還土地而提告,加上黃貝、黃貝玲、黃貝琪等人同屬林口合資土地受害人,原告將黃貝、黃貝玲、黃貝琪列為被告實屬不公。
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
貝玲、黃貝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黃榮圖死亡證明書、黃榮圖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納書、系爭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即出售分配表、系爭借用書、存證信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系爭備忘錄、另案訴訟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5月21日林口合資土地協商會議紀錄、另案答辯狀、另案系爭借用書、刑事起訴書、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另案刑事背信案110年3月31日詢問筆錄、另案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另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另案民事案件民事補充附帶上訴理由三狀、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7-70頁,卷1第55-58、97-180、237-247、291-302、341-348、367-374頁,卷2第19-64、167-232頁);被告黃憲文則否認上開事實,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備忘錄補充等文件為證(卷1第45-47、32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次備位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及民法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34,189,470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
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借名登記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卷第201-202頁)。
㈢本件原告家族與本件爭執有關之上一代為黃榮圖、黃固榮,
而黃固榮、黃杏中、黃榮圖、楊何柯、楊鴻振、陳金讓等人於76、77年間起及80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林口合資土地,合資購買土地分為兩大組合(分別以大公合資、小公合資稱呼之),而將土地登記於黃固榮及被告黃憲文名下;惟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逝世,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子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志隆、黃志廷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0分之1;而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等三人於104年11月5日因槍擊事件去世,黃明煌之繼承人為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黃固榮則於103年9月9日死亡,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則為黃固榮之繼承人,此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㈣其次,就原告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主張林口合資土地分配款由黃固榮代黃榮圖保管113,694,900元之部分:
⑴本件原告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主張:系爭林口合資土地
固分別借名登記於黃固榮及被告黃憲文名下,然黃固榮於死亡前曾以遺囑(惟此部分遺囑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無效確定)記載略以:「立遺囑人名下登記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該遺囑所附附表一所示土地,包含本案土地)係立遺囑人與他人合資共有,並非全部為立遺囑人之遺產,應於出資比例確定後,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全體出資人所有,本人分配所得之土地全部給予立遺囑人之繼承人黃憲文」等語,黃秋香於黃固榮病危時,曾至醫院請黃固榮書立上開遺囑,並將該遺囑拍照後傳給被告黃憲文觀看,因此黃憲文知悉黃固榮就本案土地而言僅係借名登記人,尚有其他合資人,而代書周世真於107年1月間依遺囑所載辦理繼承登記,僅登記為被告黃憲文一人所有,而非登記為黃固榮之所有繼承人所有,被告黃憲文至此就本案土地亦取得借名登記人地位,因此縱使自黃固榮死亡後,相關合資人亦因死亡而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權利義務,亦無礙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地位,及對於其他合資人或繼承人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等語。
⑵而就林口合資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黃固榮及被告黃憲文名下之
事實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即黃憲文)依遺囑登記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前,告訴人黃秋香於106年7月10日曾有召開討論協商會議欲討論相關借名登記土地如何分配,被告亦配合出席,希冀釐清土地及共有人結構範圍,雖因出席之土地共有人出資比例未達半數而流會,然已見是時被告基於借名登記人地位處理相關事務…此後亦數次以合資人之身份(親自或派員)參與合資土地分配協商會議…益臻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地位而處理相關事務。縱有被告所指其無意延續父執輩所遺留之借名關係,然仍無礙於其已就本案土地取得借名登記人地位,且與其他合資人或合資人之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更基於借名登記人地位處理相關事務。」、「證人周世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保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最早是被告的父親黃固榮找伊做代書,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後來黃固榮過世,伊有把本案土地中的19筆辦繼承登記給被告,因為建林段650地號本來就是登記在被告名下,黃固榮和他的兄弟黃杏中於94年間來委託伊保管1百多筆土地權狀,其中包含了本案土地之權狀,就伊了解,19筆土地原本登記在黃固榮名下,黃固榮跟黃杏中都跟伊說這是借名登記在黃固榮的名下,後來黃固榮過世了,伊就把這19筆土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本案土地的權狀正本,當初是黃固榮與黃杏中交給伊保管,他們針對這20筆土地內有許多合資及借名登記,本案土地是公的,後來即便是過戶到被告名下,伊也沒有把本案土地權狀正本交給被告,後來黃固榮過世後,如果是黃固榮名下私人獨自擁有的土地,黃固榮過世後,伊辦好繼承登記後,就把這些黃固榮私人土地的權狀交給被告,由被告簽收,黃固榮名下私人土地有1、2百筆,伊有交給被告1、2百筆土地權狀,伊交土地權狀給被告時,伊忘了有無跟被告說本案土地是公的,所以伊仍然保管這20筆土地的權狀…」、「關於伊在黃固榮過世之後處理土地的原則,若土地原係借名登記為黃固榮所有,則依黃固榮的遺囑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他為黃固榮私人所有土地部分,則登記為黃固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固榮委託伊管理土地,沒有立字據,都是口頭交代,所以借名登記改成被告之後,伊繼續保管公的權狀,而伊也在黃固榮過世之後辦理被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此部分的權狀(正本)只有被告才有。伊有整理土地明細,表示伊有交給被告公有(大公)土地影本,私有土地則給正本。而借名土記登記在被告名下的45筆中,被告取其中19筆加計於黃固榮過世前即登記在被告名下的1筆辦理抵押登記。這些所有權狀正本仍為伊所持有等語」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卷2第195-23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⑶從而,林口合資土地既屬出資人全體出資購買而屬共有,再
參酌參與合資者包含本件爭執之前一代黃榮圖、黃固榮等情,堪認各出資購買土地者,就合資購得之土地約定各取得其財產權,僅為管理之便,而借用特定出資者之名義為登記,並就出售土地之價款而依出資比例為分配,此與寄託人與受寄人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寄託關係不符,即非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可以確定,是以原告備位主張:黃固榮與大、小公合資者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堪予確定。
㈤再就黃固榮保管黃榮圖應分得之款項金額部分:
⑴原告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主張:依96年9月7日由大小公
合資人簽訂之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黃榮圖先生業已逝世,在合資土地登記其名下者有些部分尚未出售,在陸續處分每案土地提供分配價金於其他合資人以前,其他土地登記於其他名義人名下之出售款原應由黃榮圖繼承人分配者,於相對保障其他全體合資人權益範圍內,扣除已辦理法院清償提存分配者外,暫時委託黃固榮代為保管。」、「二、土地登記名義人: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屬上開合夥投資信託之行為,其受益依合資比例分配。」等語,以及於108年5月21日召開大、小公合資會議時,會議主席黃秋香(當時黃固榮已死亡,故管理人改為黃杏中之女兒黃秋香)交付予會議出席人之系爭分配表總表及會議記錄記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3,146,009,364-逾領金額35,231,789-法院提存&銀行塗銷98,904,358-法院提存66,508,320=黃固榮代保管金額113,694,900」、「五、案由:黃明仁、黃明煌借據…說明:合資人由訴訟取回之15筆持分林口土地,銀行有借款一億一千萬,本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000000000由黃固榮代保管。決議:全體知悉。」(其中被告黃貝玲並代理黃貝瑜、黃貝琪出席,以及黃憲文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記錄簽名)等語,據以主張黃固榮代黃榮圖之繼承人保管就林口合資土地應分得之分配款113,694,900元,有上開備忘錄、分配表、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1第115-154、159-165頁,調解卷第41-58頁),而上開備忘錄、分配表、會議紀錄所記載黃固榮代黃榮圖之繼承人保管之金額113,694,900元之部分,與黃明仁、黃明煌於98年9月2日簽署之系爭借用書上記載之金額113,694,900元若合節符,且系爭借用書上並有「日後如有造成黃固榮先生損失或發生糾紛,全部由本人負全責。」之文字記載(調解卷第59頁),因此,原告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主張:黃固榮代為保管黃榮圖應分配未提存於法院之上開分配款113,694,900元,該款項並由黃明仁予以借用等語,即非無據。
⑵至於追加原告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及
被告黃憲文雖主張:分配表、備忘錄附表一、會議記錄當中所載之金額均有不同,系爭分配表上所載黃固榮代保管金額113,964,900元、備忘錄附表一所載則為「黃榮圖應分配款暫由黃固榮保管,金額為137,875,731元。」,而會議紀錄中則係記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扣除逾領金額、法院提存、銀行塗銷,剩餘金額$000000000由黃固榮代保管。」等語,但是,上開備忘錄、借用書、分配表、會議紀錄所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9月7日、98年9月2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且由系爭備忘錄附表一註⒉「上列合資土地款已於96年8月1日依上述分配表分配完竣」之記載(卷1第119頁),以及系爭分配表上亦有記載「黃榮圖已領取金額-逾領金額-法院提存&銀行塗銷-法院提存=黃固榮代保管金額」、「林口合資土地協商會108年4月2日之會議決議,所有權之分配依判決書之內容,故更正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之內容…」等語(調解卷第41頁),足見黃榮圖得領取分配金額之變更,乃係因判決書及法院提存、銀行塗銷等因素所致,並非有所錯誤,而且,既然是因此等因素而導致金額變動,則所確定之金額,即應以此為確定,亦足確認原告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前揭主張,應可採據,是故,追加原告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及被告黃憲文上揭主張,即非有據。
㈥再者,就原告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請求被告黃陳富美、
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等九人連帶給付34,18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
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固榮與大、小公合資者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黃固榮代黃榮圖之繼承人保管林口合資土地出售應得之分配款113,964,900元,均已如前述,惟在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後,黃固榮仍然擔任擔任大、小公合資之土地之統一管理者,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盈餘分配事務,此由系爭備忘錄記載黃榮圖死亡後由黃固榮代為保管其應分得之分配款可以得知,因此在黃固榮擔任管理者期間,其就林口合資土地之受任人地位,並不因黃榮圖死亡而終止,且在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後,系爭林口合資土地已由土地代書周世真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憲文,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卷2第195-232頁),足見原告主張:就林口合資土地部分,已由黃憲文承繼黃固榮之受任人地位,應可確定;再者,借名登記關係既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原告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主張:黃固榮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113,694,900元,交付於黃榮圖繼承人之義務等語,亦非無據,應予確定。
⑵另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
子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志隆、黃志廷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0分之1,而黃固榮則於103年9月9日死亡,則本件黃榮圖之繼承人得向黃固榮請求返還代保管之分配款113,694,900元部分,即應由黃固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擔連帶返還責任;然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兩造亦未提出黃榮圖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之證據以供審認,即應屬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已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張炳煌律師發函定期1個月催告被告返還代保管金額,上開信函並已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等人,而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請求之34,189,470元,亦未逾黃固榮保管之系爭款項113,694,900元之範圍;因此,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4,189,470元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即非無據,應予以准許。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4,189,470元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收受上開返還保管款項之催告後,迄未將該金額返還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則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8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
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類推適用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處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則本件原告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依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返還責任,業經本院認定上開備位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次備位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備位依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34,189,470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