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張獻文被 告 蔡元吉
蔡昱瑋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昱瑋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上方、五樓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遷出。
被告蔡元吉應將前項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元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元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六0、九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二九二號四樓等房屋共有之屋頂平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上方五樓屋頂平台面積八九‧一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補字卷第七頁書狀),嗣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測量結果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上方五樓屋頂平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訴字卷第一三七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具體特定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訴字卷第一三七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
段第九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上方、五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一
十元,及自一一0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六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元吉長年為坐落同段第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昱瑋為蔡元吉之子,亦設籍居住在被告房屋;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同屬一公寓大廈(下稱本件公寓),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房屋,本件公寓共有松隆路二九二號一至四樓、二九四號一至四樓共八戶區分所有房屋;被告房屋上方之五樓屋頂平台,為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蔡元吉竟擅自在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興建增建物房屋,供蔡昱瑋住用,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影響本件公寓結構安全、景觀及避難逃生,侵害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上方五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期間(即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五日止)期間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及原告持分比例(八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共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一一0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一一0年二月六日起至三月五日止之不當得利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由蔡元吉在被告房屋上方五樓屋頂平台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供蔡昱瑋等家人使用,但以被告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應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至四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非共有人,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非屬同一公寓大廈;蔡元吉於六十七年間取得被告房屋後,即因上方屋頂平台下雨積水滲漏而屢次出資修繕,為求一勞永逸,乃於七十三年間僱工搭建木板鐵皮構造物以防天雨滲漏水,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情,但無人反對,迄今已逾三十年,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且增建物對於本件公寓結構安全及逃生避難並無影響,本件公寓屋頂平台亦非屬逃生避難平台,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返還;原告自身亦以鐵皮、混凝土牆面增建物占用原告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情況更甚蔡元吉,蔡元吉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係因前與承租人林秀珍發生糾紛而阻斷電力,蔡昱瑋基於敦親睦鄰同意借予電力,原告心生不滿方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增建物興建目的在防止被告房屋滲漏水問題,減少頻繁修繕屋頂平台之費用,未造成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損害,拆除對蔡元吉財產權損害甚大,對於原告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甚小,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又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計算基礎有誤且數額過高,本件公寓依使用執照卷所示,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至四樓、二九四號一至四樓及虎林街三一號一至四樓共十二戶房屋,共有人非僅八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元吉長年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昱瑋為蔡元吉之子,亦設籍居住在被告房屋,蔡元吉在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興建增建物,供蔡昱瑋住用,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九至三六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房屋上方五樓屋頂平台,遭蔡元吉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占有,供蔡昱瑋等家人居住使用,該增建物四面為圍牆,上方覆有鐵皮屋頂,僅能自公共樓間抵達,有獨立之出入門扇並設有門鎖,內有隔間、家具、生活用品,與被告房屋不相連通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相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重訴卷第八一至一0五頁),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同屬本件公寓之區分所有房屋,其為被告房屋上方五樓屋頂平台共有人之一、持分八分之一,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房屋上方五樓屋頂平台,侵害原告等共有人就屋頂平台之所有權,被告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五日止五年期間按八分之一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共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一一0年二月六日起至三月五日止一個月按八分之一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被告應連帶返還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非被告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蔡元吉在被告房屋上方屋頂平台興建增建物,與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且該增建物無礙本件公寓之結構安全、逃生避難,原告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亦有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1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蔡元吉長年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前已述及;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字第四一六號使用執照審認結果:金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四建字第六四號建造執照,在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現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參見補字卷第三五頁、重訴卷第五一頁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地政司新舊地號查詢單、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單),所興建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一樓店鋪、二至四樓集合住宅、地下防空避難室之兩棟鋼筋混凝土造共十二戶建物,經編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一至四樓、六號一至四樓、三一號一至四樓,即現臺北市○○區○○路○○○號一至四樓、二九四號一至四樓、虎林街三一號一至四樓(參見補字卷第二七頁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重訴卷第二三頁戶籍資料全戶記事欄),該建物既含括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二戶區分所有房屋,為本件公寓甚明,該建物不唯自地下室至屋頂平台之構造均相連接,且共用地下水箱(儲水池)、屋頂水箱(水塔)等公共設施,足見該建物即本件公寓整體為一公寓大廈,本件公寓屋頂之平台為含原告、蔡元吉等全部十二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堪以認定。
2蔡元吉在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區
域興建增建物,供被告蔡昱瑋等家人居住使用,該增建物四面為圍牆,上方覆有鐵皮屋頂,僅能自公共樓間抵達,有獨立之出入門扇並設有門鎖,排除他人利用,內有隔間、家具、生活用品,與被告房屋不相連通等情,前已述及,蔡元吉以興建增建物、蔡昱瑋以居住使用該增建物、排除他人利用之方式,占有使用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甚明。
3被告雖辯稱本件公寓屋頂平台業經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非無權占有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餘十一戶共有人於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沉默、未爭執抗議外,尚有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渠等同意被告占用屋頂平台,況蔡元吉興建之增建物位在屋頂平台,設有連通公共樓梯間之獨立出入口,面積約為被告房屋上方屋頂平台面積六成(被告房屋面積八三‧六八平方公尺,增建物五十平方公尺),未占用該部分屋頂平台全部,亦未阻礙其他共有人前往屋頂平台,難謂各共有人可輕易獲悉、察見,或因日常活動、區分所有房屋使用受影響而積極表示意見,被告甚且爭執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一至四樓房屋以外其餘八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一至四樓、虎林街三一號一至四樓)房屋所有人是否為屋頂平台之共有人,焉可能徵求該等房屋所有人之同意或取得默示同意?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蔡元吉在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興建排除他人利用之增建物,曾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蔡元吉以興建該增建物、蔡昱瑋以使用該增建物方式占用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侵害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亦足認定。
4被告復辯稱蔡元吉於六十七年間取得被告房屋後,即因上
方屋頂平台下雨積水滲漏而屢次出資修繕,為求一勞永逸,乃於七十三年間在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搭建增建物,該增建物對於本件公寓結構安全及逃生避難並無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係因雙方前因原告承租人之故發生嫌隙,拆除增建物對蔡元吉財產權損害甚大,對於原告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甚小,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即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應以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斷,而所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得參酌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比較衡量定之。而蔡元吉在共有屋頂平台上所興建之增建物,四面為圍牆,上方覆有鐵皮屋頂,僅能自公共樓間抵達,有獨立之出入門扇並設有門鎖,內有隔間、家具、生活用品,與被告房屋不相連通,前已載明,該增建物主要用途非在增進屋頂平台之防水、避免被告房屋滲漏水,而係在共有之屋頂平台上另增設供居住使用並排除他人利用之房屋甚明,該增建物之設置不唯遠逾防止屋頂平台滲漏水至被告房屋所需,且侵害其餘十一名共有人就屋頂平台之所有權,甚且損及本件公寓所有住戶之逃生避難需求;被告雖提出鑑定證明書,指該增建物不影響本件公寓結構安全及屋頂平台逃生避難功能(見重訴卷第五三頁),然該增建物已侵害原告等共有人對於屋頂平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一一0年間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五十平方公尺合計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價額不低,並遠逾原告請求拆除、由蔡元吉於七十三年所興建迄今之違章建物價額,亦即原告等共有人所受損害顯高於蔡元吉所受損害,況蔡元吉在屋頂平台上興建之增建物,占用本件公寓二九二號部分屋頂平台達六成面積,大幅縮減該平台逃生避難空間,前業提及,對於本件公寓其餘住戶安全非無危害,自難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蔡元吉所興建之增建物,所得利益甚低、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因故產生嫌隙,及原告自身亦有占用屋頂平台情狀,要非所問,蓋原告自身是否有占用本件公寓屋頂平台之行為,與原告是否同意他人占用屋頂平台,係屬二事,二者間無必然關係,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本件公寓屋頂平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至四
樓、二九四號一至四樓、虎林街三一號一至四樓共十二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無證據足認共有人曾就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契約,蔡元吉在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部分,興建增建物供蔡昱瑋等家人居住使用,為無權占有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屋頂平台,難認為權利濫用,惟增建物為蔡元吉所興建,蔡昱瑋僅居住使用,是僅蔡元吉有權拆除該增建物,蔡昱瑋僅能遷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蔡昱瑋自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遷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蔡元吉將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蔡昱瑋拆除增建物),則非有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十二名共有人之一,被告自承自七十三年間起由蔡元吉在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興建增建物供蔡昱瑋等家人居住使用,被告無占有使用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權源,自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五日止五年又一個月期間,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公寓屋頂平台租金之利益。
2本件公寓坐落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坐落基地為其中第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公告地價見卷附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單),一0
五、一0六年間為十一萬零四百元,一0七、一0八年間為十萬四千元,一0九、一一0年間為十萬六千四百元,但原告並無該基地之所有權持分,僅有隔鄰之第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即原告並未因被告無權占用第七地號土地上之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受有土地租金之損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本件公寓屋頂平台租金之利益,而本件公寓之屋頂平台並無申報價額,參酌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方之被告房屋面積八三‧七平方公尺、一一0年度課稅現值為十三萬八千九百元(見重訴卷第六三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每平方公尺價值約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五角【以下四捨五入】,則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部分一一0年度現值約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一0五年間折舊年數較短、價值應較高,爰自一0五年間起逐年以十三萬元、十二萬元、十一萬元、十萬元、九萬元、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計算。
3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之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鄰近虎林街,於六十六年間興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公寓建物之屋頂平台,松隆路為雙向六線道,人車流量普通,道路兩側一樓均為店面,交通便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重訴卷第八一至九九頁筆錄、相片),蔡元吉於七十三年間興建增建物,係供作家人居住使用,而屋頂平台主要用途為逃生避難,用途有限,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情,認為蔡元吉自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五日止五年又一月期間,以興建增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則就非屬基地共有人之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共有人而言,蔡元吉自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五日止五年期間無權占用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自一一0年二月六日起至三月五日止一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百四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以原告持分比例(十二分之一)計算,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蔡元吉返還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一一0年二月六日起至三月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九元,合計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4至蔡昱瑋僅居住使用蔡元吉所興建之增建物,與原告等共
有人所受損害無間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蔡昱瑋與蔡元吉連帶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蔡元吉就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見補字卷第二一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寓屋頂平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至四樓、二九四號一至四樓、虎林街三一號一至四樓共十二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無證據足認共有人曾就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契約,蔡元吉在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部分,興建增建物供蔡昱瑋等家人居住使用,為無權占有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屋頂平台,難認為權利濫用,惟增建物為蔡元吉所興建,蔡昱瑋僅居住使用,是僅蔡元吉有權拆除該增建物,蔡昱瑋僅能遷出,原告並無被告占用部分屋頂平台之基地所有權持分,原告並未因被告無權占用第七地號土地上之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受有土地租金之損害,蔡元吉自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五日止五年又一月期間,以興建增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蔡昱瑋僅居住使用蔡元吉所興建之增建物,與原告等共有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請求蔡昱瑋自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增建物遷出,請求蔡元吉將本件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蔡元吉給付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蔡元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①105.02.06~105.12.31(十月又二六日)
遭占用建築物申報總價 租金率 期 間
(新臺幣) 5%
130,000 5% (10/12 + 26/365)≒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6.01.01~106.12.31(一年)
遭占用建築物申報總價 租金率 期 間
(新臺幣) 5%
120,000 5% 1=6,000③107.01.01~107.12.31(一年)
遭占用建築物申報總價 租金率 期 間
(新臺幣) 5%
110,000 5% 1=5,500④108.01.01~108.12.31(一年)
遭占用建築物申報總價 租金率 期 間
(新臺幣) 5%
100,000 5% 1=5,000⑤109.01.01~109.12.31(一年)
遭占用建築物申報總價 租金率 期 間
(新臺幣) 5%
90,000 5% 1=4,500⑥110.01.01~110.05.05(二月)
遭占用建築物申報總價 租金率 期 間
(新臺幣) 5%
82,975 5% 2/12≒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④+⑤+⑥=27,571=﹥依原告持分比例(1/12)計算
27,571 ÷ 12 ≒ 2,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⑦自110.02.06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遭占用建築物申報總價 租金率 ÷ 12月
(新臺幣) 5%
82,975 5% ÷ 12≒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持分比例(1/12)計算
346 ÷ 12 ≒ 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12.23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