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汪明清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昶霖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坤木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汪明清與被告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昶霖開發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該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伊受原告委託向本件被告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報酬,若本件認定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無異於認定伊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後,未如實轉交原告,伊勢必面臨遭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所領款項或給付損害賠償等不利益。且伊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另簽有合作契約書,伊對被告有盈餘分配請求權,伊於向被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盈餘分配之另案中,經被告以本件尚在訴訟中、訴訟成本應由伊負擔為由,扣減伊應得之盈餘,伊將因被告敗訴遭受直接之不利益,本件訴訟對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准予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坤木已於本件民國110年10月25日之準備程序到庭作證,因認相對人並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為此,請求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確以其應給付聲請人之報酬,除聲請人親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通津貼外,餘業經洪坤木代領或由相對人領取,僅餘取得使用執照最後一期款項100萬元尚未給付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其與相對人簽立之都市更新整合開發管理合約書、簽有相對人公司名稱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5至77頁),堪認如本件認定被告交付相對人之各該款項對聲請人不生清償報酬之效力,相對人確可能因而遭被告請求返還受領款項或給付損害賠償。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都更案結算書,確有將與原告訴訟之費用列入(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有可能影響相對人得向被告請求之盈餘分配金額。是相對人既可能因本件訴訟受上開不利益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相對人請求參加訴訟,即屬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