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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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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娟娟陳佳寧謝國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劉育年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裁定更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原訴訟代理人劉育年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