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賴俊男
王維祿蔡浩志被 告 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新功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辦理「J85-21型發動機二級渦輪噴嘴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C04095L133PE,下稱系爭契約),並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23.1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9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變更為邱國正,並由邱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府公報總統令(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為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於104年9月22日開標,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4361萬2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二批交貨,第1批於簽約後610日曆天即106年6月2日交貨(下稱第1批標的),第2批於簽約後680日曆天即同年8月11日交貨(下稱第2批標的),履約期限分別為106年6月3日及同年8月12日。嗣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0782號函(下稱系爭107年2月1日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107年2月2日送達,被告均未交付契約標的。依系爭契約採購契約清單(18)備註(下稱清單備註)第16(1)條約定,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期者,每1日曆天以按各批契約總價0.1%計罰,且應負責賠償原告另行重購之價差,兩者均屬預定性損害賠償性質,爰計算請求金額如下:
1.被告第1批自履約期限翌日106年6月4日至解除契約生效日107年2月2日止,逾期天數計244日,逾期違約金計1523萬5360元,惟已逾計罰上限,故核算1248萬8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6244萬×0.1%×244天=1523萬5360元;6244萬×20%=1248萬8000元);第2批自履約期限翌日106年8月13日至解除契約生效日107年2月2日止,逾期天數計174日,逾期違約金計1412萬3928元,未逾計罰上限(計算式:契約總價8117萬2000元×0.1%×174天=1412萬3928元;8117萬2000元×20%=1623萬4400元),合計逾期違約金2661萬1928元(1248萬8000元+1412萬3928=2661萬1928元)
2.原告另於107年8月22日與萃豐有限公司(下稱萃豐公司)簽採購契約「J85-21型發動機二級渦輪噴嘴乙項」(契約編號EC07056L101PE,下稱重購契約),並依前開備註16(1)約定請求重行採購價差975萬3472元(計算式:1億5336萬5472元-1億4361萬2000元=975萬3472元)。
(二)嗣被告未清償前開金額,原告又於109年9月24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902072081號函催繳仍未果。被告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即違約金債權、解約重購價差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49號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兩造均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爰依清單備註第16(1)條、通用條款第17.1條解約損害賠償、第1
7.3條重購損害賠償、通用條款第5.7條(4)、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萬54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另行採購損失部分,並非預定性之損害賠償,而為損害賠償之約定,於前案判決後,原告已解除對萃豐公司之重購契約,並刊登採購公報在案,該重購契約既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亦未實際支付重購金額,即無重購價差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解約已沒收履約保證金718萬0600元,其後亦因此取得萃豐公司767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皆是基於原告輿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同一原因,因此受有兩筆履約保證金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至少應扣除上述履約保證金額合計1485萬600元。
(三)原告固主張通用款第5.7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沒收與罰則同時併行,惟兩造間採購契約已於通用條款第14.1條及採購清單備註第16(1)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20%,如仍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不抵償逾期違約金,違約金實際金額已超過契約價金上限,與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範不符,其規範顯有矛盾,應依通用條款第22.1條約定以備註條款優先適用,再前開契約依民法第247條規定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於104年9月22日決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104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1億4361萬2000元,不含營業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
(二)清單備註7條交貨時間約定:「第1批:項次1(20EA),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1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第2批:項次1(26EA),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8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三)被告以系爭106年8月2日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契約第1批標的交貨106年6月3日,其與供應商連繫後無法確認交期,就第1批標的解除契約;復以系爭106年8月11日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契約第2批標的交貨同年8月12日,無法如期交貨,就第2批標的解除契約。
(四)原告以系爭107年2月1日函,對被告依清單第16(1)條及通用條款第17.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告知就第1批及第2批履約保證金312萬2000元、405萬8600元,依清單備註第16(1)條及通用條款第5.7條⑷之約定全數不予發還。
(五)原告以系爭107年4月30日函告知被告,系爭採購案之逾期清單備註第16(1)條、通用條款第14.1條之約定,核算為2661萬1928元。
(六)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5356號函,告知被告繳納系爭採購案之重購差價975萬3472元。
(七)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將標案EC07056L101決標予萃豐公司,萃豐公司並繳交767萬履約保證金。
(八)原告嗣解除對萃豐公司重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767萬元。
上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系爭契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107年2月1日函、107年4月30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2380號函、109年9月24日國採驗結字第10902072081號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05頁、第12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661萬1928元。
(一)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逾期違約金核計為2661萬1928元,然經被告抗辯前開金額應扣除被告及重購廠商萃豐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清單備註第16(1)條約定:本案有關各批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期者,每1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逾期第1批達122日曆天、第2批達136日曆天,且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展延貨期限之合理事由,經審核同意賡續履約或展延逾期解約期限(期間續計逾期罰款)外,原告得依被告違約情節重大逕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保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辦理,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重購之差價;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4)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司促卷第74頁)。則兩造除約定逾期罰款外,已約定違約情節重大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被告須負責賠償原告另行重購之差價,該部分履約保證金,不在抵充罰則之列。又原告以系爭107年2月1日函解除系爭契約,其即係援用前開約定,其既已明定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賠償,且不列計為罰則計算範圍,自難憑此抵銷前開逾期違約金,被告所辯,並非有據。至被告另主張萃豐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亦可供抵充,惟此係原告與萃豐公司基於重購契約交付,亦係依照重購契約內容及萃豐公司履約情形沒入,尚與被告無涉,其主張亦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如沒入履約保證金後,本案違約金總額已達契約總價20%上限,且有契約矛盾及民法第247條規定適用云云。經查,通用條款第14.1條係有關「遲延」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而清單備註第16(1)條亦已明文約定屬於「逾期」罰款上限。而因可歸責被告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保證金,核與前開遲延、逾期罰款無涉,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並已依此核算第1批逾期違約金為該批契約總價20%即1248萬8000元,第2批未達上限僅1412萬3928元如前。被告另將兩造已明確約定不列入罰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沒入列入計算逾期罰金上限,並稱約定矛盾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固另主張本案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規定適用(按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惟審酌系爭契約之罰則被告於投標之時即已知悉,並願按該條件參與投標,當不應於得標之後以契約險失公平為由爭執其效力,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約定重購價差。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契約、民法217條、第252條規定,對原告提起確認逾期違約金債權2661萬192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重購價差請求權975萬3472元不存在,固經前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惟前案判決後原告已解除對萃豐公司之重購契約等情,業為原告所承(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實,被告不受拘束,仍得於本案抗辯原告因解除萃豐公司重購契約而無重購價差損害,核先敘明。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16罰則(1)約定:原告得依被告違約情節重大逕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保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辦理,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重購之差價;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被告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通用條款第17.2條約定原告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司促卷第25頁、第81頁)。前開約定可認重購差之損害,係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需向他人以更高之價格採購而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實際上之損害額為限。經查,原告固與萃豐公司辦理重新招標而簽訂重購契約,決標金額為1億5336萬5472元,核與系爭契約1億4361萬2000元,其價差為975萬3472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決標公告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3至102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惟被告抗辯萃豐公司亦因無法履約,已被原告解除重購契約,並提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亦自承萃豐公司之重購契約並未給付價款之事實。則本件原告固有與萃豐公司另行簽訂重購契約,然原告因已解約未實際支付價款,難認有何價差損害,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且不致使債權人反獲不當得利,是若僅依重購契約與系爭契約之採購價額計算重購價差,而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金額,將使原告獲得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旨有悖。原告復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案受有對萃豐公司重購價差損害之證據,即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被告應賠償重購價差975萬3472元,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清單備註第1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661萬1928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之重購價差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