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高木博
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黃德王永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木博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常棻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各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黃德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勝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木博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陳常棻負擔百分之三、原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各負擔百分之四,洪黃德負擔百分之九,王永勝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木博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洪黃德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基榮,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令(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可查,變更後法定代理人林文祥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9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木博新臺幣(下同)441萬1,329元、陳常棻51萬2,014元、李長恩61萬2,071元、李長儒61萬2,071元、李佩貞61萬2,071元、洪黃德163萬3,282元、王永勝52萬4,68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6、34頁)。嗣於110年1月6日、111年1月13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一狀、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木博915萬3,493元、陳常棻110萬4,784元、李長恩127萬704元、李長儒127萬704元、李佩貞127萬704元、洪黃德332萬6,912元、王永勝108萬9,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9至151頁,卷二第31至46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面積5,141㎡,自104年7月1日
減少為4,983㎡)、242地號土地(面積2,7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23地號、2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國防部當初徵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設立各式軍事單位,惟僅就系爭223地號土地及系爭242地號土地中之其中1202㎡部分自85年起與各地主簽訂租約,其餘部分則屬無償借貸使用,然該整體區域係供國家軍事所需,則就系爭土地究係與各地主成立租賃或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彼此間均應認為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係所謂成立與消滅同其命運之聯立契約關係,故租賃契約期滿消滅後,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認使用之目的完畢。原告各自就系爭223、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計算方式,以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上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地主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含不當得利請求權,該事件下稱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104、105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已陸續在107至108年間,分年編列預算給付原告各該年份之補償金至108年12月19日止,但卻未比照如另案判決所諭知應一併返還之附加利息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各年份不當得利金額,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計算之5%附加利息,各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③所示。
㈡被告雖曾於108年12月19日邀集原告等地主前往系爭土地現場
,稱欲返還土地,惟當日雙方對於點交土地之面積、位置均有爭議,以致無法完成點交程序,系爭土地之永春街以北部分,迄今仍由被告以圍籬管制,禁止他人進入占有使用,被告更曾於109年2月12日以土地管理人或承租人之資格申請土地鑑界程序,顯見系爭土地仍由被告占用。再被告主張僅占用242地號土地永春街以北與其地界合圍之567.16㎡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當初依據租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242地號土地在永春街以南部分,有91年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在列管該地之國軍眷改總冊中所記載面積可本外,早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被告查核該批土地確屬無償供嘉禾新村使用後,亦依法予免徵地價稅之優惠。而系爭242地號土地永春街以南部分所存之建物,則為被告以公地名義依眷戶軍階發配土地自行建造眷舍所形成,此可參被告所提附件地圖(本院卷一第106頁)顯示,在永春街以南有明確繪製整批建物,且大部均呈面積相等、整齊排列之狀態,可知當初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控管眷戶使用面積與位置而進行過整區建物之測繪,並留下明確之眷屋紀錄可查,被告不可以該批建物非其所興建等說詞,來圖免其法律責任。縱使永春街以南之部分,係在兩造租約期滿後,才遭到非經配給土地之第三人占有使用,惟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本無免責之理,且被告依法亦得對第三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綜上,即便被告有於108年12月19日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意,然其所稱擬返還之242地號土地,僅以永春街以北567.16㎡為範圍,難認被告所稱欲返還之系爭242地號土地部分,符合租賃及使用借貸契約之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且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便嗣後有任意拋棄其占有,依法亦不生效力。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於103年
12月31日消滅,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242地號土地在永春街以南土地中之634.84㎡部分(計算式:原租約面積1202㎡-減掉被告已給付不當得利之567.16㎡部分=634.84㎡)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①所示,及賠償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年31日止,就系爭223地號土地,及242地號在永春街以北之土地面積567.16㎡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②所示。
㈣參諸另案二審判決係載明,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抗辯系爭2
42地號土地經原審實際測量結果,上訴人眷舍使用面積僅為
567.16平方公尺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原審…現場履勘,經兩造共同確認上訴人占用面積,為沿永春街圍籬及另兩邊以242地號地界所呈三角形範圍內…等語。可知,該案之土地共有人不過係在確認現場可見由被告直接占用之面積而已,並非係不爭執當初實際交付被告租賃使用之眷舍面積僅有567.16㎡。且即便系爭24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曾在原告等其他共有人未曾參與之另案判決程序中,對被告實際上就系爭242地號土地所占有之土地範圍與其有所合意,此舉既會影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實體上利益,且有損害原告作為程序主體及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依法自應認對於原告之本件訴訟不生任何效力,被告自無於本件訴訟中就此再為主張之理。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者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非租金債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各該時效均應自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即行起算。依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原管有之臺北市○○○村○○○○○○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983㎡、系爭242地號土地面積為567.16㎡,被告未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永春街以南部分,亦未同意提供予未列管之官兵興建建物,或容忍第三人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被告業將嘉禾新村建物拆除騰空完畢,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程序,被告當日告知原告王永勝系爭土地周邊圍籬密碼鎖密碼,受領點交系爭土地,其餘原告或於點交當日未到場,或到場表示拒絕受領點交,亦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作成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自108年12月19日起被告即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邊雖仍設置圍籬,係因其他共有人明確表示不要拆除,以免遭第三人占用或傾倒廢棄物。另被告早於103年底前即將臺北市嘉禾新村原眷戶全數遷出,係因臺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2日將嘉禾新村列為暫訂古蹟,辦理相關歷史建築登錄認定事宜,不願發給拆除執照,方遲至108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是被告無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指惡意受領不當得利之情事,實屬有間,本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曾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詢問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以現況點還方式辦理,然原告並未表示同意。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附加利息為有理由,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是就逾越起訴前5年附加利息請求,被告得為時效抗辯。另原告就附加利息部分再為遲延利息之請求,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㈠系爭2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高木博應有部
分為42分之7、陳常棻應有部分原持分為90分之1,105年1月7日增加為540分之9、洪黃德應有部分為42分之2、王永勝應有部分為126分之2、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
㈡系爭2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高木博應有部
分為42分之7、陳常棻應有部分原持分為90分之1,105年1月7日增加為180分之3、洪黃德應有部分為42分之2 、王永勝應有部分為126分之2、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本院卷一第42至46頁)。
㈢原告各自就系爭223 、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與被
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計算方式,以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
㈣被告以104年5月29日陸後政公字第1040010465號(下稱系爭
函文)函原告,內容略以:前揭104年4月10日陸後政公字第1040006451號函,漏列部分土地共有人,為周延程序,再次通知俾利點還作業事宜;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中止,被告因無使用土地作為眷村用地之需求,原已擬辦理相關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點還作業,惟因臺北市政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地上建物匡列為全區暫定古蹟並擬進行相關審議作業,囿於法令限制,目前無法將地上建物拆除;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如原告同意以現況點還方式辦理土地返還作業者,被告擬於104年6月3日14時30分至16時止,辦理土地現況點還作業,請與被告聯繫相關點還事宜;如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者,僅能待臺北市政府完成全區暫定古蹟相關審議作業後而決定,不予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被告始可辦理地上物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0頁)。
㈤系爭223、24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租金訴訟,經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認定,就223地號土地之全部(自104年7月1日起因公告部分歷史建築,面積應以4,983㎡計算)及242地號在永春街以北之567.16㎡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104、10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22至343頁)。
㈥被告已依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定不當
得利本金計算基準,分年以補償金名義,給付原告等自104年1月1日起計算至108年12月19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是否應受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1.被告向原告所租用之系爭242地號土地,除被告所不爭執占有使用之永春街以北567.16㎡土地之外,其餘634.84㎡土地是否已由原告所有土地共有人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所租用系爭242地號土地部分,除永春街以北567.16㎡土地外,其餘634.84㎡土地由原告所有土地共有人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一節,固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他造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惟此係就為當事人之兩造係屬同一者而言,茍新訴之當事人,與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即無適用之餘地。經查,另案之當事人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林素真、張景清、張瓊華、張介民、林國鈞、林蕙妮、林莊秀瓊、林黃淑媛(下稱洪富美等11人)與本件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本院卷一第70至89頁)可查,該件雖亦係系爭223、24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洪富美等11人,以上開土地遭被告承租作為眷舍基地,租約約定其如不需用時,始通知收回並終止租約,其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在未通知終止上開土地不定期租賃租約之情況下,未依約給付104年及105年租金,又倘認為其間租賃關係已終止或消滅,被告即回復原狀後返還該土地予洪富美等11人,其仍持續占有該土地,致其等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然其間當事人既非同一,於本件訴訟,原告並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⑵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租用系爭223地號土地面積5,141㎡,系爭24
2地號土地面積1,202㎡,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在卷可憑,被告既未曾在租賃期間爭執系爭租約所約定租賃標的物有何面積不符之情事,堪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租約交付被告使用者,應即與系爭租約約定面積相同。至另案一審曾於106年4月19日現場履勘,經該件當事人即洪富美等11人與被告共同確認被告占用部分為沿永春街圍籬及另兩邊以242地號地界所呈三角形範圍內為占用面積,固有勘驗筆錄可按(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41頁),並有卷附照片為證(士院卷第245至253頁),復經另案一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範圍測量如士院卷附複丈成果圖甲、甲1面積合計567.16㎡(士院卷第273頁),然上開另案一審勘驗囑託測量結果,僅能認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占用之面積,尚難認原告就系爭租約約定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有何面積不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所租用系爭242地號土地部分,除永春街以北567.16㎡土地外,其餘634.84㎡土地亦由原告所有土地共有人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一節,應堪採信。
2.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對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負有之返還土地義務範圍為何?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土地範圍,其中系爭223地號土地面積為5,141㎡,系爭242地號土地面積為1,202㎡,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分別去函原告表示於103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無再供眷村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願以現況點交等情,而原告就此部分未予爭執,並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亦接受被告依另案判決結果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且於本件亦未再主張兩造有關系爭租約自104年1月1日起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賠償損害,顯見亦就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一節,應無爭執。則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依上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租約約定之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其返還土地義務範圍,即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之土地面積範圍。惟系爭223地號土地部分,自104年7月1日起因公告部分歷史建築,面積應以4,983㎡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土地返還範圍即依上開4,983㎡返還予原告。
3.被告是否已在108年12月19日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抗辯已於108年12月19日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節,為原告否認有點交情事。查:
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被告管有之嘉禾新村建物,已拆除騰空
完畢,於108年12月19日對系爭土地辦理點交程序,王永勝當日對點交程序僅表示請租金速發,其餘無意見,並經被告告知圍籬密碼鎖號碼受領點交。對其餘同日未到場或到場表示拒絕受領點交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則另行寄發存證信函作成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自108年12月19日起,被告即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情,提出臺北市○○區○○○村○○○○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點還紀錄(下稱系爭點還紀錄)、委任狀、簽到簿、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344至470頁)為證。原告雖否認系爭點還紀錄之真正,然被告提出108年12月19日點交程序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61、10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光碟內僅有名稱『1』檔案,時間總長1 分29秒,畫面中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陳偉宏中校、被告複代、土地共有人及其親友等,其中持麥克風發言並主持之人為陸軍後指部紀亮宇中校,地主即本件原告之一王永勝確有到場,其當日身著深藍色外套戴墨鏡,對於詢問有何意見,其搖頭表示沒有意見。」、「錄影畫面中王永勝戴墨鏡身著藍色長袖外套,李長恩穿著藍色背心、長袖橫條紋衣服,陳常棻著長袖細格子襯衫,高木博身穿黑色上衣、斜揹黑色包包站立於陽傘下,李長儒身著藍色外套站立於戴紅帽子之人身旁,李佩貞身著淺咖啡色上衣、綁馬尾、戴眼鏡,另洪富美等人受任律師亦在場,其身著黑色西裝外套、側揹黑色公事包。現場被告所屬公務員紀亮宇中校,手持麥克風引領在場人士繞行223 、242 地號土地一圈,系爭土地上有多處釘有紅色界樁,某些紅色界樁上標有223數字。之後,有詢問在場之人有何意見表示,其中如被證6土地點還紀錄伍所示之人,有向被告所屬公務員反應紀錄之內容,在錄影結束前,紀亮宇中校有以麥克風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223 、242 地號有以網狀圍籬圈起,入口處有以密碼鎖鎖上,並請王永勝上前告知密碼鎖並操作打開,在場之人如欲知悉密碼可上前索取,或之後來電詢問機關將會告知密碼或派員開鎖,並高聲朗訟陸指部電話及發文上有陸指部電話可供參。」等情(本院卷二第66、192頁),原告亦自承上開錄影畫面地主為王永勝,另李長恩、陳常棻當日亦在場(本院卷二第66、192頁),陳常棻並於點交當日為系爭點還紀錄所載如本院卷一第346頁之事(陳常棻問:㈠、實際點交面積多少?㈡樹保 未通知地主,假設無受保護樹木,須清除樹木、本院卷二第193頁),堪認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確有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點交,其中共有人即王永勝、李長恩、陳常棻均有到場參與點交程序等情。原告空言否認系爭點還紀錄之真正,洵無足取。
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固應維持租賃物之生產力返還出租人,出租人為所有權人者,如承租人未遵期返還租賃物,出租人亦非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仍以他物占用租賃物而妨礙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時,出租人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提出合於無礙所有權行使狀態之租賃物而為返還。然如承租人為返還租賃物而提出給付,已保持該租賃物應有之生產力,且無妨礙出租人收回租賃物管領使用之情事,應認所提出之給付已符於債之本旨,出租人拒絕受領,承租人即不負遲延責任,如承租人於出租人受領遲延後,確未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要不能課予承租人負擔返還無權占用租賃物不當得利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強迫得利。查,被告就其所辯於108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到場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一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事務所函、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352至410頁)為證,而依被告提出之簽到冊所載計有王永勝、洪富美、林國鈞、林文章到場簽名,然其中洪富美、林國鈞、林文章復劃除所為簽名(本院卷一第350頁),而李長恩、陳常棻亦自承於上開108年12月19日點交日有到場,僅因有人告知不要簽名,怕簽名就表示認可,而叫其等不要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3頁),顯見系爭土地中部分原告及共有人確有到場參與點交。是本件原告及他共有人雖表明不願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而未予共同受領,已為受領遲延,然原告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點交系爭土地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仍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共同受領,致於依法拋棄占有前,繼續維持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違背其意思,亦不合於被告之計畫,其復未使用收益,實質上並無得有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即不足取。
③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僅
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除依民法第241條規定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者外,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固僅減輕其責任,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或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而已。然依上開規定拋棄占有,為消滅債務之方法,此與無權占有人提出給付經所有人拒絕受領或不為受領之協力後、拋棄占有前,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為二事。如占有人於斯時後,未再使用收益占有物而受有利益,即不能認為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縱認仍負此返還利益之義務,所有人拒不受領後請求給付,亦應認其行使權利有違於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已於108年12月19日依法對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拋棄占有之通知,提出其於109年1月17日發送予原告各共有人,通知拋棄占有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412至470頁)為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拋棄占有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否則對全體債權人即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固為共有物,其受領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代為受領外,應僅全體共有人始有受領權限,108年12月19日當日既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場,被告固無從給付由全體共有人受領,亦無從於當時對全體共有人為拋棄占有之通知,且其嗣後發函通知拋棄占有之到達時間已在109年1月間,然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未再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被告拋棄占有是否對全體債權人生效之抗辯合法為實在,亦無礙於前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抗辯,於本件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4至108年,各年份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再加計按年息5%之利息,有無理由?
1.茲就原告請求分敘如下:⑴原告高木博部分主張被告預扣20%所得稅,故其計算附加利息
仍以實際不當得利為準等語,被告則抗辯因高木博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所得類別以20%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提出財政部有關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報繳綜合所得稅說明網頁既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本院卷二第291頁)為證。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之所得(即無法歸屬於同項第1至10款之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並由給付之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該給付者負有依稅法規定,代為扣繳所得稅款,並依規定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之人。又按「……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參照)。此項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院釋字第317 號解釋參照)。至於國家課予何人此項扣繳義務,立法機關自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斟酌可有效貫徹上開扣繳制度之人選而為決定。查,高木博就其確非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並未爭執,且原告所載地址亦住日本國之地址,堪認被告抗辯高木博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節,應屬可取。被告雖比照另案高院確定判決之結果,給付高木博有關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非租金而不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租金,但性質上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同項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被告於比照另案高院確定判決給付高木博有關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就源扣繳所得稅,自屬有據。
⑵有關各該原告主張104至108年不當得利部分利息:
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分別匯付予原告之款項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
本院卷一第176至208頁)為證。其中高木博上開款項應已由被告扣繳20%所得稅,如租金給付係按月或按年給付者,於給付時扣繳義務人應即予以扣繳,是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係按月或按年計算,於給付時既已扣繳,應無從再加計利息,是原告主張附加利息仍按未扣繳所得稅前之金額為準,尚非可取。
③被告雖抗辯其早於103年底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禾新村原
眷戶全數遷出,囿於台北市政府辦理相關歷史建築登錄認定事宜,不願發給拆除執照,方至108年12月19日完成地上物騰空事宜,然被告既係比照另案高院確定判決,依該判決亦認被告就有關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確實未將土地返還,仍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原告請求就該部分應加計利息,應屬有據。依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二各該原告欄中有關「法院認定金額欄」中「③不當得利之利息」之數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另案判決給付補償金及利息,但卻未
比照如另案判決所諭知應一併返還之附加利息部分,而請求上開不當得利未加計利息部分,再加計該部分利息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見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本身即屬利息,即便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亦不脫其利息性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附加利息,即與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意旨有違,兩造間又無以其他書面約定,又非商業上另有習慣者,自無再將此部分計算利息之餘地,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再加計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租用之223地號土地之全部(自
104年7月1日起因公告部分歷史建築,面積應以4,983平方公尺計算)及242地號在永春街以北之567.1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系爭223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42地號在永春街以北之567.1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云云,然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返還,已如前述(見前開六、㈠、3.所載)。
再者,被告自108年12月19日既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242地號土地永春街以南634.84平
方公尺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件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有關系爭242地號土地面積為1,202㎡,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就所租賃之標的物負返還之責任。而有關被告是否曾將上開土地於終止契約後返還予原告,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除就系爭土地曾於108年12月19日點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其已對原告及其共有人拋棄占有等情為舉證外,就系爭242地號土地永春街以南634.8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已於104年1月1日前即返還予原告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至被告於另案二審雖陳稱就原計算租用面積之資料並無留存等語(另案高院卷第417頁),然被告既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租賃系爭土地時,原告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242地號土地有面積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就此仍負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於被告返還前,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永春街嘉禾新村內,永春街為4米寬巷道,系爭242地號土地附近房屋為一、二層樓建物,大部分為一樓水泥建造、二樓為鐵皮搭蓋,為純住宅區,走路約10分鐘左右可到達台電大樓捷運站,而從永春街往思源路方向可到達公館,鄰近水源快速道路,有另案一審106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資訊便民系統查詢可佐(士院卷第241至243、94頁),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金計算方式,以原告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等情;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妥適。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點交返還,雖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拒絕受領,然此部分原告拒絕受領並無理由,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點交系爭土地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仍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被告自108年12月19日起受有何占有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利益,均如前述。是原告分別依系爭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下之①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木博425萬9,848元,及其中232萬3,1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給付陳常棻49萬3,078元,及其中27萬3,927元自110年6月25日起;給付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各59萬1,032元,及其中32萬2,654元自110年6月25日起;給付洪黃德157萬9,182元,及其中82萬9,680元自110年6月25日起;給付王永勝50萬6,599元,及其中27萬6,560元自110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除陳常棻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原告應有部分原告 高木博 陳常棻 李長恩 李長儒 李佩貞 洪黃德 王永勝 系爭223地號土地 7/42 9/540(原1/90,105年變更為9/540) 1/54 1/54 1/54 2/42 2/126 系爭223地號土地 7/42 3/180 1/54 1/54 1/54 2/42 2/126附表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原告 應給付總金額 分項金額之利息計算起迄日 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法院認定金額 法院認定金額之計算式 分項金額 利率 起算日 截止日 按原告之土地持分,以每年申報地價(註2)之8%為計算 高木博 (註1) 0000000元 ②135934元 5% 自109年1月1日起算 清償日 69840元×(4983㎡+567.16㎡)×8% ×1/6×12/365=169917元 169917元×80%=135934元 0000000元 5% 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0000000元 104年: 57120元×5141㎡×8%×1/6×1/2+57120元×4983㎡×8%×1/6×1/2+57120元×567.16㎡×8%×1/6=0000000元 0000000元×5%=214358元 214358元×(3+42/365)=667740元 105年: 74280元×(4983㎡+567.16㎡)×8%×1/6=0000000元 0000000元×5%=274844元 274844元×(2+161/365)=670921元 106年: 74280元×(4983㎡+567.16㎡)×8%×1/6=0000000元 0000000元×5%=274844元 274844元×(1+161/365)=396077元 107年(閏年): 69840元×(4983㎡+567.16㎡)×8%×1/6=0000000元 0000000×5%=258415元 258415元×(1+308/366)=475879元 108年: 69840元×(4983㎡+567.16㎡)×8%×1/6×353/365=0000000元 0000000元×5%=249920元 249920元×308/366=210315元 (667740元+670921元+396077元+475879元+210315元)×80%=0000000元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0000000元 104年: 534194元 105年: 536736元 106年: 316861元 107年: 380703元 108年: 168252元 以上合計0000000元 104年計算式:0000000×5%=171487。171487×3+171487×42/365=534194。 105年計算式:0000000×5%=219875,219875×2+219875×161/365=536736。 106年計算式:0000000×5%=219875,219875×1+219875×161/365=316861。 107年計算式:0000000×5%=206732,206732×1+206732×308/366=380703。 108年計算式:0000000×5%=199936,199936×308/366=168252。 以上合計534194+536736+316861+380703+168252=0000000 ①租金損害:0000000元 104年: 57120元×634.84㎡×8%×1/6=483494元 105年: 74280元×634.84㎡×8%×1/6=628746元 106年: 74280元×634.84㎡×8%×1/6=628746元 107年: 69840元×634.84㎡×8%×1/6=591163元 108年度: 69840元×634.84㎡×8%×1/6=591163元 (483494元+628746元+628746元+5 91163元+591163元)×80%=0000000元 ①不當得利金額:0000000元 計算式: 104年: 57120元×634.84㎡×8%×1/6=483494元 105年: 74280元×634.84㎡×8%×1/6=628746元 106年: 74280元×634.84㎡×8%×1/6=628746元 107年: 69840元×634.84㎡×8%×1/6=591163元 108年度: 69840元×634.84㎡×8%×1/6×353/365=571728元 (483494元+628746元+628746元+5 91163元+571728元)×80%=0000000元 0000000元 5% 自追加暨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②租金損害 71880元×(4983㎡+567.16㎡)×8%× 1/6=0000000元 ①租金損害 71880元×634.84×8%×1/6=608431元 (0000000元+608431元)×80%=0000000元 陳常棻 0000000元 ②16992元 5% 自109年1月1日起算 清償日 69840元×(4983㎡+567.16㎡)×8%× 1/60×12/365=16992元 495022元 5% 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219151元 104年: 57120元×5141㎡×8%×1/90×1/2+57120元×4983㎡×8%×1/90×1/2+57120元×567.16㎡×8%×1/90=285812元 285812元×5%×(3+30/365)=44048元 105年: 74280元×4983㎡×8%×1/90×6/366+74280元×4983㎡×8%×1/60×360/366+74280元×567.16㎡×8%×1/90×6/366+74280元×567.16㎡×8%×1/60×360/366=546685元 546685元×5%×(2+162/365)=6680 0元 106年: 74280元×(4983㎡+567.16㎡)×8%×1/60=549688元 549688元×5%(1+162/365)=39682元 107年: 69840元×(4983㎡+567.16㎡)×8%×1/60=516831元 516831元×5%(1+308/366)=47589元 108年: 69840元×(4983㎡+567.16㎡)×8%×1/60×353/365=499839元 499839元×5%×308/366=21032元 計44048元+66800元+39682元+47589元+21032元=219151元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219151元 同原告陳常棻計算式 ①租金損害:275871元 104年: 57120元×634.84㎡×8%×1/90=32233元 105年:74280×634.84×8%×1/90×6/366+74280元×634.84㎡×8%×1/60×360/366=62531元 106年: 74280元×634.84㎡×8%×1/60=62875元 107年: 69840元×634.84㎡×8%×1/60=59116元 108年: 69840元×634.84㎡×8%×1/60=59116元 計32233元+62531元+62875元+59116元+59116元=275871元 ①不當得利金額:273927元 計算式 104年: 57120元×634.84㎡×8%×1/90=32233元 105年:74280×634.84×8%×1/90×6/366+74280元×634.84㎡×8%×1/60×360/366=62531元 106年: 74280元×634.84㎡×8%×1/60=62875元 107年: 69840元×634.84㎡×8%×1/60=59116元 108年: 69840元×634.84㎡×8%×1/60×353/365=57172元 計32233元+62531元+62875元+59116元+57172元=273927元 592770元 5% 自追加暨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②租金損害:531927元 71880元×(4983㎡+567.16㎡)×8%×1/60=531927元 ①租金損害:60843元 71880元×634.84㎡×8%×1/60=60843元 計531927元+60843元=592770元 李長恩 0000000元 ②18879元 5% 自109年1月1日起算 清償日 69840元×(4983㎡+567.16㎡)×8%× 1/54×12/365=18879元 593192元 5% 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268378元 104年: 57120元×5141㎡×8%×1/54×1/2+57120元×4983㎡×8%×1/54×1/2+57120元×567.16㎡×8%×1/54=476351元 476351元×5%×(3+30/365)=73412元 105年: 74280元×(4983㎡+567.16㎡)×8%×1/54=610764元 610764元×5%(2+162/365)=74630元 106年: 74280元×(4983㎡+567.16㎡)×8%×1/54=610764元 610764元×5%×(1+162/365)=4409 2元 107年: 69840元×(4983㎡+567.16㎡)×8%×1/54=574257元 574257元×5%×(1+308/366)=5287 6元 108年: 69840元×(4983㎡+567.16㎡)×8%×1/54×353/365=555377元 555377元×5%×308/366=23368元 計73412元+74630元+44092元+5287 6元+23368元=268378元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268378元 同李長恩計算式 ①租金損害:324814元 104年: 57120元×634.84㎡×8%×1/54=53722元 105年: 74280元×634.84㎡×8%×1/54=69861元 106年: 74280元×634.84㎡×8%×1/54=69861元 107年: 69840元×634.84㎡×8%×1/54=65685元 108年: 69840元×634.84㎡×8%×1/54=65685元 計3722元+69861元+69861元+65685元+65685元=324814元 ①不當得利金額:322654元 104年: 57120元×634.84㎡×8%×1/54=53722元 105年: 74280元×634.84㎡×8%×1/54=69861元 106年: 74280元×634.84㎡×8%×1/54=69861元 107年: 69840元×634.84㎡×8%×1/54=65685元 108年: 69840元×634.84㎡×8%×1/54×353/365=63525元 計53722元+69861元+69861元+65685元+63525元=322654元 658633元 5% 自追加暨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②租金損害:591030元 71880元×(4983㎡+567.16㎡)×8%× 1/54=591030元 ①租金損害:67603元 71880元×634.84㎡×8%×1/54=67603元 計591030元+67603元=658633元 李長儒 0000000元 18879元 5% 自109年1月1日起算 清償日 同李長恩 593192元 5% 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同李長恩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268378元 同原告李長恩欄之計算式 658633元 5% 自追加暨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同李長恩 ①不當得利金額:322654元 104年: 57120元×634.84㎡×8%×1/54=53722元 105年: 74280元×634.84㎡×8%×1/54=69861元 106年: 74280元×634.84㎡×8%×1/54=69861元 107年: 69840元×634.84㎡×8%×1/54=65685元 108年: 69840元×634.84㎡×8%×1/54×353/365=63525元 計53722元+69861元+69861元+65685元+63525元=322654元 李佩貞 0000000元 18879元 5% 自109年1月1日起算 清償日 同李長恩 593192元 5% 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同李長恩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268378元 同原告李長恩欄之計算式 658633元 5% 自追加暨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同李長恩 ①不當得利金額:322654元 104年: 57120元×634.84㎡×8%×1/54=53722元 105年: 74280元×634.84㎡×8%×1/54=69861元 106年: 74280元×634.84㎡×8%×1/54=69861元 107年: 69840元×634.84㎡×8%×1/54=65685元 108年: 69840元×634.84㎡×8%×1/54×353/365=63525元 計53722元+69861元+69861元+65685元+63525元=322654元 洪黃德 0000000元 ②48548元 5% 自109年1月1日起算 清償日 69840元×(4983㎡+567.16㎡)×8%×1/21×12/365=48548元 0000000元 5% 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749502元 104年: 57120元×5141㎡×8%×1/21×1/2+57120元×4983㎡×8%×1/21×1/2+57120元× 567.16㎡×8%×1/21=0000000元 0000000×5%×(4+19/366)=248159元 105年: 74280元×(4983㎡+567.16㎡)×8%×1/21=0000000元 0000000×5%×(2×162/365)=191907元 106年: 74280元×(4983㎡+567.16㎡)×8%×1/21=0000000元 0000000元×5%×(1+162/365)=113380元 107年: 69840元×(4983㎡+567.16㎡)×8%×1/21=0000000元 0000000元×5%×(1+308/366)=135966元 108年: 69840元×(4983㎡+567.16㎡)×8%×1/21×353/365=0000000元 0000000元×5%×308/366=60090元 計248159元+191907元+113380元+135966元+60090元=749502元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749502元 同原告洪黃德計算式 ①租金損害:835233元 104年:57120元×634.84㎡×8%×1/21=138141元 105年:74280元×634.84㎡×8%×1/21=179642元 106年:74280元×634.84㎡×8%×1/21=179642元 107年:69840元×634.84㎡×8%×1/21=168904元 108年:69840元×634.84㎡×8%×1/21=168904元 計138141元+179642元+179642元+168904元+168904元=835233元 ①不當得利金額:829680元 計算式 104年:57120元×634.84㎡×8%×1/21=138141元 105年:74280元×634.84㎡×8%×1/21=179642元 106年:74280元×634.84㎡×8%×1/21=179642元 107年:69840元×634.84㎡×8%×1/21=168904元 108年:69840元×634.84㎡×8%×1/21×353/365=163351元 計138141元+179642元+179642元+168904元+163351元=829680元 0000000元 5% 自追加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②租金損害:0000000元 71880元×(4983㎡+567.16㎡)×8%×1/21=0000000元 ①租金損害:173837元 71880元×634.84㎡×8%×1/21=173837元 計0000000元+173837元=0000000元 王永勝 0000000元 ②16183元 5% 自109年1月1日起算 清償日 69840元×(4983㎡+567.16㎡)×8%×1/63×12/365=16183元 508450元 5% 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230039元 104年: 57120元×5141㎡×8%×1/63×1/2+57120元×4983㎡×8%×1/63×1/2+57120元×567.16㎡×8%×1/63=408302元 408302×5%×(3+30/365)=62923元 105年: 74280元×(4983㎡+567.16㎡)×8%×1/63=523512元 523512×5%×(2+162/365)=63970元 106年: 74280元×(4983㎡+567.16㎡)×8%×1/63=523512元 523512×5%×(1+162/365)=37794元 107年: 69840元×(4983㎡+567.16㎡)×8%×1/63=492220元 492220×5%×(1+308/366)=45322元 108年: 69840元×(4983㎡+567.16㎡)×8%×1/63×353/365=476037元 476037×5%×308/366=20030元 計62923元+63970元+37794元+45322元+20030元=230039元 ③不當得利之利息:230039元 同原告王永勝計算式 ①租金損害:278411元 104年: 57120元×634.84㎡×8%×1/63=46047元 105年: 74280元×634.84㎡×8%×1/63=59881元 106年: 74280元×634.84㎡×8%×1/63=59881元 107年: 69840元×634.84㎡×8%×1/63=56301元 108年: 69840元×634.84㎡×8%×1/63=56301元 計46047元+59881元+59881元+56301元+56301元=278411元 ①不當得利金額:276560元 104年: 57120元×634.84㎡×8%×1/63=46047元 105年: 74280元×634.84㎡×8%×1/63=59881元 106年: 74280元×634.84㎡×8%×1/63=59881元 107年: 69840元×634.84㎡×8%×1/63=56301元 108年: 69840元×634.84㎡×8%×1/63×353/365=54450元 計46047元+59881元+59881元+56301元+54450元=276560元 564543元 5% 自追加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清償日 ②租金損害:278411元 71880元×(4983㎡+567.16㎡)×8%×1/63=506597元 ①租金損害:57946元 71880元×634.84㎡×8%×1/63=57946元 計506597元+57946元=564543元註1:高木博未居住於國內,原告請求金額先扣除應由被告代繳之20%所得稅。
註2:系爭土地各年份申報地價㈠104年:57120元。
㈡105年:74280元。
㈢106年:74280元。
㈣107年:69840元。
㈤108年:69840元。
㈥109年:71880元。
註3:以上計算式均係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