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林瑞鈞(原名林品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葉美妗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6)返還原告。嗣於案件審理中被告已將起訴狀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為伊所有,先前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4紙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今欲改為自行保管,屢遭被告藉詞拒絕;伊早於民國96年間即取得系爭4紙權狀,103年間因更名之故而向地政機關聲請核發更名後所有權狀,被告即以其有向銀行申租保險箱,置於保險箱保管較為安全,伊才將系爭4紙權狀交由被告保管,然兩造簽訂合夥契約之時間為107年間,與伊交付權狀時間不同,伊交付保管權狀尚有住家權狀,顯見伊將權狀交付被告與合夥無涉,系爭4紙權狀表彰之不動產更非合夥財產,被告既非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不得依合夥或公同共有規定拒絕返還權狀;為此以109年10月23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為終止委任保管或寄託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林彰福婚後育有二女即原告、林昱伶,林彰福於95年間過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層樓建物(下稱系爭7層建物)為林彰福之遺產,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5樓、6樓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依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惟伊與原告、林昱伶以系爭7層建物作為合夥財產,共同經營旅館,原告與林昱伶均同意在合夥存續期間,將登記渠等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並簽立合夥經營同意書,約定需伊同意始得取回,且以安盛商務旅館、慶和實業社辦理營業登記永續經營,現兩造間合夥關係仍存在,安盛商務旅館、慶和實業社仍繼續營業,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仍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於合夥關係消滅及結算前,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4紙權狀,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欲請求返還系爭4紙權狀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且兩造既就權狀保管已有約定,已排除民法第597條適用,伊占有系爭4紙權狀有合法基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203頁):㈠被告與訴外人林彰福婚後育有二女即原告、林昱伶,林彰福
於95年間過世,兩造及林昱伶為林彰福之繼承人,系爭7層樓建物為林彰福之遺產,遺產經協議分割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及林昱伶3人於107年1月20日簽訂同意書,約定3人繼承
取得之系爭7 層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提供作為共同經營經營旅館事業,非經所有合夥人同意,不得設定抵押、出售、分割及轉租。
㈢原告以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4紙權狀之委任保管或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現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系爭4紙權狀應為原告所有,且推定原告對上開房地適法有各該所有權存在,倘被告就上開房地所有權主張公同共有,且有權占有系爭4紙權狀,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林昱伶以系爭7層建物(包含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房地)作為合夥財產,共同經營旅館,並簽訂合夥經營同意書,如要取回權狀,必須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合夥經營同意書、安盛商務旅館及慶和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85頁);原告固不否認簽訂合夥經營同意書,惟否認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為合夥財產,亦否認係因合夥而交付被告保管權狀。經查: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依合夥經營同意書第1條約定:
「立同意書人將自林彰福所繼承取得之房地產座落新北市○○區○○里○○○路00號7樓建物與土地共同提供經營旅館事業,此項不動產非經所有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做設定抵押、出售、分割及轉租之處分」,然依安盛商務旅館、慶和實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記載,就各合夥人即原告、被告、林昱伶之出資額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然系爭7層建物價值不斐,且各合夥人並未將各自所有之系爭7層建物移轉登記至合夥團體名下,或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顯然各合夥人並無意以各自所有之系爭7層建物作為合夥財產,至多僅以各自所有系爭7層建物之使用借貸權利互約出資,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為合夥財產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簽訂合夥經營同意書時,曾口頭約定由被告保管權狀,如要取回,需經被告同意云云。惟被告自承係自103年間原告因更名申請核發新權狀後開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合夥經營同意書簽訂時間為107年1月20日,則被告是否基於合夥契約而保管系爭4紙權狀,即屬有疑。況且,綜觀合夥經營同意書全文,並未就系爭4紙權狀由被告保管一事明文約定;再依證人林昱伶之證述,簽訂合夥經營同意書前幾個月,原告曾再次申請權狀補發,兩造就權狀由何人保管有所爭執,始邀同見證人張永煬進行溝通協調而簽訂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證人張永煬亦證述:簽署同意書那日,被告有提到權狀之事,原告想要自己保管權狀,被告覺得集中保管比較能順利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衡情倘原告有意因合夥經營旅館事業而將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兩造就此亦發生爭執,自應於同意書明文約定,卻捨此不為,益徵原告於103年間將系爭4紙權狀交付被告保管,與合夥契約並無關連。考量兩造為母女關係,103年間原告將系爭4紙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原因多端,亦可能基於委任保管或寄託關係,被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係基於合夥契約而將系爭4紙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一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非合夥財產,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諸多舉證,顯然無法據以認定其具備占有系爭4紙權狀正本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4紙權狀自屬原告所有,原告以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4紙權狀之委任保管或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現仍占有系爭4紙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紙權狀,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不當得利、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