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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黃柏維律師被 告 徐紹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見刑事重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將附件一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周刊王」紙本雜誌之第1頁,並將附件二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首頁置頂7日;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1項,將聲明第2項變更擴張為:先位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以附件一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CTWANT」網站首頁(https://www.ctwant.com/

)置頂7日,並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首頁(http

://today.line.me/tw/v2/tab)置頂7日,備位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之「判決啟事」(見本院卷第85頁 )以附件二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CTWANT 」網站首頁(https://www.ctwant.com/)置頂7日,並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首頁(http://today.li

ne. me/tw/v2/tab)置頂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邱小容意圖與美國哈佛大學合作開設牙醫教學

課程被拒,得知原告在牙醫學界之聲望、同美國哈佛大學之淵源,並曾與美國哈佛大學洽談捐款事宜,乃洽詢原告合作意願,並提出以訴外人里昂哈佛數位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哈佛公司)、邱小容及原告三方名義擬定之「全球教學事業合作合約書」草稿供原告審閱,嗣因認相關權利義務之分配對原告多所不利,最終並未簽署該合約書草稿。詎被告竟主動聯繫周刊王記者即訴外人李明軒,指稱原告「種種坑錢行為」、「宣稱報名且完成課程的醫生,可取得美國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的認證,不過,前提是里昂哈佛必須以贊助或捐款等名義,給付美國哈佛大學新台幣三千萬元」、「乙○○一直將他當成『提款機』,現在吸乾了就要甩掉他」、「我十分懷疑乙○○私吞款項,不排除對他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語,致使周刊王雜誌於108年11月6日第291期所刊載之「投資鬧糾紛 植牙名醫被控 坑殺英業達少主」報導中,做出諸多錯誤且損害原告名譽之指摘,該報導嗣經LINE TODAY轉載,致原告名譽權遭到嚴重損害。而被告事後公開道歉,自承週刊報導並非事實,顯見被告主動聯繫周刊王記者李明軒並提供不實指述內容之行為,顯有散布不實指摘、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透過周刊王報導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承受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先位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以

附件一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CTWANT」網站首頁(https://www.ctwant.com/)置頂7日,並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首頁(http://today.line.me/tw/v2/tab)置頂7日;備位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之「判決啟事」以附件二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CTWANT」網站首頁(https://www.ctwant.com/)置頂7日,並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首頁(http:

//today.line.me/tw/v2/tab)置頂7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明知原告從未聲稱「只要里昂哈佛公司必須捐款哈佛

大學牙醫學院100萬美元,得保證牙醫師取得美國哈佛大學牙醫學院認證」等情,亦知接受報章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該報章媒體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於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犯意,向周刊王記者李明軒指摘原告「宣稱捐款給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美金100萬元,上課的牙醫師就可以取得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的認證」、「坑錢」、「將甲○○當作提款機、吸乾了就甩掉」、「私吞款項」等不實事項,導致該周刊於108年11月6日出刊之第291期報導中,以標題「 投資鬧糾紛 植牙名醫被控 坑殺英業達少主」而刊登前開不實事實,且經由網路媒體Line Today於同日先後亦刊登「名醫遭控A捐款1、2」之不實報導而散佈於眾,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等事實,已據證人李明軒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內之周刊王及Line Today報導列印畫面等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前開誹謗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有罪,本院亦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故意以前述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名譽權受損,精神應受有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為牙科醫學博士,現為執業牙醫師,擁有多項專利與商標

,並不斷在各大專業期刊上發表論文,於其專業領域具有相當之名聲,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等待肝臟移植中等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已據兩造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 均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

㈢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固可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細譯附件一、二之內容,雖冠以「澄清聲明」、「判決啟事」,然內文並非單純刊登原告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而係要求被告道歉或承認原告自行整理之起訴內容,如以判決命被告刊登前揭內容,實已干預被告自主決定及表意自由,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且「澄清聲明」、「判決啟事」乃原告所欲表彰之意思,本院亦無從依職權予以增刪修減,難以部分准許、部分不准許之方式逕予刊登,故附件一、二之內容均與前開判決意旨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刑事重附民卷第17頁)

,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