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即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被 告 林奇霏(兼林寬隆繼承人)
林柏模林冠喻(林寬隆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林陳芳(兼林寬隆繼承人)
魏浩三(即魏林寶惠承受訴訟人)
魏浩川(即魏林寶惠承受訴訟人)
魏文賢(即魏林寶惠承受訴訟人)
魏浩政(即魏林寶惠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林國任(林寬隆繼承人)
林淑琴(林寬隆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陳冠伯被 告 林靜怡(林寬隆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而本院前以109年10月22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選派蕭嘉豪律師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字第243號卷宗無訛;是原告之清算人為蕭嘉豪律師,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魏林寶惠(下稱魏林寶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魏文賢、魏浩政、魏浩川、魏浩三(下稱魏文賢4人)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魏林寶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三第45至56),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林奇霏、林陳芳、林寬隆之繼承人、林柏模、魏林寶惠應給付原告5,778萬1324元」(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11月9日變更為「㈠被告林奇霏應給付原告1,413萬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陳芳應給付原告1,151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柏模應給付原告1,927萬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魏林寶惠應給付原告127萬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林冠喻、林奇霏(即林寬隆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1,156萬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21頁);再於111年1月26日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聲明,並追加先位以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聲明:「被告林奇霏、林陳芳、林柏模、魏林寶惠、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林冠喻應連帶給付原告5,778萬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末於112年4月28日因魏林寶惠之繼承人即魏文賢4人聲明承受訴訟,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所示之聲明(本院卷三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主張被告林奇霏於108年間擔任原告清算人期間,以分派盈餘、返還股本為由,於108年12月自原告帳戶匯款予被告林奇霏、林寬隆、魏林寶惠、被告林陳芳、被告林柏模,而未同時向其他股東分配盈餘或返還股本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2年10月29日經核准設立,於81年12月28日遭撤銷登
記。本院前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派被告林奇霏為原告之清算人。詎被告林奇霏於擔任清算人期間,竟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陳報法院、尚未公告催告或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原告尚未全數清償其債務等情形下,違法將原告財產不按持股比例而以給付股本、股利為名目,恣意分派予部分股東與非股東之被告等人如下:
⒈108年12月17日自原告帳戶內匯款分派1,442萬5,135元(計算
式:11,224,490+3,200,645=14,425,135)予非原告股東之被告林奇霏。被告林奇霏於109年6月19日返還28萬7,281元予原告後,仍保有原告財產計1,413萬7,854元(計算式:14,425,135-287,281=14,137,854)。
⒉108年12月17日自原告帳戶內匯款分派予原告股東被告林陳芳
(持有90萬股)1,180萬2,378元(計算式:9,183,670+2,618,708=11,802,378)。被告林陳芳於109年6月22日返還28萬5,060元予原告,被告林陳芳仍保有原告之財產計1,151萬7318元(計算式:11,802,378-285,060=11,517,318)。
⒊108年12月26日自原告帳戶內匯款分派予原告股東被告林柏模
(持有140萬股;由訴訟代理人楊進銘代為受領),其金額合計為1,967萬635元(計算式:15,306,120+4,364,515=19,670,635)。被告林柏模於109年6月19日返還39萬1,742元予原告,被告林柏模仍保有原告之財產計1,927萬8,893元(計算式:19,670,635-391,742=19,278,893)。
⒋108年12月17日自原告帳戶內匯款分派予原告股東被告魏林寶惠(持有10萬股),其金額合計為131萬1,378元(計算式:
1,020,410+290,968=1,311,378),被告魏林寶惠於109年6月11日返還3萬1,676元予原告,被告魏林寶惠仍保有原告之財產計127萬9,702元(計算式:1,311,378-31,676=1,279,702)。
⒌108年12月17日自原告帳戶內匯款分派予原告股東林寬隆(持
有90萬股),其金額合計為1,442萬5,135元(計算式:11,224,490+3,200,645=14,425,135)。林寬隆於109年5月11日、同年6月11日返還合計285萬7,578元予原告,是林寬隆仍保有原告之財產計1,156萬7,557元(計算式:14,425,135-2,857,578=11,567,557)。嗣林寬隆於110年1月23日過世,被告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林冠喻、林奇霏則為林寬隆之繼承人。
㈡而被告林奇霏並未依持股比例給付股本、股利予原告其他股
東即訴外人林金木(已歿,計20萬股)、訴外人林寶珠(計100萬股)、訴外人張林秀子(已歿,計10萬股)、訴外人張林梅子(已歿,計10萬股)、訴外人林昭惠(計10萬股)、訴外人林彭幸娟(10萬股)。足認被告林奇霏以清算人身份分派原告財產並未按持股比例,顯屬違法恣意。因被告林奇霏於108年至109年間擔任原告清算人期間有諸多未忠實執行職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違法行為,經本院109年9月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選派蕭嘉豪律師為原告清算人;復經原告新任清算人逕行原告資產查核,始發現被告林奇霏有前揭違法行為。
㈢被告林奇霏於108至109年間擔任原告清算人職務期間,違反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第1項強制、禁止規定,將原告財產不按比例任意分派,侵害原告財產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至被告林陳芳、林柏模、魏林寶惠以及林寬隆之繼承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奇霏違法分派原告財產之行為仍為受領原告所受損害,行為關聯共同,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林奇霏並非原告股東,被告林奇霏分派剩餘財產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第1項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等受領上開剩餘財產之分派均已無法律上原因。又因魏林寶惠已於112年1月7日死亡,並由魏文賢4人承受訴訟,爰聲明:⒈先位依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聲明被告林奇霏、林陳芳、林柏模、魏文賢、魏浩政、魏浩川、魏浩三、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林冠喻(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5,778萬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依不當得利第179條請求,聲明:⑴被告林奇霏應給付原告1,413萬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陳芳應給付原告1,151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柏模應給付原告1,927萬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魏文賢、魏浩政、魏浩川、魏浩三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林冠喻、林奇霏(即林寬隆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萬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林奇霏、林柏模、林冠喻部分:(本院卷一第351頁,本
院卷二第13頁、第71頁、第203頁、第333頁,本院卷三第221頁)原告第二任清算人林寶珠已於86年3月就任時公告催告原告債權,被告林奇霏毋庸再為催告債權,則被告林奇飛魚清償債務後,分配剩餘財產,並無不當。被告林奇霏、林冠喻均因林寬隆死亡而繼承股份,被告林柏模亦持有國益公司股份共計140萬股,均為原告之股東。則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領取按股份比例所份派之賸餘財產,合法有據。倘原告認基於股東身分所領取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自應計算出原告資產總額、確定股東名冊,列出各股東應分配剩餘財產總額後,提出詳細帳目供核對查詢找補,然原告竟起訴要求返還全部合法領取之分配款,實屬無據。被告等受領原告因清算程序所分派之賸餘財產,係股東固有權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被告林陳芳、魏文賢4人部分:(本院卷一第127頁、489頁、
本院卷二第217頁、第393頁、本院卷三第59頁)魏文賢4人之被繼承人魏林寶惠與被告林奇霏之免除債務和解書均係經過股東會決議,原告指摘被告林陳芳當時擔任監察人與被告林奇霏私相授受給予魏林寶惠利益,違背任務,並無依據。而被告林陳芳、魏林寶惠均為單方面被動收受被告林奇霏身為清算人所為分配剩餘財產以及盈餘分派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林陳芳與魏林寶惠收受發還股款及剩餘財產,係依被告林奇霏清算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新任清算人倘主張前任清算人即林奇霏有所分派剩餘財產不法行為,應明確計算出各股東原獲發還股本及分派盈餘之合理數額,而非空言不當得利等語。㈢被告林國任、林淑琴:(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311頁)原告以86年2月1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債務,主張前清算人被告林奇霏未清償相關債務,然86年2月11日至今已有20餘年,原告亦經歷數名清算人任職,如尚有債務未清償,自當有原告債權人出面主張並請求原告返還。又清算人於清償債務後,即有依照股東股份比例分配賸餘財產之義務,且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時,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責。則原告前清算人即被告林奇霏於清償債務後,有分配賸餘財產之法定義務,其代表公司依法分派,自有所據,被告林國任、林淑琴之被繼承人林寬隆受領相關金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林寬隆尚未逝世,被告林國任、林淑琴僅為繼承取得股份,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㈣被告林靜怡則到庭陳稱:伊僅係林寬隆繼承人,自小為外婆照顧,並不了解案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9頁至20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原告於72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81年12月28日遭撤銷登記,
由林寬隆(110年1月23日歿)、林啟明、林寶珠擔任清算人。
㈡本院85年8月28日以85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解任林寬隆、林
啟明清算人職務(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嗣林寶珠聲請選任清算人,本院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30號裁定選派李路宣律師為原告之清算人(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㈢經被告林陳芳、林寬隆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李路宣律師,本
院107年3月30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被告林奇霏為原告之清算人(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嗣本院109年09月03日108年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解任林奇霏(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109年10月22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選派蕭嘉豪律師為原告之清算人(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㈣被告即前任清算人林奇霏以分派盈餘、返還股本為由,於108
年12月自原告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匯款予被告林奇霏1,442萬5,135元、林寬隆1,156萬7,557元、魏林寶惠127萬9,702元、被告林陳芳1,151萬7,318元、楊進銘律師(被告林柏模之代理人)1,927萬8,893元,總計6,163萬4,661元(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後經分別匯回原告帳戶共385萬3,337元,差額5,778萬1,324元。
㈤林寬隆於110年1月23日歿,被告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
林靜怡、林冠喻、林奇霏均為林寬隆之繼承人(本院卷一第237至2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79萬1,324元,應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
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必須遵守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其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93條、第3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公司負責人是否須按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有無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更須證明公司確實有因此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奇霏未盡清算人職務,分派部份股東分派盈餘及返還股本給被告林奇霏、林陳芳、林寬隆之、被告林柏模、魏林寶惠,扣除已返還部分,尚有5,778萬1,324元之差額,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林奇霏於107年3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原告清算人
,迄109年9月3日始予解任,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奇霏自選任為原告清算人時起迄法院裁定解任前,除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外,於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被告林奇霏、林陳芳、林柏模及林寬隆、魏林寶惠於收受被告林奇霏以原告清算人所匯之股款、盈餘時,均為原告股東,有原告75年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確定),命應將林文智計50萬股之登記部分予以塗銷,而分別由被告林柏模持有40萬股、訴外人林彭幸娟持有10萬股;而因訴外人林啟明於86年3月31日死亡,且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彭幸娟、林慧玲、林慧平、林鵬飛拋棄繼承,訴外人林啟明所遺留計100萬股,全數則由被告林柏模單獨繼承(本院卷一第358至386頁、第465頁)可查。至被告林奇霏雖未經登記於原告股東名簿上,惟按公司登記事項,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因此,股東及股數變更事項之有效存在,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奇霏既已提出林寬隆106年8月30日之10萬股股份持股轉讓契約書、林寶珠107年12月12日100萬股權贈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原告逕以股東名簿上並無林奇霏之記載,而否認林奇霏之股東身分,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奇霏並未分派給其餘未受分派之股東包含訴外人林金木之繼承人、張林梅子繼承人、林昭惠繼承人、林彭幸娟繼承人等股東,顯然被告林奇霏當時所給付之款項為恣意分放損害原告權益等情。然查,國益公司之清算已自81年起迄今進行多年,迄今尚未完結,股東名單尚非一時可得確定,此觀原告提出國益公司98年11月2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董事長林金木、林啟明、林彭幸娟之股份均有變更(本院卷一第308、309頁),而被告林柏模曾於另案提出國益公司108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所記載全部合計出資額5000萬100%投資率之全數股東亦為「林寬隆、林陳芳、林柏模、林奇霏、提存(張林秀子)、提存(張林梅子)、魏林寶惠」(本院卷一第327頁),亦顯與原告主張之股東名單不同。被告林奇霏尚未清算完結即遭解任清算人職務,而原告僅以75年之原始股東名簿記載(本院卷三第32頁),忽視迄今股權變動情形,未提出明確之現有股東名冊以確認應發放之股東、股款數額,即逕為否認相關資料,主張被告林奇霏違法恣意返還特定股東股本、分派盈餘,使原告受有損害,尚屬率斷。況被告林陳芳、林柏模為股東,被動收受原告林奇霏以清算人身分所匯以股款、盈餘為目的之款項,而其餘被告魏文賢4人、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林冠喻更僅分別為魏林寶珠之繼承人,渠等於林奇霏分派款項時尚未取得繼承身分,均難認被告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⒋從而,依卷內原告所提事證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79萬1,324元之款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林奇霏不按比例、未依照法定程序而恣意
分派原告財產予被告林奇霏、林陳芳、林柏模及林寬隆、魏林寶惠,被告林奇霏、林陳芳、林柏模及林寬隆、魏林寶惠受領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為之款項,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為不當得利等事,則依原告主張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林奇霏擔任清算人時有恣意分配股款之情,而被告林奇霏、林陳芳、林柏模及林寬隆、魏林寶惠亦均為原告股東,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林奇霏、林陳芳、林柏模及林寬隆、魏林寶惠受領發還股款、公司剩餘財產分配,均源自於公司股東固有之權利,即非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受領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為之款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78萬1,324元及相關利息,以及備位依不當得利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奇霏、林陳芳、林柏模、魏文賢4人、林寬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林冠喻、林奇霏,分別給付如備位聲明所載之數額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