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李明君追加原告 高瑋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0樓
莊琇媛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謝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告 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張寶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七十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君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瑋倫、莊琇媛、謝豪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明君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貳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高瑋倫、莊琇媛、謝豪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壹仟伍佰陸拾陸元、肆仟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明君、高瑋倫、莊琇媛、謝豪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明君、高瑋倫、莊琇媛、謝豪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肆萬捌仟元、參萬元、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李明君、高瑋倫、莊琇媛、謝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明君、高瑋倫、莊琇媛、謝豪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捌佰肆拾元、伍佰參拾元、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貳元、貳仟伍佰零伍元、壹仟伍佰陸拾陸元、肆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李明君、高瑋倫、莊琇媛、謝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以李明君為原告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08.1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4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8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高瑋倫、莊琇媛、謝豪(見本院卷第97頁),且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72.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君82萬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瑋倫32萬9,153元、原告莊琇媛20萬5,721元、原告謝豪61萬7,162元,及均自準備㈠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明君1萬2,525元;被告應自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高瑋倫5,010元、原告莊琇媛3,131元、謝豪9,39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明君、高瑋倫、莊琇媛、謝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5、6分之1、48分之5、48分之15。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1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06.80平方公尺)、B(47.85平方公尺)、C(18.15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172.8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返還原告李明君自105年5月1日起;原告高瑋倫、莊琇媛、謝豪自105年8月14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72.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君82萬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瑋倫32萬9,153元、原告莊琇媛20萬5,721元、原告謝豪61萬7,162元,及均自準備㈠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明君1萬2,525元;被告應自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高瑋倫5,010元、原告莊琇媛3,131元、謝豪9,39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父執輩自40年代起即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祖厝,因人口眾多,不敷居住,由被告的大伯父陳進益於50年間向系爭土地地主高土樹、高火木、高水中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木屋一幢,雙方簽訂有租地合約,約定以「二擔稻米」的價格作為租金,若換算現行白米價格計算,每年租金約9,000元,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非住宅用地,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顯屬過高。系爭土地於77年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徵收,原有的租地合約即失效,縱高姓地主於87年取回系爭土地,亦未曾向被告父執輩或被告收取任何租金,被告則於100年間將原有老木屋裝修成系爭房屋,是被告父執輩及被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且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已向稅捐單位申請繳交房屋稅,有合法使用權源,應受憲法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給付被告一筆相當的拆遷補償金。被告今已自行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另就A部分,被告願自110年5月起,按月支付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李明君、高瑋倫、莊琇媛、謝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5、6分之1、48分之5、48分之15。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172.8平方公尺,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第173頁、第183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C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其父執輩與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訂有租地合約,
原告之前手同意被告之父執輩租地建屋,至原告前手於87年取回被市政府徵收之系爭土地迄今已23年,被告父執輩及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告系爭房屋已取得稅籍,屬合法房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給付被告拆遷補償金,被告已自行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云云。惟:
⑴被告辯稱租地建屋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前
手有達成租地建屋之合意,自難認被告或其前手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憑採。
⑵又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足資參照)。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足資參酌)。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本人或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土地,自難以系爭建物之興建已經過一定之期間,即認被告或其前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地上權為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物權,依被告上開抗辯所發生之事實性質(租地建屋),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承租之意,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前揭系爭房屋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亦無可採。⑶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已取得稅籍,屬合法房屋,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應給付被告拆遷補償金,被告已自行拆除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然被告系爭房屋是否取得稅籍與其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無涉,且法律上亦無土地所有人應補償無權占有人損失之義務,又觀之被告提出拆除後之照片(見本卷第219至225頁),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仍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土地,則被告此項所辯,均難阻卻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權合法之行使。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回溯5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未於臺北市文山區,土地分區為國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附近有捷運辛亥站、辛亥國民小學,是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認宜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110年之公
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其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並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故原告李明君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5,208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62元;原告高瑋倫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1,236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元;原告莊琇媛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8,273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6元;原告謝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4,818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正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李明君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於110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起;原告高瑋倫、莊琇媛、謝豪請求至準備㈠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72.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明君34萬5,208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6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瑋倫14萬1,236元、原告莊琇媛8萬8,273元、原告謝豪26萬4,818元,均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瑋倫2,505元、莊琇媛1,566元,謝豪4,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申 報 地 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占有時間) 105年 2萬4,107元 1萬9,286元 原告李明君部分: 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8月) 172.8平方公尺×1萬9,286元×5%÷12月×8月≒11萬1,087元 原告高瑋倫、莊琇媛、謝豪部分: 105年8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4月18日) 172.8平方公尺×1萬9,286元×5%÷12月×4.6月≒6萬3,875元 106年 2萬4,107元 1萬9,286元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2個月) 172.8平方公尺×1萬9,286元×5%≒ 16萬6,631元 107年 2萬2,447元 1萬7,958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2個月) 172.8平方公尺×1萬7,958元×5%≒15萬5,157元 108年 2萬2,447元 1萬7,958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2個月) 172.8平方公尺×1萬7,958元×5%≒15萬5,157元 109年 2萬6,093元 2萬087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12個月) 172.8平方公尺×2萬0874元×5%≒18萬0351元 110年 2萬6,093元 2萬0874元 原告李明君部分: ①110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4月) ②自110年5月1日起至拆遷之日止 ①172.8平方公尺×2萬0874元×5%÷12月×4月≒6萬0117元 ②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為1萬5,029元 原告高瑋倫、莊琇媛、謝豪部分: ①110年1月1日起至8月13日(=8月13日) ②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拆遷之日止 ①172.8平方公尺×2萬0874元×5%÷12月×8.4月≒12萬6,246元 ②自110年8月25日起按月為1萬5,029元附表二:各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請求5年不當得利期間 應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每月應給付之租金金額 1 李明君 12分之5 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11萬1,087元+16萬6,631元+15萬5,157元+15萬5,157元+18萬0351元+6萬0117元)×5/12≒ 34萬5,208元 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6,262元 2 高瑋倫 6分之1 105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 (6萬3,875元+16萬6,631元+15萬5,157元+15萬5,157元+18萬0351元+12萬6,246元)×1/6≒14萬1,236元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2,505元 3 莊琇媛 48分之5 105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 (6萬3,875元+16萬6,631元+15萬5,157元+15萬5,157元+18萬0351元+12萬6,246元)×5/48≒8萬8,273元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566元 4 謝豪 48分之15 105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 (6萬3,875元+16萬6,631元+15萬5,157元+15萬5,157元+18萬0351元+12萬6,246元)×15/48≒26萬4,818元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4,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