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詹賀章被上訴人即被 告 詹淑娥
詹賀徵詹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依其起訴時之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3張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其聲明所有權狀返還標的價額,因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財產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其餘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上訴人原審時查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為7,559,168元(院卷第125至129頁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2,509,168元(計算式:4,950,000+7,559,168),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