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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孫素琴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被 告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人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聲明請求移轉者係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係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土地(即如附表共同擔保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復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富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積欠訴外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而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涂毓庭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生達公司。又生達公司因積欠原告3,500萬元債務,欲將其對鄭富榮之3,500萬元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債務,經原告同意後,原告爰於101年3月15日與被告簽立委託代理登記契約書,委託被告於同日與生達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出名受讓生達公司對鄭富榮之3,500萬元債權及供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生達公司並於101年3月19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嗣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雖交還他項權利證明書,然仍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具狀就本院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須請假無法到庭,並表示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原告,請准予一週時間陳明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委託代理登記契約書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委由被告出名受讓生達公司對鄭富榮之債權及已確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委託代理登記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6、63至65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2411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復查委託代理登記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以甲方(即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生達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受讓全部債權及供擔保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亦已載明原告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意旨,堪認原告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記載表示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原告,請准予一週時間陳明真相等節之請假狀外,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亦未提出其他舉證,是經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委託代理登記契約書,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屬真正。㈡又按「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83至89頁),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1年 字號 新登字第03326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01年3月19日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人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3,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大楠坑小段1-4、1-49、1-54、1-1、1-64、1-61地號)土地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