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宗霖
林憶茹訴訟代理人 林裕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為先、備位原告,在本院第一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位原告即上訴人吳宗霖880萬元;於先、備位均請求修繕棉花田社區中庭之地坪及花圃,依原證7所示項目及範圍(下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為修繕至無漏水之狀態,並就其所有房屋之消防設備修繕至消防設備恢復功能之狀態(修繕費用為945萬6,500元,本院卷一第219、422頁),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宗霖56萬1,470元,駁回上訴人吳宗霖其餘請求;另就上訴人即備位原告林憶茹部分,因先位原告吳宗霖一部有理由,備位原告林憶茹部分無庸審認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漏水所持續增加之損害,上訴及追加聲明:㈠請撤銷原審判決中駁回上訴人吳宗霖一審請求之部分。㈡請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宗霖860萬元,及鑑定費用70萬6,000元,及110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因漏水未修繕所造成持續損害1,0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㈢請改判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至無漏水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其追加部分,亦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件上訴聲明㈡就因漏水所致損害部分(含二審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80萬元、70萬6,000元、1,02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程序勝訴部分56萬1,470元,金額為1,914萬4,530元(計算式:8,800,000+706,000+10,200,000-561,470=19,144,530);上訴聲明㈢就修復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45萬6,500元。是本件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860萬1,030元(計算式:19,144,530+9,456,500=28,601,03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萬3,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