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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超群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康靜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民事主文應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建號為同小段二三○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如系爭房地因遭強制執行而無法移轉登記,相對人則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392萬元本息。本院審理後認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嗣經聲請人合法終止,相對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4月8日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本件即無判決中所表示與法院本來意思顯不相符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