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思霏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告 黃冠甯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陳建發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冠甯與被告陳建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發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冠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冠甯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敦化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四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行車,不得違規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禁止左右轉標誌貿然違規左轉,適原告之子即陳威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一段對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黃冠甯閃避不及而使二車發生碰撞,陳威利因而人車倒地;嗣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之被告陳建發,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敦化南路一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有陳威利倒地,冒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倒地之陳威利頸部輾壓而過(下與黃冠甯碰撞致陳威利倒地事實部分合稱系爭車禍),致陳威利受有第一及二頸椎骨折及神經性休克傷害,經送醫後於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不治身亡。黃冠甯、陳建發之行為與陳威利之受傷暨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建發受雇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且陳建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上印有台灣大車隊公司字樣與標示,陳建發自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台灣大車隊公司為陳建發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陳建發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間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為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16,3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得預為請求陳威利扶養費用1,784,450元;又陳威利係原告以人工受孕方式多年後求得之唯一家傳子嗣,原告之夫多年前因公死亡後,陳威利為分擔家中經濟重擔,自行選擇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一路上原告舆陳威利互相扶持,舐犢情深,原告本來殷殷寄望扶養陳威利長大後,得享天倫之樂,詎料竟無端遭此橫禍,使原告蒙受喪子之鉅痛,心理受創至為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並聲明:㈠黃冠甯、陳建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陳建發、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7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陳建發:我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就系爭車禍侵權行
為之事實於民事審判中亦不爭執。原告請求殯葬費316,330元,我也不爭執;但就扶養費部分請本院依法律及司法實務一併考量;並請本院綜合考量我年紀老邁約65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尚需租屋貸款、年輕時曾從事車床工作、目前則靠擔任計程車司機自食其力勉強維生、經濟狀況窘迫及本件相關之行為事況等因素,而為合理合情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台灣大車隊公司:對系爭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陳建發
沒有過失,所以台灣大車隊公司也不用負連帶責任;倘若本院審理後認為陳建發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則台灣大車隊公司與陳建發間屬居間契約,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所以也不用負連帶責任。對於原告請求殯葬費316,330元部分,台灣大車隊公司對金額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給付;就扶養費部分請本院依法律及司法實務一併考量,且原告所提出的霍夫曼算式有誤,請法院依職權審理;原告請求8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黃冠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黃冠甯、陳建發2人所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陳威利身亡,其得請求黃冠甯、陳建發負共同侵權責任,並得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就陳建發部分負僱用人責任,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並經被告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黃冠甯、陳建發應否負共同侵權責任?台灣大車隊公司就陳
建發部分應否負僱用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冠甯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敦化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四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行車,不得違規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禁止左右轉標誌貿然違規左轉,適原告之子即陳威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一段對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黃冠甯閃避不及而使二車發生碰撞,陳威利因而人車倒地;嗣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之被告陳建發,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敦化南路一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有陳威利倒地,冒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倒地之陳威利頸部輾壓而過,致陳威利受有第一及二頸椎骨折及神經性休克傷害,經送醫後於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不治身亡;黃冠甯、陳建發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黃冠甯、陳建發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且其等過失與陳威利身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黃冠甯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而左轉,為肇事主因,陳建發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4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7455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4162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6188號卷第83至85頁反面、第90至92頁反面),是黃冠甯、陳建發2人確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冠甯、陳建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建發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
定:「乙方(即陳建發)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本院卷第63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陳建發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該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本院卷第64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陳建發進行查核,並指揮陳建發在肇事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陳建發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台灣大車隊公司復自承:陳建發駕駛之肇事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本院卷第58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陳建發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縱台灣大車隊公司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肇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陳建發簽立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陳建發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陳建發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另台灣大車隊公司雖以臺灣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亦須設置得辨識之機場服務標章與燈罩,與本件情事雷同卻非認定松山機場為僱用人等語為辯,然松山機場與排班計程車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應依契約約定與相關規範而定,無從以此推論台灣大車隊公司與陳建發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是前揭抗辯,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台灣大車隊與陳建發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台灣大車隊公司復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陳建發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就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建發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請求殯葬費316,330元,業據提出明泓生命禮儀公司明
細表、代收代付確認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一〈下稱附民卷〉第7至10頁),衡情上開費用之支付,為我國喪禮之通常花費,屬必要費用,且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殯葬費316,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
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陳威利之母親,其於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475,667元、519,727元、546,721元,其名下另有房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839,2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個資卷),是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及前開資產,應認原告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又原告係54年10月5日生,於陳威利身亡時為52歲,再原告鄧凱中另育有2名女兒陳泰宇、陳俞勳,故陳威利如尚生存,於原告65歲時,3名子女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各為1/3,依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3.92年(附民卷第11頁反面),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0.92年【計算式:33.92-(65-52)=20.92】,以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每年即為265,632元(附民卷第12頁)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290,623元元【計算式:( 265,632 × 1
4.00000000 + ( 265,632 × 0.92 ) × ( 14.00000000 -
00.00000000 ) ) ÷ 3 = 1,290,623.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2去整數得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290,623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約55歲,為高職畢業,自75年起迄今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一年一聘之約聘雇人員,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475,667元、519,727元、546,721元,黃冠甯近26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原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7至10萬元,後來與家人從事高速公路道路救援的工作,因還在學習所以沒薪水,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374,420元、60,038元、0元,陳建發年紀老邁將近65歲,係無妻兒子女之獨居老人,擔任計程車司機自食其力勉強維生,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7,911元、10,854元,有原告民事準備㈡狀、陳建發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7頁、第135頁,本院限閱個資卷,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32頁),而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564,428,150元,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4638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為被害人陳威利之母親,陳威利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19歲,正值青年,正是要進入職場工作,迎向美好人生之際,原告獨自一人養育陳威利多年,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黃冠甯及陳建發過失程度、台灣大車隊公司係營利事業,有相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中之死亡給付200萬元(本院卷第175頁),依法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⒌從而,原告請求殯葬費316,330元、扶養費1,784,45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有理由,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陳建發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18萬元,則原告請求2,426,953元【計算式:316,330元+1,290,623元+3,000,000元-2,000,000元-180,000元=2,426,953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黃冠甯與陳建發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426,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日(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426,953元本息);台灣大車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建發就上開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3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冠甯與陳建發連帶給付2,426,953元本息,請求陳建發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2,426,953元本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