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謝翔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被 告 林春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為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阿通伯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阿通伯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780萬元、代表人、董事及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另協同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將阿通伯公司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為原告名義,並將存款265,895元返還原告。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受讓訴外人謝戴惠貞之出資3780萬元而成為阿通伯公司之股東、董事等情(參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件關於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名義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出資額3780萬元為準,加計請求返還之存款金額265,895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65,895元,原告應繳第1審裁判費347,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