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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謝翔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被 告 林春玉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命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阿通伯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78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之出資額為29,999,990元(見卷3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阿通伯公司由原告之父謝明通設立,謝明通死亡後

,由原告之母謝戴惠貞登記為董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原告於105年間為謝戴惠貞處理債務,由訴外人周瑞慶協助調度資金,為避免謝戴惠貞之債權人影響阿通伯公司營運,依周瑞慶建議,借用被告名義,將阿通伯公司之股東、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然周瑞慶於110年5月間以其對原告有債權為由,指揮訴外人廖威智、許嘉豪等人欲接管阿通伯公司,原告不同意,於110年6月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卻不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自稱為阿通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10年7月9日配合廖威智等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以阿通伯公司之存摺與印章遺失為由,變更阿通伯公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負責人印鑑,並領取存摺與存款265,895元,影響原告經營阿通伯公司,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配合辦理阿通伯公司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及存款帳戶印鑑之變更,並返還存款265,895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阿通伯公司出資額29,999,990元、代表人、董事及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另協同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將系爭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為原告名義,並返還原告265,89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與周瑞慶間之協議,與被告無關,兩造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謝戴惠貞因積欠周瑞慶龐大債務,於105年2月間與周瑞慶約定將其對阿通伯公司之出資移轉至被告名下,阿通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周瑞慶,原告對於上開出資無任何權利,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07頁)

㈠阿通伯公司於88年4月30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500萬元,

股東包括原告之母謝戴惠貞(出資額50萬元,擔任董事)、原告之父謝明通(出資額150萬元)等人,其後變更登記情形如下:(見外放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⒈90年3月16日:股東包括謝戴惠貞、謝明通、原告(出資額100萬元)等人。

⒉103年11月6日:資本總額3500萬元,股東為謝戴惠貞(出資

額33,090,904元,擔任董事)與原告(出資額1,909,096元)。

⒊105年1月26日:資本總額3780萬元,股東(董事)為謝戴惠貞(出資額3780萬元,受讓原告之出資)。

⒋105年2月25日:資本總額3780萬元,股東(董事)為被告(出資額3780萬元,受讓謝戴惠貞之出資)。

⒌109年5月18日:資本總額29,999,990元,股東(董事)為被告(出資額29,999,990元)。

㈡原告持有阿通伯公司於109年5月18日變更登記時之公司印章

及被告印章。(見卷第61頁之原證6)㈢原證1至13,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阿通伯公司出

資額29,999,990元、代表人、董事及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等規定,可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⒉阿通伯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時,依上開規定,應由阿

通伯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登記為阿通伯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原告主張此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應為變更之登記,自應由阿通伯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其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更名登記,並無依據。

⒊再者,原告雖曾為阿通伯公司之股東,然其出資已於105年

1月26日讓與謝戴惠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⒊),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登記為阿通伯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因受讓謝戴惠貞之出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故原告以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阿通伯公司股東及董事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出資額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難認有何依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阿通

伯公司出資額29,999,990元、代表人、董事及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將系爭帳戶

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為原告名義,並返還原告265,895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既然主張系爭帳戶是阿通伯公司所有,縱認系爭帳戶

之負責人印鑑須變更,亦應由阿通伯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為之,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變更,並無依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是阿通伯公司所有,其中存款亦應屬於

阿通伯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以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265,895元為由,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亦無依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將

系爭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為原告名義,並返還原告265,895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阿通伯公司出資額29,999,990元、代表人、董事及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另協同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將系爭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為原告名義,並返還原告265,89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