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蕭金一被 告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籃正被 告 吉祥全子公司(依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被 告 大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於110年5月1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由原告於110年5月14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139頁)。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0年5月1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由原告於110年5月14日領取,未據聲明不服,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收文紀錄足參(見救字卷第35至41頁),原告自應依上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43至14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