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臨 時管 理 人 趙興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 人 田琳琳律師
參 加 人 柯識賢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白丞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或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秀崗段3-3至3-8、46、46-1至46-4、47-1至47-21、48、48-1至48-8、49、49-1、50、50-1至50-33、
52、52-3至52-14、53、54地號等93筆土地,於100年10月25日與參加人柯慧依(下逕稱其名)簽訂不動產契約,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為柯慧依係借名人,故參加人對於雙方不動產契約存在與否於本件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有關前案判決所載內容,僅係依參加人之主張,且柯慧依並未予爭執,即准許參加人輔助柯慧依參加訴訟,並未就參加人與柯慧依究竟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實質認定。況前案原告係柯慧依,故法院方准參加人參加訴訟,惟本件原告乃係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柯慧依於本件中僅係參加人之身分,顯與前案狀況有別等語,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歷次之買賣契約書,均係以原告及柯慧依為契約當事人與被告締結契約,而非以參加人之名義為買受人,故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均僅發生於兩造及柯慧依間,本件之訴訟結果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所持有之財產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不論本件原告之勝敗,亦僅生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或柯慧依金錢之結果,參加人不因本案之裁定結果而受有法律之權利義務之變動。縱認參加人對於柯慧依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本件判決結果均不影響參加人對柯慧依之法律關係,即不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參加人就本件僅具經濟之利害關係,而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從而,本件依參加人上揭主張,至多僅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難逕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