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臨 時管 理 人 趙興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參 加 人 柯識賢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白丞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駁回參加人柯識賢參加訴訟,引用其111年6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意見為其理由(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本院卷二第529頁至第535頁),並依本院諭知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核其聲請駁回參加之程式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或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柯識賢參加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秀崗段3-3至3-8、46、46-1至46-4、47-1至47-21、48、48-1至48-8、49、49-1、50、50-1至50-33、52、52-3至52-14、53、54地號等93筆土地,於100年10月25日與參加人柯慧依(下逕稱其名)簽訂不動產契約,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為柯慧依係借名人,故參加人柯識賢對於雙方不動產契約存在與否於本件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有關前案判決所載內容,僅係依參加人之主張,且柯慧依並未予爭執,即准許參加人柯識賢輔助柯慧依參加訴訟,並未就參加人柯識賢與柯慧依究竟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實質認定。況前案原告係柯慧依,故法院方准參加人參加訴訟,惟本件原告乃係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柯慧依於本件中僅係參加人之身分,顯與前案狀況有別等語,爰聲請駁回參加人柯識賢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歷次之買賣契約書,均係以原告及柯慧依為契約當事人與被告締結契約,而非以參加人柯識賢之名義為買受人,故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均僅發生於兩造及柯慧依間,本件之訴訟結果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參加人柯識賢,參加人柯識賢所持有之財產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不論本件原告之勝敗,亦僅生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或柯慧依金錢之結果,參加人柯識賢不因本案之判決結果而受有法律之權利義務之變動。縱認參加人柯識賢對於柯慧依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本件判決結果均不影響參加人柯識賢對柯慧依之法律關係,即不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參加人柯識賢就本件僅具經濟之利害關係,而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從而,本件依參加人柯識賢上揭主張,至多僅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難逕認參加人柯識賢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柯識賢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