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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 告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慧依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52,312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3日追加訴之聲明:原告與被告柯慧依對於第一項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後而生得對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不可分債權准予分割,由原告按98.91%之比例分配取得、被告柯慧依按1.09%之比例分配取得,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417,845元。

而上開原告請求確認違約金不存在部分之原訴,與請求分割上開不可分債權及請求被告給付酌減後違約金部分之追加之訴,所主張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應與原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並徵收裁判費。上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417,845元,加計原核定之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原訴訴訟標的價額380,55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756,971,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7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52,312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98,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