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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 告 李念珣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王道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與被告簽立借名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出資委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蔣裕孚(101年1月25日歿)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蔣裕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之「平安新村」重建眷宅34坪型乙戶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500萬元支票與蔣裕孚。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0日興建完成,於98年7月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99年7月14日移轉登記於蔣裕孚名下,被告於99年1月7日執蔣裕孚所立授權書辦理交屋手續,並將之交付於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嗣因蔣裕孚及其繼承人蔣裕珊等人拒不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經原告以被告名義提起訴訟判決確定後,系爭不動產至106年3月31日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0年,因原告認系爭不動產已無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必要,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登記名義之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爭買賣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授

權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匯款單、相關訴訟判決及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 一 15-3 4779 100000分之1186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40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2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4樓層:117.23 陽台:10.76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6421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6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