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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 告 劉霆訴訟代理人 劉雅慈

莊勝榮律師被 告 何醒民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被 告 林春澤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被 告 馬鳳芝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方亭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96萬6,1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準據法: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涉及香港因素之侵權行為民事事件,倘其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致生損害結果,則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損害事實發生地,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㈡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受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何醒

民、林春澤、馬鳳芝(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共同詐騙,由何醒民指示訴外人曾翠在香港交付偽造資金證明予原告,再由身處臺灣地區之林春澤陸續傳送文件偽以理財團隊為原告查核及操作理財等方式,致原告在大陸地區陸續匯出款項,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涉及香港因素之侵權行為民事事件,且上開行為及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前開說明,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675萬4,000元本息,經歷次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人民幣)300萬0,740元或新臺幣1,350萬3,330元(見重訴卷㈢第48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外人楊金玉(化名「楊陽」或「楊洋」)、曾翠等

人(後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號《下稱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判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醒民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向原告誆稱:伊係民族基金之監察人,是連戰的委派人,保管美金100億元之民族基金,若原告負擔300萬元費用,則伊可將保管之民族基金轉存於原告銀行戶頭內,用以製作原告有美金100億元之資金證明,再將此資金證明交予操盤手以供申請投資額度及理財操作,理財操作後所賺取之利潤,可用於原告在大陸地區河南省興建學校計畫云云;何醒民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出具已於103年5月5日存款美金100億元至原告設於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內容櫃位存款單影本,持以向原告行使,供原告確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邀同訴外人陳連謀、大陸地區人民劉小剛共同出資,於103年5月9日、103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分別匯款50萬5,000元、5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之銀行帳戶。另由林春澤偽為民族基金在國外操盤手之律師,自103年5月17日起陸續傳送客戶資料卡、銀行確認信、授權查詢函等文件與原告或原告翻譯人員即訴外人常偉,要求填寫該等資料後回傳與林春澤,佯以林春澤所仲介合作之理財團隊已在為原告查核及操作理財。何醒民之女友即馬鳳芝亦在103年5月8日向原告佯稱:伊為何醒民之配偶,倘何醒民無法還款300萬元,伊會負責云云,用以取信原告。何醒民又於103年5月28日書立承諾書,表示如原告匯入之300萬元投資失敗,則何醒民將會全權負責,並於半年內償還該300萬元,故原告再於103年5月2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匯款20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之訴外人周春雄銀行帳戶。嗣何醒民確認收款後,即與曾翠、楊金玉等人於103年6月3日在大陸香港地區皇后大道之香港滙豐銀行2樓指示曾翠交付載有「戶口/客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口/客戶號碼:LIU TING」、「USD10,000,000,000.00」之外幣櫃位存款單,及偽由香港滙豐銀行主任Joe A. Ch

en、經理Jackie K.Chen出具,載有「戶口名稱:劉霆」、「茲證明05-May-2014營業時間結束時,上述客戶在本行賬冊中的結餘如下」、「戶口號碼:000-000000-000」、「存款編號:000-000000-000」、「到期日08-June-2015」、「金額United States Dollars Ten Billion Only、USD10,000,000,000.and Cents 00 H.S.B.C.」等內容之結餘證明書正本與原告供其確認,作為原告在香港滙豐銀行帳戶內存有美金100億元之偽造資金證明。何醒民又於103年7月1日簽立55萬元借據予陳連謀,復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1,500萬元、250萬元,票號各為TH0000000、THG0000000,到期日各為103年11月28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2紙予陳連謀以供擔保,而原告隨即於103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匯款5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於104年9月27日,原告、陳連謀等人委託律師去函上開銀行查詢,得知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均非上開銀行所製發,且所提供用以供擔保之前開本票亦未兌現,始悉受騙。

㈡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係共犯詐欺取財罪

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共匯款350萬5,000元,惟扣除受償金額後,僅全部請求300萬0,740元或新臺幣1,350萬3,330元(匯率誤差或另案強制執行差額等均不再請求)。如適用我國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選擇合併)、第185條請求;如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8、10、11、13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項、第130條、民法典第176條、第178條(選擇合併)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0,740元或新臺幣1,350萬3,33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何醒民:

⒈依大陸地區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因無法聯繫何醒

民等人遂發現被騙,則原告於該時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⒉何醒民係介紹原告藉由管理人道項目之基金擺帳,以增加個

人信用額度,再利用國際金融平臺操作理財獲得利潤,惟原告須支付約300萬元之擺帳費用,用以補貼金主利息損耗及出具證明等銀行移動管理費用,經原告同意後,何醒民乃介紹訴外人華人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華資公司)代表楊金玉與原告認識,由原告自行與華資公司簽約,並由華資公司收取擺帳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櫃位存款單或結餘證明書非屬真正,縱非屬真正,亦非何醒民偽造,何醒民亦未持櫃位存款單向原告行使。何醒民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原告本於與華資公司簽定之合作理財協議書而支付擺帳費用,與何醒民之介紹無因果關係,何醒民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櫃位存款單或結餘證明書非屬真正,惟何醒民並不知情,自始至終均確信金主之代表楊金玉所交付之文件為真正,何醒民亦為受害者,並無對原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⒊縱應賠償,原告實際損害金額至多為300萬元,且應扣除已受償200萬元、新臺幣14萬6,148元:

⑴原告第一筆匯款103年5月9日共50萬5,000元部分,金主係指

定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黃美雲帳戶,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柳強誤將2萬5,000元匯至訴外人姚偉杰帳戶,其餘48萬元則匯至訴外人陳坤原帳戶,致使金主未收到該筆金額,此均與何醒民無關,原告損害金額至多為300萬元。

⑵原告前匯款至周春雄帳戶之200萬元款項,業經周春雄於103

年6月4日償還原告200萬元。再陳連謀持擔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306號執行程序受償新臺幣14萬6,148元,均應扣除之等語。

㈡林春澤:

⒈時效抗辯部分同何醒民。⒉林春澤對何醒民如何與原告接洽、洽請香港滙豐銀行出具文件等節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林春澤僅係轉達交易員之要求,請原告提供查核所需文件,並多次傳達交易員團隊之意見,指出何醒民提供文件有可能不實、承辦人員可能涉及不法,林春澤自無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係因信賴何醒民之擔保而交付款項,其損害與林春澤轉達交易員之要求、請原告提供查核所需文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大陸地區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乙節與林春澤毫無關聯,林春澤亦未獲有任何利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㈢馬鳳芝:⒈時效抗辯部分同何醒民。⒉馬鳳芝僅為何醒民之女友,對所謂民族基金之擺帳交易投資

全然不知,因何醒民於交往之初表示將給與馬鳳芝生活費用,馬鳳芝乃提供帳戶,何醒民係未經馬鳳芝同意擅自將馬鳳芝姓名及帳號記載於分流表上,馬鳳芝絕無詐騙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首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卷㈢第167至192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⒉再查何醒民於10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向原告談論以

美金100億元民族基金從事擺帳理財之事,並告知原告如匯款300萬元供作在上開民族基金的利息補貼、銀行移動費用,其可將該美金100億元存入原告於香港滙豐銀行之帳戶,並由香港滙豐銀行直接開立原告於該銀行有美金100億元存款之證明,原告可持該存款證明委由他人投資理財,賺取理財利潤後即有資金可在大陸地區興建學校;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14日、5月29日及7月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30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何醒民於103年5月28日書立承諾書及於103年7月1日簽立55萬元借據予陳連謀,復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1,500萬元、250萬元,票號各為TH0000000、THG0000000,到期日各為103年11月28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2紙予陳連謀以供擔保;後曾翠於103年6月3日在大陸香港地區皇后大道之香港滙豐銀行2樓交付美金100億元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等文件予原告等事實,有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銀行卡客戶交寄查詢/打印及轉帳憑條、承諾書、借據、票號TH0000000、THG0000000本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67號卷《下稱他卷》㈠第9至10、69、7

0、198至202、221、222頁;他卷㈡第39頁),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㈡第31頁、刑事一審卷㈤第160、161頁)。又林春澤於103年5月17日起以電子郵件寄送或轉傳何醒民寄送之投資文件、銀行文件、利潤分配及委託分流等相關電子檔與原告或常偉,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02至2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無誤。

⒊何醒民確實有以其係民族基金監察人之不實事項取信原告:

⑴原告於刑事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顧懷祐向我說何醒民

是其好友,當時是因為醒吾科技大學要在洛陽成立大學城,我才來臺灣招商,但因顧懷祐於000年0月間去世,加上沒有資金所以擱置,直到000年0月間,何醒民在臺灣找到我姊姊劉雅慈,問這件事情下文,劉雅慈讓何醒民打電話給我,何醒民跟我說,他能找到錢,他要幫顧懷祐完成遺願,要我繼續完成計畫。於103年3月24日約我去深圳與雙匯集團河南董事謝祖炫見面,何醒民說以謝董自己的名義是有人脈去幫助我完成大學城,在000年0月00日下午見面時講到資金方面可以用民族基金,何醒民說他是連戰派到大陸的民族基金監察人,又拿出監察人的任命書給我看,讓我回去跟我的股東商量是否要做。我商量完後,何醒民要我提供300萬元作為賄賂官員的錢,就可以在我的名下放美金100億元的存款證明,並說若放在他名下的話是犯法,他是監察人,不能出現他的名字,因此這個美金100億元就放在我的名下,去操作以後,賺了錢可以完成建校的事情等語(見他卷㈠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刑事一審㈡第182頁及其反面)。又證人劉雅慈即原告胞姐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何醒民在顧懷祐先生死後來問我說大陸建校的事情怎麼了,我說因為顧先生已經往生了,這件事情就沒有再繼續進展下去,何醒民就說他可以繼續完成顧董的遺願,我就跟何醒民說這件事情顧懷祐是和原告聯絡,後來我就把原告的電話給了何醒民先生,之後原告跟我說何醒民有告訴他可以用一個民族基金的操作把學校建起來,何醒民還跟原告講他是連戰派去香港的一個民族基金的監察委員,原告後來也信了,然後這件事情就開始進展。後來我跟常偉到了香港等「楊洋」,來了以後讓我們看了一個香港滙豐櫃位存款單的影印件,因為何醒民跟原告有說如果把這個基金完成的話,原告要拿300萬元給何醒民,這樣何醒民才可以把香港滙豐的基金給原告,第二天我們去了深圳羅湖區湖貝路一家旅館等何醒民,何醒民就帶著他的朋友及「楊洋」還一起去深圳,在深圳時,原告就匯了300萬元給何醒民指定的帳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267、268頁)。證人即協助原告英文翻譯之常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原告說要建校,但缺少資金,何醒民說他來幫助原告來操作,何醒民跟我說拿到民族基金以後,用民族基金去操作,操作之後會有獲利就可以拿出來用,何醒民、林春澤、原告還有大陸的這些人一起去分獲利,原告就可以拿這個金額去建校。然後何醒民說要先拿出一筆錢來,這個基金才能夠在原告的名下,才能夠拿出來去動用並交給別人這個基金去操作,所以說要原告拿出300萬元是要給滙豐銀行的高層,高層才能夠用原告名義把櫃位存款單弄出來,因為何醒民說他是民族基金監察人,所以分流表上不可以出現他的名字,而係用馬鳳芝的名字等語(見刑事一審㈣第282、28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均一致證稱何醒民自稱係民族基金監察人,可利用該民族基金之資產,協助原告操作,惟原告需先支付300萬元方可動用民族基金,而利用此300萬元將美金100億元置於原告帳戶名下以供操作,於獲利後即可用於建校事宜,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⑵再就民族基金一事審究,何醒民於刑事偵訊時先稱:原告來

找我談擺帳理財,就是我們準備一筆資金給他擔保,操作理財,我要原告準備300萬元當擺帳理財的手續費,這是銀行的管理費用、移動費、利息補差費、香港金融管理局報備費用等,我就會擺美金100億元給原告理財,作為信用提升。

這美金100億元不是我的名義,而是大金主的,而大金主就是華資公司,我都是跟「楊洋」接洽,他是大金主的代表人。華資公司與民族基金有一點關係,民族基金就是歷代留下的錢,而成立該公司,有很多管理者,錢都是用來人道基金,因為當初要辦學校,我才說可以用民族基金,劉雅慈也有聽到云云(見他卷㈠第254至255頁反面)。其於109年12月4日刑事一審審理時稱:當初是因為醒吾董事長要到河南去投資,在這個過程中他去世了,他要我幫他完成河南建校的心願,河南建校是原告、劉雅慈找到我的,讓我去幫他們擺帳,擺帳的意思是原告他們有一筆自有資金,我們這裡有一個大水庫,就拿到大水庫裡面,我們這邊有一個金主,金主就是某一個團體,曾翠是團體的聯絡人,我是這個團體的介紹人,這個錢是存在某一個機關的帳號,這個機關是管歷史資產,而該機關就是華資公司,至於華資公司與民族基金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云云(見刑事一審卷㈣第417至418頁、第430頁)。其於110年4月13日刑事一審審理時復稱:大金主是華資公司,但錢的來源我沒辦法詳述,應該跟民族基金有關係,我不記得我有跟原告講過華資公司的錢是民族基金的事,但我有跟原告介紹華資公司,就說這個錢,這是一個形象資金,要透過理財,才能變成所謂的現有資產。當時我知道有幾筆交易成功,我就介紹給原告,原告付50萬元訂金後,華資公司就把美金100億元放在他的名下。但我當時沒有跟原告說華資公司的名字,只是跟他說錢是一個大水庫的錢,這個錢如何來的,我沒有辦法解釋很清楚云云(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65、166、174頁)。由何醒民前後之供述可知,就資金來源是否與民族基金有關、有無向原告、證人劉雅慈提及民族基金、華資公司之代表人究為「楊洋」或曾翠,其歷次之供述顯然不同,甚至在同一次審理期日內就有無告知原告資金來源是華資公司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亦未提出華資公司之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故是否有華資公司存在已屬可疑。又楊金玉即「楊洋」涉嫌本案詐騙於107年8月20日羈押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羅湖區看守所,經大陸地區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現仍在二審階段;曾翠因同案於110年12月8日羈押於同前看守所,經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周春雄因同案於110年9月13日羈押於同前看守所,而於11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該法院並認定曾翠與何醒民共犯本案,此有法務部111年8月10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7810號函附(2022)最高法台請調9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㈡第229至234、335至372頁)。是難認何醒民所述「楊洋」、曾翠等人係華資公司代表人,及該公司管領美金100億元之民族基金等節為真。⑶末以,證人劉雅慈、常偉與何醒民並無仇恨怨隙,實無承擔

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何醒民之動機及必要,證人劉雅慈、常偉就被告何醒民有以民族基金云云使原告因而匯款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是何醒民所辯:其未曾以民族基金監察人之身分向原告表示可藉由民族基金內之資金進行投資理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再經刑事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函詢香港滙豐銀行,經香港警

務處函復表示於香港滙豐銀行並無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該帳戶並非有效的金融帳戶等節,此有法務部110年2月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4090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㈣第531至541頁);另臺灣滙豐銀行亦表示依據銀行內部往來信件,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詢問香港滙豐銀行,香港滙豐銀行表示該等帳號及所提供之櫃位存款單等文件均非香港滙豐銀行所開立及申設等語,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106)台滙銀(總)字第38515號函、109年8月17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4685號函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㈣第191至193、205頁)。由此可知,何醒民所出示存入之香港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並非有效帳號,所出示之櫃位存款單亦非該銀行所開立,則何醒民交付與原告表示已於103年5月5日存款美金100億元至原告設於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內容櫃位存款單影本顯係偽造,而曾翠於103年6月3日於香港滙豐銀行2樓交付與原告之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正本亦均屬偽造,足認何醒民稱確有為原告找金主,而將美金100億元存入原告帳戶內用以擺帳理財乙節均屬子虛。⒌又林春澤於103年5月6日至5月9日收到何醒民以電子郵件寄送

之前開櫃位存款單影本、原告護照、銀行資金鎖定函、銀行水單等後,隨即轉寄與其所稱「Jeff」之人,再由「Jeff」傳送相關投資文件與林春澤,林春澤再轉傳與何醒民、證人常偉或原告,而由證人常偉協助原告填寫相關資料後回覆林春澤,此有何醒民、林春澤與證人常偉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刑事卷林春澤所提之獨立卷之證據1至20)。何醒民於刑事偵訊中亦稱:朋友介紹林春澤給我認識時,跟我說他是律師,我也一直都以林律師稱呼他等語(見他卷㈠第255頁),此與證人常偉於電子郵件中均以「林律師」稱呼林春澤乙情相符(見他卷㈠第187、190、194頁、他卷㈡第179頁)。由此可認,林春澤既不具律師身分,而對於外界稱呼其為「林律師」卻未加以否認,藉以營造出自身為公正專業之律師形象,致使原告信任其專業,進而對於其所寄送之投資理財相關文件無所懷疑,然既何醒民交付與原告表示已於103年5月5日存款美金100億元至原告設於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內容櫃位存款單影本顯係偽造,而曾翠於103年6月3日於香港滙豐銀行2樓交付與原告之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正本亦屬偽造,已如前述,則其等目的顯在於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對於可利用美金100億元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後而從事理財操作一事無所懷疑。⒍又查,證人劉雅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何醒民是民

族基金的監察人,所以利潤分配表不能出現他的名字,所以由馬鳳芝提供她的帳號,由馬鳳芝來分配利潤。且馬鳳芝之前有說過她和何醒民是夫妻,育有一子一女,並說這個投資絕對沒有問題,如果投資案有任何問題,她會負責償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269、270頁);證人常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何醒民說因為他是民族基金監察人,分流表不能有他的名字,所以就用她太太馬鳳芝的名字,馬鳳芝就提供了銀行帳號,馬鳳芝確實有說過如果這個投資案做不成,她會代為賠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284、290頁)大致相符,足認馬鳳芝確實有以何醒民配偶身分自居,並佯稱倘未來投資理財案無法順利進行,其將代為賠償乙節堪以認定。再依原告所簽署之不可撤銷的利潤分配及委託分流的付款指令上顯示,馬鳳芝之受益金額比例為12.5%(見他卷㈠第207頁),與證人前開證述馬鳳芝於利潤分配表上有分配利益等情相符,且馬鳳芝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稱:103年5月時我有去大陸地區深圳市找何醒民兩次,我都是跟何醒民一起住在旅館,有在飯店內遇到原告、劉雅慈,也有一起吃飯,在那段時間與劉雅慈吃飯超過5次、與原告則不超過5次。利潤分流表上有我的名字,帳戶是何醒民要我提供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70至173頁),綜上,足認馬鳳芝除多次出席與何醒民、原告、證人劉雅慈之餐敘外,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號碼供作理財投資案事成後利益分配之入款帳號。

⒎何醒民雖以銀行櫃位存款單不是伊交付與原告,且係因為原

告沒讓伊承作擺帳事宜,故伊才會未兌現本票置辯。惟查,何醒民交付與原告之櫃位存款單影本,與曾翠所交付與原告之櫃位存款單正本,除何醒民交付之單據上有「copy」字樣外,其餘均相同,然雖就交付不實之櫃位存款單正本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何醒民未必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該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何醒民仍應屬刑事共同正犯,是其所辯非由其交付正本與原告之辯解無足作為有利於何醒民之認定。⒏林春澤雖以何醒民如何告知原告擺帳、如何開出資金證明文

件,伊是完全都不知情,伊只有協助後續的理財,與何醒民沒有犯意聯絡置辯,惟查:⑴證人常偉於偵查中證稱:林春澤有直接郵件給我,何醒民告

訴林春澤說我做翻譯的,所以林春澤就將一些郵件寄給我,在香港那段時間何醒民打給林春澤,我當時在旁邊,何醒民再把電話拿給我聽,我們在電話裡討論英文文件的事情。何醒民說是連戰派他去做民族基金的監察人。何醒民說林春澤是民族基金的律師等語(見他卷㈡第99至101頁)。其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以:利用民族基金去炒作,炒作之後會有獲利,獲利就可以拿出來,他、林春澤還有他們這些人與大陸的一些人一起去分一些獲利的東西。林春澤說他後面有一個所謂的法國操作集團,那個集團確認說這些文件都是正確的。都是OK的,他們就操作,每一次公證完回來交給林春澤他們以後,林春澤從國外回來說這個不對、這個又缺什麼鋼印,時間快截止他也還沒有交易,然後又講要經過美國聯邦儲備理事會(下稱美聯儲),大家就在那邊等,美聯儲說林春澤會交給他們去認證。原告獲利,原告是百分之百,百分之多少要給何醒民、林春澤還有大陸操作的楊洋與莊先生。我當然與林春澤通過電話,那是用何醒民電話,我能證明我看的電子郵件上面寫著103年5月17日,在這之前已經有何醒民跟林春澤說的這些事情了,何醒民說有1個林律師(林春澤)能夠來操作。原告給我看原告與何醒民、林春澤之間的電子郵件,說這個案子有何醒民、林春澤律師在這裡面,是民族基金的1個律師在這後面會做這個,那老實講是在103年5月17日之前。是林春澤來告訴大家美聯儲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263至289頁)。林春澤於何醒民以其民族基金律師之身介紹予原告時,並未否認其具律師資格及操作基金之專業,其於收受偽造之前揭存款單、結餘證明後,非但不予查證,反於與證人常偉電子郵件往返時,亦未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甚至指示應補足何種文件,其偽以專業國際金融律師身分取得原告信任甚明。又其始終未能舉證其屬「Jeff」之法國操作團隊之成員或該操作團隊之存在,甚至偽稱此案應由美聯儲核准,且上開存款單既屬偽造,林春澤所謂其所屬法國操作團隊何以未能查出非真正,還要求原告補足其他文件,若非與何醒民有犯意聯絡,曷臻若此。況依證人常偉所述,證人常偉於103年5月17日前即與林春澤有所聯絡,早於原告於103年6月3日收受上開偽造存款單、結餘證明之前,並非何醒民交付上開偽造存款單、結餘證明之後,況原告匯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之日期為103年7月3日,亦在林春澤參與該基金操作之後,其辯以何醒民施詐完成後其始加入,不成立事後共犯云云,自非可取。至於林春澤固以其於與何醒民來往電子郵件中曾質疑上開存款單,結餘證明之真正及原告所提供之銀行文件有誤(見刑事外放卷證據卷)等情,並執以為其與何醒民無犯意聯絡置辯。惟查林春澤既知何醒民所提文件有誤,更應通知原告,即可脫離涉案嫌疑,其僅向何醒民為上開質疑與建議,任令原告陷於錯誤,可見其間必存有相當默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⑵林春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我是本案的中間人,何醒民把

資金證明轉給我,我再轉給「JEFF」、「JEFF」再轉給「LEO」,「LEO」說不知道這筆錢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們就直接要求原告開KYC文件,後來常偉就把KYC文件給我,「LEO」確認後就在103年5月27日以電話會議與原告聯絡。「LEO」當時有在電話中說,因為是美元的操作,所以要報備美聯儲,後來這筆錢就在103年9月5日經「JEFF」告知我表示這筆錢美聯儲已經通過了,我就把美聯儲通過的事轉告原告、常偉云云(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67至169頁)。由林春澤之陳述可知,在何醒民傳送資金證明文件後,林春澤轉傳該文件與「JEFF」、「LEO」等人,嗣後「LEO」報備美聯儲並經審核通過,此亦與林春澤所提之電子郵件相符(見刑事一審卷㈣第439頁)。就上開卷證參酌以觀,是倘「JEFF」、「LEO」等人確實係如林春澤所述係其所認識熟知國際金融理財操作,該等偽造之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豈有通過美聯儲審核通過之可能。再者,「JEFF」、「LEO」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確有此人,林春澤迄均未能提供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林春澤所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⑶又何醒民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認識林春澤實是因

為和他有聊到國際金融,就是在講投資PPP,意思是用美金100億元下去擔保,衍生去賺錢,只是我和林春澤在聊天時,還沒有美金100億元的存在,當時我們是在聊信用狀。我覺得林春澤的金融專業知識是我信任的,我不清楚林春澤有怎麼樣的金融專業知識,我也不知道他是學什麼、也不知道他是哪裡畢業的。而在國際金融是要資金證明出來後,才會找操盤手來理財,所以我在103年5月8日後才問林春澤他能不能操作,他說「LEO」的團隊可以操作,林春澤沒有詳細跟我介紹「LEO」的團隊,我只是把資金證明傳給林春澤,林春澤再轉傳給「LEO」,「LEO」說要什麼文件我再把這個轉給原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420至421、432至435頁),而林春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我對國際金融略懂一點,因為「JEFF」有時候會跟我討論,或者我們一起喝咖啡時會聊國際金融,我不是專業的,我沒有國際金融證照,分流表上我拿10%之利潤,這是中間人的國際慣例比例,我自己或我身邊的人在這案件之前沒有人委託過「LEO」操作國際金融業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70頁)。由何醒民所述可知,其係因信任林春澤之金融專業才會委由其介紹之團隊代為操作,然就林春澤所言,在本案前其並無其他案件委託「LEO」操作國際金融業務之情。惟本案之投資理財操作如果屬實,則所涉及之資金額度為美金100億元,實難想像如此巨額之理財中間人即林春澤,於合作前完全沒有其他案件之合作紀錄,此與常情顯然不符。另本案除香港滙豐銀行之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外,尚因林春澤寄送相關投資理財文件與原告,要求其填寫或公證相關文件,其後續寄送之理財文件或要求原告公證之要求均屬施用詐術一環已如前述,林春澤雖一再辯稱其僅係轉傳文件與原告之中間人而已,然其所為實已涉及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⒐馬鳳芝雖以全然不知情置辯。惟查,何醒民於刑事偵訊及一

審審理陳稱:因為馬鳳芝祖籍河南,所以我才將股份寫到她名下,且這些錢是要用於建校的,需要有河南身分的馬鳳芝才可以當股東,加上馬鳳芝退休了,可以常去河南。而且這個錢如果賺到了,是要用在河南建校,因為我不會去河南,但馬鳳芝是河南人云云(見他卷㈠第256頁、他卷㈡第14頁反面、刑事一審卷㈣第422頁)。惟依被告馬鳳芝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我是外省第二代,我爸媽是從大陸河南過來,我是臺灣人,我會提供帳戶給何醒民是因為當時我是他的女朋友,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基於信任就把帳戶給他使用。我去大陸的時候跟原告、劉雅慈見面吃飯超過5次,但我們都是閒聊,都是聊家常的事,沒有談到業務,他們有事都是另外聊,我會在飯店房間內云云(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72至173頁)。然馬鳳芝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亦與原告、證人劉雅慈餐敘,且在利益分流表上亦有12.5%之利益分配,此分配比例僅次於原告,不可謂不高,實難想像馬鳳芝僅因與何醒民係男女朋友,而率爾出借銀行帳戶,對於利益分配一事全然不知;再者,原告居住於大陸河南地區、證人劉雅慈、馬鳳芝、何醒民居住於臺灣,此4人多次於大陸深圳地區、香港地區餐敘,並非僅係朋友間一般餐敘,而係因投資緣故而帶有目的性地紛紛從各地前往深圳、香港地區,於餐敘中除閒聊外,必定針對投資項目多所討論,是馬鳳芝稱其對於民族基金、擺帳等投資事項一概不知,顯係空言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至馬鳳芝以其若與何醒民有犯意聯絡,則明知本件基金操作按不可能成功,焉有同意分受利益之理置辯。惟原告於製作上開利益分流表時,何醒民已明確表示不願具名受分配,馬鳳芝若亦不願具名受分配,必啟原告疑竇,有礙何醒民施詐之遂行,則馬鳳芝此部分辯解,自非有據。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乙節,洵屬可採。㈡原告得請求96萬6,169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首就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於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29日、103年7月3日各匯款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5月9日匯款50萬5,000元部分,亦係受何醒民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同屬本件損害云云,惟此節已為何醒民所否認,而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為民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文書之作成,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文書內之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何醒民辯稱:原告前匯款200元至周春雄帳戶部分,業經周春雄於103年6月4日償還原告200萬元,原告因而簽署說明1紙等語。查上開說明1紙記載:「我本人在2014年5月29號30號匯給周春雄帳款約人民幣貳佰萬元(建設),已在2014年6月4日在香港全款收齊。特此說明。劉霆。2014.6.4.」(見重訴卷㈡第195頁),原告既不爭執上開原告姓名及簽署日期為原告所寫(見重訴卷㈢第485頁),則應認定原告同意該文書內容或授權他人為之。原告固否認該內容,泛稱當時係簽署空白文件、不可能在大陸地區交付200萬元現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推定該等內容為其授權行為,而可代表原告表示已受領200萬元之意。則何醒民辯稱原告已受償200萬元,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之,核屬可採。

⒊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償新臺幣14萬6,148元,且扣除金額

得換算後以3萬3,831元計算(見重訴卷㈢第480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6萬6,169元(計算式:300萬-200萬-3萬3,831=96萬6,169元)。

⒋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依大陸地區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因無法聯繫何醒民等人遂發現被騙,則原告迄至106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係於104年9月27日委託律師去函香港滙豐銀行查詢,得知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非滙豐銀行製發,且本票亦未兌現,始悉受騙,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查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僅記載104年6月原告無法聯繫何醒民、曾翠等人(見重訴卷㈢第436頁),而無法推認原告該時已「明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況何醒民於104年7月1日尚仍傳送訊息予原告,原告該時亦尚未有何質疑或求償之表示(見他卷㈠第18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難認原告於104年6月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係於104年8月1日簽立委任狀,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4年8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卷㈠第1、35頁),則本件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104年8月1日已知悉受害及得向被告求償,其於106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㈠第7頁),並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結論: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

萬6,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8、10、11、13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項、第130條、民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重訴卷㈢第481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何醒民雖聲請傳喚周春雄、囑託函查櫃位存款單及結餘證明書真偽及其上職員簽名真正(見重訴卷㈢第342至343、485頁),惟原告業自周春雄處收款而受償200萬元,及上開存款單、結餘證明單皆非真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