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 告 林詠琪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被 告 呂昭彥訴訟代理人 呂文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8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告呂昭彥之母林芝儀(下以姓名稱之)結算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陸續向伊所借款項而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3,450,000元,林芝儀因而於107年8月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9,500,000元及3,950,000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嗣林芝儀於約定還款期限仍拒絕清償,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578號、第20436號裁定准許後,伊即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芝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2號受理在案。詎林芝儀為規避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惟系爭不動產實係林芝儀所購買,並與訴外人陳錦蓉簽立買賣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亦由林芝儀繳納貸款及管理使用,林芝儀更與訴外人張榮仁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資產設備及固定資產全部扣抵予張榮仁,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更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案件中證稱其本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以所有權人身分與廖麗娟簽立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皆因林芝儀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足見被告與林芝儀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林芝儀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而林芝儀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芝儀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芝儀。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伊與林芝儀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104年1月30日登記為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捐、水電費等費用均由伊負擔繳納,頭期款150萬元雖由林芝儀開票支付,惟該筆款項係林芝儀因被告結婚而贈與之購屋基金,母為子女給付購屋頭期款、為盡子女扶養義務而供母居住在內均與常情無違。再者,林芝儀雖於前件訴訟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其所有,惟該件判決亦不採信,而原告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一)系爭不動產由林芝儀與陳錦蓉於103年10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
(二)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50萬元係林芝儀以自身名義開票支付。
(三)林芝儀自104年8月時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使用至今。
(四)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麗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崇誠皆僅與林芝儀有債權債務關係,但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固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林芝儀,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得代位林芝儀依終止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向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芝儀等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林芝儀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業已終止而林芝儀確有該項權利為舉證。
(二)原告固以: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1頁)所載之買受人為林芝儀(原名林素珍),主張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證人林芝儀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其想向陳錦蓉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被告說他結婚了,想要有自己的房子,他自己有一些存款想要自己買,後來就讓給被告購買,後面程序就由被告自己去辦理,因而沒有另外簽立轉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又系爭房屋購買時由被告辦理等情,有地價稅申請書、交屋稅費分算表、規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買賣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向陳錦蓉所購買。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由林芝儀開票支付,嗣後再透過自己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使用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呂文蘭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用以扣繳各期貸款之被告於兆豐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繳納各期貸款,且被告就如何繳納貸款之陳述前後不一,足見系爭不動產為林芝儀所有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土地增值稅義務人為被告,且相關地政規費,均為被告所繳納等情,有繳款書、規費收據、費用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9、269至273、259至267頁)等件為憑,又被告所辯:總價金為2658萬元,貸款2127萬,頭期款321萬元中,除林芝儀因被告結婚而贈與150萬元之支票給付外,其餘為被告於98年至106年12月間任職林芝儀所營大喜公司所未領取之獎金及向友人洪旺借款60萬元,嗣後各期貸款由其繳納或委由呂文蘭繳納等語,亦與證人林芝儀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卷二第138至139頁)相合,復未見有違常之處,且徵之系爭貸款清償帳務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3、247、248頁)可知,系爭帳戶內確由被告與呂文蘭定期存入款項供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之用,自難僅憑林芝儀曾使用呂文蘭之帳戶,即推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林芝儀所繳納、被告非所有權人。
(四)原告雖另主張:林芝儀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系爭不動產更供林芝儀向他人借款抵押之用,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異議之訴、向銀行協商降低貸款金額時均由林芝儀處理,且林芝儀對外亦以所有權人自居,足見林芝儀與被告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⒈林芝儀於前案訴訟中證稱:系爭房屋雖登記被告的名字,但
所有權是伊所有,房貸每月11萬5,000元為其繳納,其後與銀行協商為每月5萬,後來其與張榮仁簽立系爭讓渡書後,房貸就由張榮仁去繳納,其與張榮仁簽立系爭讓渡書,並協議系爭房屋2胎、3胎塗銷後,就會一併將系爭房屋給張榮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且觀諸調解書之案由欄記載:林芝儀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1,200萬元予聲請人廖麗娟作為擔保等語,亦有該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憑,可認林芝儀確對外宣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以向他人借款,惟細譯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內容,林芝儀僅就屋內資產設備扣抵予張榮仁為約定,且在塗銷借貸設定前,張榮仁同意將資產設備暫借林芝儀使用,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記載,且貸款為其繳納等節,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所示內容相悖,自難僅憑林芝儀為借款而向他人宣稱其為所有權人,即率認被告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⒉林芝儀為被告之母,且被告長年任職於林芝儀經營大喜公司
,更以累積獎金及林芝儀贈與之款項給付頭期款等節,業如前揭㈢所述,況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迄今,出入境頻繁,更自110年6月出境迄今,則衡以被告長年受林芝儀雇用,購屋時更獲林芝儀資助,被告基於母子之情供林芝儀居住其內,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林芝儀借款為擔保,核與常情無違,此觀以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中,呂文蘭亦就其母林芝儀向他人之1200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明,是亦難僅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供林芝儀居住、擔保借款,即認被告與林芝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林芝儀非實際所有人。原告就對林芝儀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彼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代位林芝儀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代位林芝儀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林芝儀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於林芝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代位林芝儀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芝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香坡 144 3210.19 885/10000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85.43 陽臺19.5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