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陳柏霖律師複代理人 徐思民律師被 告 林世宗
趙春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沈晉瑋律師複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世宗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模里西斯商「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公司股份,變更登記壹拾萬股予原告。
被告趙春周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模里西斯商「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伍拾萬股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世宗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趙春周負擔八分之五,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為求貿易便利及匯兌時效,出資美金20萬元設立如附表所示模里西斯商「IRON & STEEL METALLIST I
NC.」(下稱IRON公司),全部股份為20萬股(每股為1美元),並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為被告林世宗及訴外人洪立人所有,而林世宗名下IRON公司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10萬股)對應之出資為原告於92年間以林世宗名義匯款之美金10萬元,原告則為該公司全部股份之出資人及實質所有權人。IRON公司之設立費用及每年年度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由原告加以管理。嗣於99年間,原告因自己股東對IRON公司股東組成比例有意見,復以借用被告趙春周、訴外人明憲、王錦芳、魏涓涓名義方式,增資IRON公司,以維比例平衡,其中先後以趙春周名義,於99年1月20日匯入IRON公司帳戶美金20萬元,於100年7月7日匯入IRON公司帳戶美金30萬元,共計美金50萬元作為股款,趙春周則取得IRON公司股份共50萬股(下稱系爭50萬股),原告亦為系爭50萬股之實質所有人。
(二)嗣原告各於107年10月11日、108年4月29日,分向林世宗、趙春周請求返還其代持之上揭IRON公司股權,林世宗、趙春周竟拒絕返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二人就上揭股份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股份,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返還所有物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股份以權利變更登記方式返還予於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將所受股權利益返還予原告,並就被告無視借名關係而侵害原告股份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以變更股份登記之方法,回復原告股權受侵害之原狀。
(三)爰聲明:
1.被告林世宗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模里西斯商「IRON & STE
EL METALLIST INC.」公司股份,變更登記10萬股予原告。
2.被告趙春周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模里西斯商「IRON & STE
EL METALLIST INC.」公司股份,變更登記50萬股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各有系爭10萬股及系爭50萬股,但非原告出資及借名登記之結果,而為自然人私人之投資,並由被告代其他自然人股東持有,各自然人股東始有權請求返還被告代持之IRON公司股份,原告對之並無權利。另由IRON公司成立資金均來自被告個人名義、初期資金有部分來自已解散之翊昕公司股東、嗣後增資款來自自然人股東,IRON公司未曾給付股利給原告而直接給付自然人、每年直接對67名自然人股東發放股利,IRON公司資金使用均有獨立帳冊及向國內管理顧問公司支出年費,原告歷年財務報表之資產內容內容未見IRON公司股份、未有轉投資IRON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之情,可知原告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世宗所有系爭10萬股及趙春周所有系爭50萬股均為原告出資,兩造間有借名委任關係,經原告終止借名關係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變更股份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返還所有物規定,請求返還予於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委任關係,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成立借名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趙春周所有系爭50萬股為原告出資之事實,有關出資美金20萬元部分已提出98年2月24日華南銀行美金22,000元單據(申請人為證人黃慧茹,本院卷一第77頁原證17)、原告98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有時任董事長即被告林世宗蓋覆核章,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原告轉帳傳票均簡稱為「傳票」)、華南銀行之趙春周99年1月15日自美國紐約州某銀行存美金2萬元到華南外匯活期存款單據、第一銀行之洪立人99年1月18日匯美金18萬元給趙春周華南銀行帳號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之趙春周99年1月20日以電匯「匯往國外」方式給20萬美元到IRON公司用於「對外股本投資」單據(本院卷一第81、83、85頁原證19、20、21)、99年1月15日000000000號傳票、99年1月18日000000000號傳票(均有同上之林世宗蓋章,本院卷三第385、387頁)等件為證,有關出資美金30萬元部分亦提出華南銀行之趙春周100年7月7日以「對外股本投資」原因而匯出美金30萬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00年7月7日以個人名義匯美金30萬元給IRON公司華南銀行OBU帳號用於「對外股本投資」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之100年7月7日IRON公司存到華南OBU帳號之美金30萬元單據(本院卷三第389、391、393頁原證62)、100年7月7日0000000000號傳票(有同上之林世宗蓋章,本院卷四第215頁)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林世宗所有系爭10萬股為原告出資之事實,則提出92年5月7日000000000號傳票(本院卷一第65頁原證11)、聯邦銀行(UNIONBANK OF
TWAIWAN)92年5月27日交易美金10萬元單據(賣匯對象為林世宗,受益人記為IRON公司,受益人帳號記為第一銀行,另在COUNTRY部分註記TAIWAN OBU,本院卷一第67頁原證12)、92年5月27日000000000號傳票(有同上之林世宗蓋章,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13)及「買匯、一銀OBU」請款單(同上頁,且有林世宗簽名)等件為證。上揭原始憑證金流數額、時間、匯款原因涉及IRON公司與對外股本投資等語,均與原告主張之金流及投資原因可相互勾稽,且製作傳票之黃慧茹並到庭結證其受時任原告董事長即被告林世宗指示辦理業務而為記載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可證,各傳票內容亦經林世宗核章,堪認各傳票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非臨訟所為,內容具有憑信性,原告主張由其出資取得系爭10萬股、系爭50萬股等情,確有實據,且合於一般商業常情。
(三)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就系爭10萬股、系爭50萬股間有借名關係,辯稱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有此約定,且相關出資並非原告資金,均為自然人股東私人投資,而由被告代其他自然人股東持有,各該自然人股東始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無權請求(本院卷一第211頁)。且觀諸IRON公司成立匯款資金均來自被告個人名義、初期資金有部分來自已解散之翊昕公司股東、嗣後增資款為自然人股東之匯款,IRON公司未曾給付股利給原告而直接給付自然人,且每年直接對67名自然人股東發放股利,IRON公司資金使用均有獨立帳冊及向國內管理顧問公司支出年費,原告歷年財務報表內容未持有IRON公司股份資產、未有轉投資IRON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可知原告主張不實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被告就林世宗取得系爭10萬股、趙春周取得系爭50萬股之資金即上述傳票及單據所指之美金10萬元、50萬元金流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25、328頁),而係爭執其與原告間並無借名關係。惟按諸社會一般經驗,如自然人所用特定金錢屬公司業務,縱如日常消費之小額收據,亦得上報至公司會計部門將之檢附在相關傳票成為公司原始會計憑證之一部,而認列為公司營業活動。倘被告辯稱92年、99年、100年匯給IRON公司股款屬其私人投資行為乙節屬實,衡諸被告智識程度,豈有必要將該大額金錢之相關收據交予原告附在相關傳票而成為公司原始會計憑證之理,林世宗更自己蓋章在傳票上,表示其認可原告有此金錢處分行為,更未將有關交易單據留為自己私人物品加以管理,可見所辯私人投資云云,乖違常情,殊值可疑。被告又辯稱其他自然人股東出資情形類同,可見被告也是私人投資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訴外人之出資IRON公司文件,相關金錢匯付時點與本件系爭10萬股、系爭50萬股所涉資金時點並非同一,自無相似之處可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聲請調查洪立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104年7月至105年12月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37、72頁),因與本件出資時間欠缺關連性,並無調查之必要。
2.被告復辯稱IRON公司每年直接對67名自然人股東發放股利,也未曾對原告發放股利,可見原告未借用被告名義取得系爭10萬股、系爭50萬股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方終止其與被告借名關係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3頁),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則IRON公司於起訴前本可對名義股東即被告直接為發放股利之行為,至於被告有無再就其持有之系爭10萬股、系爭50萬股與原告按內部關係處理,屬另一事件,尚無由僅以IRON公司發放名義股東股利之行為反推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委任關係。況查被告所提發放「股利」之證據資料多明確記載發放原因關係為(委託某某人代領)「股東返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267至367、383至399頁、卷二第159至257、333頁、卷三第35至153頁、卷四第79至105頁),其文義顯與被告所辯「股利」不符,且被告所提IRON公司107年10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二第123頁)記載出席股東六名所占股數為「100%」,別無其他股東姓名,也可證明被告迭陳稱IRON公司具有67名自然人乙節,與上揭會議錄內容相互矛盾,難認所言可取。至於被告聲請調查洪立人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37頁、卷三第215頁),欲證明IRON公司有發放股利給自然人股東洪立人、洪瑋、洪任、李宜容、李曉珍,可見IRON公司未曾發放股利予原告部分,縱有此情,受領款項之自然人亦與系爭10萬股、系爭50萬股各屬不同主體,法律關係未必相同,並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另辯稱IRON公司資金使用均有獨立帳冊及向國內管理顧問公司支出年費,原告歷年財務報表內容未持有IRON公司股份資產、未有轉投資IRON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可見IRON公司非原告投資者,原告亦否認之。有關IRON公司資金使用均有獨立帳冊及向國內管理顧問公司支出年費部分,查被告已自認IRON公司帳務及傳票借用原告系統,原告持有年費單據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07頁),此情顯與所辯IRON公司與原告各自獨立經營乙節不符,且徵原告主張IRON公司為其控制之情為有據,此外,被告又未就IRON公司成立之初即有獨立帳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IRON公司為自然人投資,與原告各為獨立公司云云,難認可取。至於被告指原告歷年財務報表內容未持有IRON公司股份資產、未有轉投資IRON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部分,被告係稱原告若有此種重大投資,應經股東會決議,若無決議,即非公司行為,且歷年財務報表亦未明示有此資產,有陳清哲會計師之原告9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意見報告書可佐,可見系爭10萬股及系爭50萬股非非原告所有;原告與IRON公司多年來都有資金往來,有借款給原告,原告匯給林世宗及趙春周之資金並非原告所有;IRON公司借用林世宗名義借款給原告,是原告與IRON公司有資金往來;這些錢都是IRON公司借給原告之資金,為了要去當作這些自然人之投資款,所以又經由這些自然人回到IRON公司;原告為了還IRON公司錢,藉由自然人回到IRON公司云云(本院卷四第329、327、326頁),惟查被告就原告應經股東會決議始投資之原因,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四第330頁),尚無法推認原告未為決議即無可能此行為。又查陳清哲會計師所為原告9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意見報告書節本(本院卷三第195至201頁、卷四第241頁以下亦同)固未將系爭10萬股、系爭50萬股列為資產之內容,惟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6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一號及第五十二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三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5條規定:「查核人員為獲取證據,通常係應用抽樣方式。無論採用遵行查核程序以評估內部會計控制情形;或採用證實查核程序,以驗證交易或各科目餘額等,均應對證據之足夠與適切加以考慮,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結論。」意旨可知,會計師係公司外部人員,公司財務報表之真實性應由原告經營層先負第一線之擔保責任後,始由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規劃查核,以合理確信財務報告有無重大不實之表達(本院卷四第243頁、卷二第22頁)。換言之,如公司所為財務資料有不實或瑕疪,縱會計師查核意見為「允當表達」,仍有可能背於真實,尤其是漏未記載之事項,未必等同不存在該事實。查被告林世宗擔任原告負責人至106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者,被告復辯稱原告99年公司報表第3頁記載99年12月31日林世宗對原告借款債權餘額38,227,000元,實係是林世宗代表IRON公司借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四第327頁),堪認被告自認99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關原告積欠林世宗金錢之表達,與林世宗在本件陳稱自己代表IRON公司借錢給原告之說法不符,且上二情形之法律主體不同,依該財務報表作法,本應分列不同項目加以揭露而未為之,堪認林世宗擔任董事長時編製原告99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具有瑕疪,可信度不足,縱會計師曾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亦不能執之推認查核意見報告書與事實相符。是本院既已直接審理92年、98年、99年、100年相關傳票及原始憑證,並認定原告有出資之事實如上,原告聲請調查原始憑證衍生之工作底稿及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四第237、71頁),即無必要,且不足以查核報告未記載之事項否認傳票上有記載之事實。此外,被告所辯有關IRON公司運用資金之相關交易情節複雜,被告不僅未說明作此安排之合理商業考量,更未就IRON公司曾有此決策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有關「這些錢都是IRON公司借給原告之資金,為了要去當作這些自然人的投資款,所以又經由這些自然人回到IRON公司;原告為了還IRON公司錢,借由自然人回到IRON公司」乙節,又與被告辯稱出資為私人投資等語前後矛盾(本院卷一第200頁),無論為初辯之個人出資,或改稱之IRON公司資金安排轉回IRON公司云云,均乏實據,難以採信。
(四)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宗所有系爭10萬股,被告趙春周所有系爭50萬股,均為原告出資之事實,有業務文書為證,洵堪採認。而原告執有出資單據作為自己會計憑證之事實,復如上述,IRON公司維持費用更由委辦之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定期開具單據對原告請款,原告亦記入91年、92年、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傳票,經時任董事長之林世宗核章認列為公司營業活動(本院卷一第95至153頁),堪認原告並有管理IRON公司股份之事實。從而,原告既將自己之股份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亦從之,原告復有管理股份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可認定。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本院卷第196-1至196-7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殆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於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股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10萬股、系爭50萬股部分,核與民法第179條要件相符;原告另主張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返還股份而不返還,故意侵害原告股份所有權,請求被告以變更股份登記之方法,回復原告股權受侵害之原狀部分,核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13條要件相符,均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股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以返還原告部分,原告就被告占有何物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共主張4項請求權,有關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關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准許部分聲明內容相同),有關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主文所指之公司股份(出處:本院卷一第39頁):
1.公司名稱:「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
2.註冊情形:西元2002年3月20日(March 20, 2002)註冊於模里西斯(Mairitius)國。
3.持股人姓名(Shareholder's Name)「CHAO, TSUN-CHOU」即趙春周,持股數(No. of Shares held)「500,0000」即50萬股。
4.持股人姓名(Shareholder's Name)「LIN, SHIH-TSUNG」即林世宗,(No. of Shares held)持股數「1,100,0000」即11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