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上訴 人 即被 告 林世宗
趙春周被上訴人即原 告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56,000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28.7
6:1,計算式:600,000美元*28.76=新臺幣17,256,000元,本院卷一第13、179至18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45,83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