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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苡萱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宏偉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1/10000)及其上同小段3028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共有部分之同小段3062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出資比例為6232/10000,故原告就系爭房地在被告出資比例內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232/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第284頁),經核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原告於106年3月19日向訴外人白欣琪購買系爭房屋,並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於106年5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點交後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嗣兩造於106年9月4日離婚,離婚後被告因工作需居住於臺北市,兩造遂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每月支付原告租金,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工作需要,前往馬來西亞工作,現因疫情關係擬回國居住,然多次與被告協商要求搬離未果,遂於110年1月4日委託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於同年月22日領取該信函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同年5月22日匯款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築公司)各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120萬元、35萬8,000元,共計155萬8,000元,係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250萬元之七成左右,原告僅支付約三成價金,兩造雖礙於當時為配偶而未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惟依被告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已達6232/10000,兩造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232/10000為借名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並非無權占有人。又兩造從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3月28日、同年6月26日各匯款美金3,000元、新臺幣9萬元予原告,更於離婚後之109年11月30日、111年1月4日、同年2月24日各匯款2萬5,000元予原告,均足以支應房貸。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本有使用共有物之權利,何況原告之私人物品仍置於屋內各處,足認兩造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依約得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㈠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結婚。

㈡原告與白欣琪於106年3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並於106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與原告。點交後,兩造以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生活處所。(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㈢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22日匯款120萬元及35萬8,000元予安信建築公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㈣原告於106年5月19日與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房屋貸款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被告為保證人,以貸款金額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㈤兩造於106年9月4日離婚(見本院卷第55頁),離婚後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232/10000為借名人等語,為原告否認,是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22日匯款120萬元

及35萬8,000元予安信建築公司,就系爭房地頭期款250萬元部分,繳納155萬8,000元,依比例計算結果為6232/1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32/1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固堪認定。然系爭房地係以原告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且由原告繳付剩餘頭期款,並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以原告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繳付房屋貸款帳管費及每月攤還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頁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145至165頁)。又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稅、印花稅、火災險、地震險等費用,亦有契稅、印花稅繳款書、火災險與地震險投保通知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觀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支出名目包含瑞安街(即系爭房地)頭期款、房貸、帳管費、仲介費、房屋抽風扇、搬家費、水泥工錢、房屋管理費、地價稅、房貸火災地震險保費、房屋稅、電費、水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足見系爭房屋買賣過程相關規費、仲介費、保險、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係由原告實際繳付,由此實難認系爭房地有部分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⒊被告雖就系爭房地頭期款支付155萬8,000元,然考量當時兩

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系爭房屋係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則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表示兩造已為夫妻,被告不想被認為依賴女人生活,原告既已負擔房貸,被告願意負擔部分之頭期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原告除負擔房貸之外,亦有負擔系爭房屋買賣過程相關規費、保險、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且觀諸前述存款歷史對帳單,兩人搬入系爭房屋之搬家費、裝修費、水電費等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有負擔被告個人之運動用品、漁會勞保費、信用卡費、汽車貸款、員工旅遊、日本旅遊、汽車燃料稅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益可徵兩造當時在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並以系爭房屋作為共同生活處所,被告或係基於分攤兩人家庭生活費用,或係基於原告代其負擔部分費用,而願意負擔系爭房地部分頭期款,由此尚難認被告有以系爭房地以買受人地位負擔該部分頭期款之意思,更無從推論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232/10000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意思。

⒋被告雖抗辯其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同年6月26日各匯款美金

3,000元及新臺幣9萬元予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攤付之房貸攤還金等語,並提出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3、218頁)。

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間有多項金流往來,原告更有代被告負擔運動用品、漁會勞保費、信用卡費、汽車貸款、員工旅遊、日本旅遊、汽車燃料稅費等費用,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匯款上開款項予原告,其原因不一而足,又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並未表明匯款原因為何,數額亦與房貸數額不符,且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上另有以手寫字跡在該筆新臺幣9萬元旁記載「房屋裝修」,顯然與每月房貸攤還金無涉,難認其係以買受人地位負擔系爭房地房貸之意。

⒌被告另抗辯其於兩造離婚後,仍有於107年1、2、3月各匯款1

萬5,417元,於107年10月匯款2萬5,000元,於107年12月匯款3萬5,000元,於109年4月匯款4萬元,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4日、同年2月24日各匯款2萬5,000元予原告,係為繳付系爭房地之每月房貸攤還金等語,並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第219至230頁)。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匯款時間,並非連續按月匯款與原告,且108年整年均無匯款紀錄,而有匯款紀錄之月份,數額亦非固定,自1萬多至4萬元,顯然與房貸每月繳付一定數額之常情不符。被告雖抗辯其數額與每月房貸攤還金3萬7,102元之約略七成相差無幾等語,然被告前揭匯款數額加總,仍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232/10000之房貸費用。又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向被告稱:「你六月是不是沒有給我房貸的錢啊,現在七月了捏」、「你房貸匯款給我的時候,你要跟我說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1頁),然此或為兩造對於用字措辭之認知有所差異,尚難僅憑其等非法律上對話之用字遣詞,逕認定被告有以共有人地位支付系爭房地每月房貸攤還金之意思。參以被告與原告離婚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或係因仍居住於原告名下之房屋,而補貼原告部分水電費、房貸或其他各項生活費用,然尚難認被告有以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支付每月房貸攤還金並進而與原告訂立借名契約之情。

⒍綜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

情,應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其有使用共有物之權利等語,然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自無與原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亦無法以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不存在租賃關係: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因被告工作需居住於臺北市,原告遂將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自106年12月28日起支付租金,並約定租金為2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原告所述被告支付之「租

金」,107年1、2、3月各支付1萬5,417元,同年6月支付3萬7,152元,109年1月支付3萬1,000元,固有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1、152、160頁),然上開金流之數額略有不同,亦非固定按月支付,尚不足以證明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即為租賃關係。原告雖稱被告所支付之租金偶有短付,或因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連同消費金額一併償還給付,導致給付數額有所不同等語,然由此更可佐證兩造間金流關係或因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或因其等相互幫忙墊付對方之款項,而有複雜混亂之情形,由此實難認被告前揭匯款係為支付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衡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原告或係因當時並無使用房屋之需求,或基於兩造間舊有情誼,因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繼續生活使用,則兩造間是否約定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實有疑義。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㈢承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離婚後仍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出資155萬8,000元,依出資比例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6232/10000之應有部分,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在反訴原告出資比例內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反訴被告既虛妄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侵奪被告之所有物,無異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232/10000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價金,除依照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第一次款及第三次款係由反訴原告分別支付120萬元及35萬8,000元外,其餘買賣價金皆由原告支付,包含106年3月19日簽約時第一次款中之5萬元、106年5月19日第三次款及地政規費、印花稅、契稅、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等費用94萬7,030元,及第四次款中之1,000萬元。此外,系爭房地之仲介費,由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即同年12月11日分別支付10萬元及2萬5,000元,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險及地震險,亦皆由原告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支付,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232/10000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232/10000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