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鄭仲廷
黃浚祥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兼法定代理 楊美晏人
郭睿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本息、違約金,查兩造間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翰公司)邀被告楊
美宴、郭睿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2 日、109年3月
5 日、7月1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6350萬元、2600萬元,目前現欠金額詳附表,被告依約應就上開借款按月付息,並於本票到期日清償本金,各筆借款之還款條件如附件所示。嗣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交利息僅繳息至110年3月31日,且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綜上,被告就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2頁、第127-161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授信核准金額 借款金額 締約(撥款)期日 本件請求內容 現欠債權本金本票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 起訖日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33,000,000元 33,000,000元 108年1月2日 5,065,000元 110年7月2日 2.85 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2 63,500,000元 63,500,000元 109年3月5日 39,371,974元 110年8月5日 2.70 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6,000,000元 26,000,000元 109年7月14日 13,000,000元 110年7月14日 2.85 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2,500,000元 57,436,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