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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林枳翰兼 輔助人 林城池被 告 唐麗芸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7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