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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吳茂生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被 告 吳葆生

吳蒼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4,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4。至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吳葆生應有部分為4/24,被告吳蒼生應有部分為4/24,係因其中3/24為渠等二人各另持有門牌號碼新生南路1段163號2樓、3樓各1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計渠等二人持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共計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4/24。故計算原告與被告吳葆生、吳蒼生就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之產權比例時,應扣除被告吳葆生、吳蒼生原持門牌號碼新生南路1段163號2樓、3樓各1戶之系爭土地持分3/24。

㈡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值進行估價,依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758萬7,055元。原告土地持分價值為7,172萬4,704元、被告吳葆生土地持分價值為1,793萬1,176元、被告吳蒼生土地持分價值為1,793萬1,176元。系爭建物價值為280萬8,915元,兩造建物持分價值均各別為93萬6,305元。依上開估價結果,計算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之產權價值比例為65.82%、17.09%、17.09%。㈢系爭建物1樓出租與全家便利商店(參見原證三),每月租金

26萬5,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往前算15年內,店面租金收入為4,770萬元。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出租與中衛發展中心(參見原證四),每月租金2萬8,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往前算15年內,店面租金收入為504萬元。兩者租金合計為5,274萬元。

㈣依據產權價值比例,原告對於前開租金應分配之金額為3,471

萬3,468元、被告吳葆生應分配之金額為901萬3,266元、被告吳蒼生應分配之金額為901萬3,266元。惟兩造實際上所取得之租金金額係按3分之1為分配方法。原告旅居美國,系爭建物之出租由被告吳蒼生單獨負責,租金分配方式係被告吳蒼生自行決定為之,被告吳蒼生擅自以兩造均分之方式分配租金,原告並未同意此一方式,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求依據兩造產權價值比例分配租金,被告置之不理。故15年來,原告實際分配取得之租金僅有1,758萬元。被告之租金分配金額已逾渠等依據產權價值比例所應得之金額,被告各有不當得利856萬6,734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吳葆生應給付原告856萬6,73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蒼生應給付原告856萬6,73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376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中。

㈡本件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係連同土地計算其應得部分。然系爭房

屋係兩造父親在世時,由其父經手出租。於98年間,其父去世,由其母接手辦理。其父母將租金(即原證3及原證4)交代承租人,分別滙入兩造帳戶各3分之1。

⒉參照原證3及原證4可知租賃標的物是房屋,不是房屋及土地

。本件租金既係依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一分配,即無人獲利益,亦無人遭到損害。

⒊若依原告之主張,則土地並非兩造共有全部,在計算租金分

配上,兩造以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也可以主張不當得利?⒋其父母親經手之租約,非僅系爭建物,還包括建物旁一小塊

空地。以每月8,500元出租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停車位,也是分別滙入兩造之帳戶。停車位部分才是真正的土地出租。此外,原告原本主張5年請求權,起訴狀又主張15年,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為3分之1。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4,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4。至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吳葆生應有部分為4/24,被告吳蒼生應有部分為4/24,係因其中3/24為渠等二人各另持有門牌號碼新生南路1段163號2樓、3樓各1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計渠等二人持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共計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4/24。

㈡系爭建物1樓出租與全家便利商店(參見原證三)。

㈢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出租與中衛發展中心(參見原證四)。

㈣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現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56萬6,73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六、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須由原告先就本件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進行舉證,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查,參照卷附原證三之租賃契約,於封面處即載有:「出租人吳茂生、吳蒼生、吳葆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51號卷第63頁);再參照租賃契約第1頁立契約書人部分,亦記載本件兩造為共同出租人,於契約末則有兩造簽章(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51號卷第64頁),足認原證三之租賃契約係經兩造同意而共同訂立。次查,參照卷附原證四之租賃契約,於契約第一頁即載有:「出租人:吳茂生、吳蒼生、吳葆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51號卷第69頁);且該契約第3條亦記載:「…乙方依下表所列租金月份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甲方吳蒼生、吳葆生、吳茂生等三人之指定帳戶」等語,於該契約末有兩造之簽章(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51號卷第72-73頁),可知原證四之租賃契約係經原告同意而簽定。綜上所述,因原證三、原證四之租賃契約,皆係經兩造同意而訂定,則被告等依前開租賃契約受領租金,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七、又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就3分之1比例分配租金乙情,業據被告否認。經查,原證四之租賃契約第3條記載:「…乙方依下表所列租金月份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甲方吳蒼生、吳葆生、吳茂生等三人之指定帳戶」、「109年1月、4月、7月、10月:吳蒼生;109年2月、5月、8月、11月:吳葆生;109年3月、6月、9月、12月吳茂生」等語,該契約已明訂三人各領有4個月份的租金,足認兩造已有約定平均分配租金;又本契約係經兩造共同簽署而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就3分之1比例分配租金一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次查,原證三、原證四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僅有建物部分,未及於土地部分,此觀諸原證三契約記載:「第三條:…甲方交付本房屋後…」、「第四條:使用房屋之規定…」等語,以及原證四契約記載:「…因租賃房屋事宜…」、「第五條:

本房屋係供辦公使用…」等語自明。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則系爭建物租金依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正當,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各自返還不當得利856萬6,734元及給付法定利息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一及訴之聲明二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2-22